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佑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11號),嗣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父母身體不好,且父親到看守所一趟路途遙遠,我父親已經跟親戚講好可以借錢讓我交保,我還有未成年子女可能需要我照顧,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周佑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亦無其他替代處分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5年4月22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供稱:除了本案向告訴人林偉銘收款2次外,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已有2月之久,且收款次數有10次以上等語(偵卷第83至84頁、聲羈卷第15至18頁),有於短期間密集實行同一犯罪之情;加以被告陳稱係因要扶養家人、小孩亟需用錢之經濟動機始違犯此等案件,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經濟狀況較案發時有顯著改善,依被告已非偶然單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暨其上開個人情狀,堪認被告仍有囿於經濟因素再為財產犯罪之高度動機,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虞;是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之事實,堪以認定。參諸被告本案犯行暨再犯同一犯罪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兼衡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認若採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防免被告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陳上情,顯無從使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而不足動搖其於本案尚具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前開認定,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