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2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沒收。
事 實
一、林志賢加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暖暖」、LINE暱稱「周主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薛亞媚施用詐術佯稱投資可獲利但須繳納保證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4年7月14日10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美明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林志賢即依「周主管」之指示,先行列印「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於上開時、地,出示工作證向薛亞媚收取前開款項,並將收據交予薛亞媚而行使。林志賢取得款項後,再依「周主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所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薛亞媚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亞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志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訴字卷第18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亞媚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薛亞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面交時之監視器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為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收取被害人交付之受騙財物未達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詳下述),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適用修正前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周主管」、「暖暖」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基於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決定,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等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欺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後坦承犯行,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訴字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考量被告上開情節,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八、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係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提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業經告訴人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警二卷第69至73頁),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文書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㈡至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未於本案扣押;翻拍照片
如警二卷第27頁),原亦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等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前開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擔任詐欺車手之獲利,係每次交水後直
接從收取的款項内抽取5000元現金,加上交通費及文具費用,(114年)7月11至13日共拿取35,000元,但是我實際有取得報酬僅有7月11日那一單,因為7月14日就(被)逮捕了等語(警二卷第25頁);於偵訊及審理時陳稱:本次沒有拿到報酬5,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54頁,訴字卷第173頁),而稱本件向告訴人薛亞媚取款行行為尚未取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已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㈣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面交取款後,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九、同案被告陳昭伶、江宜懋、謝宗翰、吳俊賢、陳盈霖、劉萊恩、林振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
偽造之文書 114年7月14日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叁,備註「7月14日、30萬、林志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