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綵緁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綵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綵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李智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李智明」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陸續以LINE冒稱為警察、檢察官身分與張菊玲聯繫,並佯稱:因張菊玲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須提供名下帳戶內財產以供監管云云,致張菊玲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4月1日11時起至同年月2日10時59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867,584元、2,000,000元、1,000,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1時9分許至同年月2日11時5分許,自本案土銀帳戶轉匯867,400元、900,000元及2,000,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操作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自本案華南帳戶轉匯至蔡洪嘉衛(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因張菊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菊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朱綵緁(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審訴卷第3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頁;院卷第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菊玲、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洪嘉衛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警卷第8至20頁),復有告訴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截圖暨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暨偽造公文翻拍照片、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本案陽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警卷第23至60、65至70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聊天文字紀錄、對話內容截圖(偵卷一第25至379頁;偵卷二第3至83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已如上述,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因本案有取得報酬,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⒊則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10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
⒋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因本案有取得報酬,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華南帳戶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面對自身過錯,然表示目前已無資力可以賠償告訴人(院卷第43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再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遭詐欺而經層轉至本案華南帳戶之金額非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將本案華南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再者,告訴人遭詐欺而經層轉至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所涉洗錢犯行之財物,然該等款項既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全數轉匯至本案陽信帳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最終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對被告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