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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勻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勻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勻滋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尚儒」、「羅武宇」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約定,由許勻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許勻滋並可獲得報酬。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沐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芊怡」、「開通經理-董佳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20日起,以上開通訊軟體帳號向丁○雄佯稱:交付款項可以跟女性約會云云,致丁○雄陷於錯誤,遂陸續交付款項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許勻滋就此部分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沐熙」、「芊怡」、「開通經理-董佳雯」等再於114年6月23日前某時許,向丁○雄佯稱:要再交付35萬元給本公司云云,丁○雄始察覺受騙並報案求助,並假意與「沐熙」約定於114年6月23日10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甲州加油站前交付款項,許勻滋遂與「陳尚儒」、「羅武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勻滋依「陳尚儒」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收款,許勻滋到場後,丁○雄將35萬元(其中有現金新臺幣6000元,餘為玩具鈔,現金已發還丁○雄)交付予偽裝為「SWAG傳媒映畫有限公司(下稱SWAG公司)」經辦人之許勻滋,許勻滋則將偽造之蓋有「SWAG」印文之SWAG公司收據交予丁○雄收執,足生損害於「SWAG公司,許勻滋隨即遭在場等待員警逮捕,詐欺取財因而止於未遂,尚未發生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丁富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許勻滋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如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欲以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則車手企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屬於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丁富雄施用前揭詐術,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且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被告所約定之犯罪計畫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完成後將依指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欲層轉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僅本案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逮捕被告,被告於本件犯行因而不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之行為應認已屬洗錢之密切關聯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著手於詐欺、洗錢犯行,並僅止於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製作如事實欄所示之收據,並於收據上偽造如「SWAG」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如事實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與案發時在甲州加油站附近觀看之監控手少年厲○昇(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員警移送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為共犯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有人在附近觀看,也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有無成年等語,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與厲○昇具有犯意聯絡,難認其等於本件為共同正犯,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應予更正,且被告於本件犯行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僅止於未遂階段而屬

未遂犯,而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院認未遂行為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且被告於到達現場前員警業已佈署完成、伺機逮捕,被告對法益之侵害實已在國家機關的控制之下,其所生危害有限,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被告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亦止於未遂,而得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又被告於偵訊時否認詐欺、洗錢犯行,故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且被告於本件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未遂行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件自無庸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要金錢,即為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幸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遂與員警配合對被告實施圍捕,被告之行為最終止於未遂,然已對社會治安、告訴人造成一定危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原計畫對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數額為35萬元,以及被告於本件之分工為面交取款車手,與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惡性及參與程度不同,評價時應予考量,另被告於本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同屬未遂犯,並參以檢察官建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量刑意見,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訴字卷第36頁),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詐騙集團上手叫我去申辦以供聯絡之用等語(警卷第1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則是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並交給告訴人收執,是前揭物品乃被告於本件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所含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印文,因文書業經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件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卷附各項事證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何等利益,爰不予宣告被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2份,因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於本件中使用,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無關連性可言,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丞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扣案)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部 型號:Galaxy A16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印文「SWAG」1枚 3 工作證 2份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被 告 許勻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勻滋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尚儒」、「羅武宇」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許勻滋擔任面交車手,如向被害人取款成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謀議已定,許勻滋與「陳尚儒」、「羅武宇」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沐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芊怡」、「開通經理-董佳雯」等帳號向丁○雄佯稱:交付款項可以跟女性約會等語,致丁○雄陷於錯誤,遂陸續交付款項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開詐欺集團又於114年6月23日前某時許,向丁○雄佯稱:你要再交35萬元給公司等語,丁○雄始察覺受騙並報案求助,並於114年6月23日10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甲州加油站前,將35萬元(現金6000元,餘為玩具鈔)交付予前往上址並偽裝為「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之許勻滋,許勻滋則將由「陳尚儒」偽造且蓋有「SWAG」印文之SWAG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交予丁○雄,而足生損害於「SWAG傳媒映畫有限公司」,許勻滋隨即遭在場等待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現金(已發還)及玩具鈔、工作用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2張等物品,隨後又逮捕於一旁監控許勻滋收款過程之監控手厲○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移送至臺灣高雄少年與家事法院審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富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勻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陳尚儒」指示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佯裝為SWAG傳媒映畫有限公司經辦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如收款成功報酬為1000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丁○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陸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嗣始發覺受騙,並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度向其佯稱要其交付款項後,始配合員警佯為要交款予被告之事實。 3 少年厲○昇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擔任監控手,負責監視一線面交車手即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過程,並回報予其上手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遭逮捕時,員警當場查獲並扣押以下物品之事實: ⑴現金60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 ⑵工作用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 16 5G;IMEI:000000000000000) ⑶偽造之「快約公司」工作證1張 ⑷偽造之SWAG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⑸偽造之「ZH公司」工作證1張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590、16591、19160、21353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6月20日9時2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巷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湖店內,向該案被害人陳鈺心收取200萬元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陳尚儒」、「羅武宇」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扣案之「SWAG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用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2張,為被告供本件或其他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始終否認本件犯行,且於偵查中謊稱其於遭逮捕前從未收款成功等語,顯有避重就輕之舉,其犯後態度惡劣,衡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而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35萬元未遂,而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良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