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旭峰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旭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旭峰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鐵」、「88boy」、「彭偉 周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起訴、審理範圍內),擔任依指示持被害人遭詐騙後提供之網路銀行QRCODE付款碼至超商購買APPLE點數卡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購買金額1.5%之報酬。
蔡旭峰遂與TELEGRAM暱稱「小鐵」、「88boy」、「彭偉 周先生」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3日13時許,透過臉書暱稱「陳秀華」之帳號刊登販賣雞蛋之不實訊息,經唐朝正上網瀏覽與其聯繫,並按指示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後,即以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登入網路銀行云云,致唐朝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49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臺灣PAY交易付款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之人旋即傳送上開臺灣PAY交易付款碼予蔡旭峰,蔡旭峰隨即依指示於同日17時4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景有門市,以渠等上開詐得之臺灣PAY交易條碼新臺幣(下同)3萬元款項購買等值之APPLE點數卡後,再將所購得APPLE點數卡之卡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群組,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收受及使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唐朝正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蔡旭峰到案,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蔡旭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至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自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96、1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朝正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89至191頁)相符,復有被告扣案手機內翻拍照片(警卷第57至66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HEINEKEN」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7至73頁)、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暱稱「波-點點(鐵)峰峰」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至9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彭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3至145頁)、路口監視器截圖(警卷第165至169頁)、超商監視器截圖(警卷第169至17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警卷第179頁)、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81至183頁)、超商交易明細(警卷第185頁)、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唐朝正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7至205頁)、被害人之郵局帳戶扣款明細截圖(警卷第207頁)、被害人報案資料(警卷第195、209至213頁)、掃碼支付流程圖(偵卷第43至45頁)、被害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手機1支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參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15年3月13日我開始從事這份工作,我只做了大概一週就遭員警查獲。我的工作內容是「88boy」、「小鐵」透過TELEGRAM傳送付款碼給我,我去超商結帳,買到點數卡後再把條碼拍給對方,而「彭偉」是我朋友,因為我交際能力不佳,所以他會幫我跟對方聯絡,並轉交報酬給我等語(偵卷第15至18頁),依此堪認本案參與對被害人唐朝正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上述與其聯繫、指示取款之TELEGRAM暱稱「88boy」、「小鐵」、利用LINE詐騙被害人之人及轉交報酬予被告之「彭偉」等詐欺集團成員,是依被告前開所述,其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自應有所認識。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小鐵」、「88boy」、「彭偉 周先生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13,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存卷可考,然因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偵卷第17頁、聲羈卷第15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予以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臺灣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僅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持付款碼購買點數卡,再傳送點數卡序號予集團成員之角色,且以此層層轉換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難度,助長詐騙歪風熾盛,所為實屬不當;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檢察官對本案量刑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1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非鉅(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
00)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96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已如前述,而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的報酬是以付款金額1.5%計算,由「
彭偉」另外拿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4、96頁),復參酌本案被害人實際遭詐騙金額為3萬元,是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經計算後應為450元(計算式:3萬*0.015=450),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1萬3千元,已如前述,且所賠償金額遠逾其本案所領得報酬(即450元),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㈢關於本案被害人因受騙提供付款碼所交付之財物,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予沒收之,然參以被告所為僅係擔任依指示持付款碼購買點數卡之車手角色,此與居於核心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復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本院認本案如對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㈣犯罪所得之擴大沒收部分:
1.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因犯罪而得利之本旨,我國引進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以填補一般利得沒收制度之漏洞,是擴大利得沒收制度,僅具有補充性。而「犯罪所得沒收」與「擴大利得沒收」,前者需與具體特定且經判決有罪之本案犯罪事實連結,後者則不以具體特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或該犯罪事實經本案判決為有罪認定為限;前者得經犯罪被害人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後者既稱擴大沒收,自無「被害人」乃至發還之概念,二者之要件截然、效果均有不同,不可不辨。
2.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依照「小鐵」等人指示、從事持付款碼購買點數卡,再傳送點數卡序號予集團成員之工作大約1週,每天兌換的金額並不一定,但我印象中我實際領得大約3萬3千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16頁);佐以卷附被告扣案手機內,確有多張翻拍所購得點數卡之交易明細照片(警卷第57至66頁),及其與「彭偉」之對話紀錄中,確見「彭偉」陸續於115年3月14日、同年月15日傳送「6000+2000+3000+1000+4400+2300=18700」、「+1200+1350」、「18700+1200+1350=21,250」、「-1900」等訊息予被告,而依被告自述其報酬均係由「彭偉」居間協助向「小鐵」、「88boy」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並轉交一節(本院卷第96頁),足認被告除本案所涉犯行外,確有其餘未經查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擴大沒收之規定,並不要求同犯罪事實般具體、明確,而僅要求有一定事證足認有其他違法行為即可,故依上述證據資料及被告供述業已滿足此要件。況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不為爭執(本院卷第62頁),是本案被告前開自述之3萬3千元確屬其因他案所領得不法所得,堪以認定。
3.又被告於偵查中自述領得3萬3千元款項,當已包含其於115年3月13日因從事本案所領得450元報酬,方合於事理常情,為避免對被告就同一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應就此部分自前開3萬3千元不法所得中扣除,方屬適法;是被告所支配之3萬3千元應先扣除本案犯罪所得450元,所餘3萬2,550元則屬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而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有本院收據(本院卷第119頁)可參,自應就此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另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特定之被害人存在,上開被告賠償被害人之數額,與此擴大沒收之範圍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孜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