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佑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佑昇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蠟筆小新」、「金金」與LINE暱稱「吳梓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吳梓晴」之人先與林偉銘取得聯繫,佯稱:下載「Base」APP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5年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林偉銘住處(地址詳卷)內面交新臺幣(下同)37萬元,並將款項交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收款之周佑昇。周佑昇則於收款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文件名稱」欄所示、事先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歐安達交易公司(存款憑證)」,及經其填寫金額之偽造收款憑證,以取信林偉銘,足生損害於該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周佑昇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轉交款項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林偉銘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假意面交30萬元,並相約於林偉銘上址住處交付款項。周佑昇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接續於115年2月25日下午5時21分許,依「蠟筆小新」、「金金」之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文件名稱」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歐安達交易公司(存款憑證)」後,至林偉銘上開住處收取款項,惟其於向林偉銘收取30萬元現金之際,即當場為警逮捕,未詐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林偉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佑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24、87、94頁),核與告訴人林偉銘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1至3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暱稱「吳梓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7至63、71至72頁)、告訴人住處前監視器擷圖(偵字卷第69頁)、被告取款現場照片(偵字卷第65頁)、歐安達交易公司(存款憑證)2份(偵字卷第99-10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5至49、66至67頁)等件在卷可憑,暨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之目的及計畫,對同一告
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數次交付款項,被告分次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既遂(暨未遂),嗣將取得之款項轉交予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核其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分別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而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接續對告訴人詐騙,業已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就上揭行為均應以既遂犯論處,嗣被告於收款之際即遭警方逮捕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部分,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雖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惟自陳因資力不足而未能與告訴人調(和)解或賠償損失(本院卷第91至92頁),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有本院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均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貪圖金錢,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為本案犯行,使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嗣幸因告訴人及時察覺而未再次受有財產損害等情,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洗錢財物、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報酬是收款金額的3%,於115年2月12日該次收款時有從款項中抽取1萬2,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偵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91頁),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為本案洗錢標的,上開款項未發還予告訴人,且未據扣案,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規定,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本案洗錢財物35萬8,000元(計算式:370,000-12,000=358,000),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可支配上開財物,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證,均係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並收取款項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4至25頁),此等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5,500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此筆款項是我自己的錢等語,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筆款項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連,或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 說明 1 歐安達交易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5年2月12日) 1份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5至49、66至67頁) 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檢管字1252號、第124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1、65頁) 2 歐安達交易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5年2月25日) 1份 3 蘋果廠牌IPHONE 13(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4 現金 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