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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佳豪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劉嘉凱律師黃鈺茹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38號、114年度偵字第2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佳豪犯如主文表所示之罪,處如主文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佳豪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身分不詳、暱稱「阿猴」、「Chen ennnn」(或「高辰恩」)、「Nn」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451、41732、41733號、114年度偵字第2086、10274、17273號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金手工作,負責依「阿猴」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信於被害人,而完成後續詐欺計劃。王佳豪、「阿猴」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林芷羽、郭婉琳(下合稱林芷羽等2人)聯繫,以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林芷羽等2人施用詐術,期間並佯稱有投資獲利或回饋,而指示王佳豪分別於:㈠113年6月9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上芸門市)以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帳戶(戶名:賴冠昇,該帳戶為外送平台「跑腿騎士」使用,下稱本案中信帳戶);㈡113年6月10日19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昭明門市)以無摺存款9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㈢113年8月10日2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上發店)以現金存款24,000元至郭婉琳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帳戶(下稱郭婉琳台新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委託外送業者先向林芷羽等人外送餐點及禮物博取信任,藉以取信於林芷羽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芷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普通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本案都是「阿猴」與我聯絡、用通訊軟體指示我,不知道有其他的人等語。經查:⒈林芷羽等2人遭施用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

於錯誤後,被告與「阿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依「阿猴」之指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別存入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郭婉琳台新帳戶,另林芷羽等2人遭詐騙而匯款(金額、時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嗣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芷羽等2人、證人即「跑腿騎士」負責人賴冠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ATM自存影像紀錄表、本案中信帳戶、郭婉琳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長期橫行猖獗,

而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及切斷資金流向,通常採取高度分工之模式運作,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集團中多包括:聯絡被害人而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游之收水手、交付金錢或財務予被害人以取信之出金車手、指揮車手等成員之上游核心成員等不同角色,實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手工藝等情(訴字卷第126頁),亦為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是其應對上情知悉甚詳。而參被告自陳對於「阿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情,亦無聯絡方式,每次皆見面交付工作機待其存款後收回,另「阿猴」除本案外,尚有其餘次交付金錢給被告,指示被告匯款到不同帳戶之情形等語。是被告不清楚「阿猴」之真實身分,雙方均無彼此之聯絡方式,實無任何理由「阿猴」要特別多次拿現金藉由被告之手匯款至不同帳戶,甚「阿猴」無被告之聯絡方式,「阿猴」更無從確保被告是否會如實完成指示,而不擔心私人金錢遭被告私吞取走。佐以被告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2號,供稱其於113年1月18日遇到「阿猴」,「阿猴」拿一支手機並指示其依據手機內之指示匯款2,000元給群組內指定之帳戶;另於113年4月間即曾因其友人指示而擔任車手,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判決,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訴字卷第43至49、107至111頁),則被告顯應對於「詐欺集團」之認識高於他人,而對於上開「阿猴」不合常情之指示,復見及是藉由手機內群組指示之帳戶匯款,應已可認識此情節應與多人犯罪之詐欺集團有關,足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甚明,被告上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均無足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並推由被告以存款至外送平台「跑腿騎士」本案中信帳戶、郭婉琳台新帳戶,藉以使告訴人收受禮物餽贈或投資出金,而攏絡信任強化告訴人相信詐術為真,告訴人林芷羽於警詢時證稱:暱稱高辰恩於113年6月10日17時8分在板橋遠東百貨施華洛世奇商店以現金購買價值6,350元項鍊後,於6月11日下午請外送員拿到我的公司1樓外,暱稱高辰恩(Chen ennnn)送東西給我可能是爲了增加我的信任,以詐騙我更多錢等語(偵一卷第60頁);被害人郭婉琳亦提出與「Nn」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233至245頁),「Nn」亦以先幫忙出錢為由遊說郭婉琳投入金錢,可知被告之存款出金行為實係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一環,而告訴人林芷羽、被害人郭婉琳均確信而為真,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而使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遂,更得以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遂行其等該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認被告與暱稱「阿猴」、「Chen ennnn」(或「高辰恩」)、「Nn」等人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出金手工作,惟其等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對於其他共同正犯實行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被告辯稱未涉及洗錢犯行、僅為未遂犯等語,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提高法定刑度,且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修正後規定就被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在一定時限內支付賠償金全額之限制,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就被告所犯應僅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猴」、「Chen ennnn」、「Nn」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二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僅坦承普通詐欺,

而否認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已否認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出金手,負責依指示存款現金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害人帳戶內,以取信告訴人似確有獲利或獲得回饋,以求詐得更多款項,則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陸續受詐騙之財產損失確為詐欺之分工一環,實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惟考量被告在本案就此犯行屬詐欺行為坦承,以及被告擔任出金手,所應負責任應屬較低,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芷羽調解成立、與告訴人郭婉琳和解,並均給付完畢,而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匯款單據及刑事和解暨陳報狀等件在卷可佐(訴字卷第69至70、79、137至139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犯罪手法及類型均相類,斟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公訴意旨固具體求刑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惟被告僅成立部分犯罪(無罪部分詳後述),並考量被告已賠償林芷羽等2人完畢,且在本案分工相較於他成員應屬較低,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

㈤另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有情輕法重之虞,應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適用乙節(訴字卷第13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出金車手,負責依指示匯款小額現金至外送平台或告訴人帳戶內,以攏絡被害人(告訴人)信任、取信其等可獲得回饋或投資獲利,以求詐得更多款項,致被害人(告訴人)因而受騙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被告所為係共同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且已致生財物損失而具可非難性,是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現金詐欺案件猖獗防不勝防,被害人往往蒙受重損求助無門,檢警大力宣導防堵詐騙,立法者亦不斷修法提升詐欺犯罪刑度,力求遏止此類犯行,而以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之處,自難予以刑法第59條減刑。

㈥被告固請求諭知緩刑(訴字卷第129頁),然被告前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另涉多件詐欺取財案件仍於偵查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不合於緩刑之要件,亦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何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否認本件有取得報酬(訴字卷第36至37頁),而依卷內

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已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㈡扣案之OPPO手機、IPHONE12手機、IPHONE15 pro手機,雖均

為被告所有,然被告陳稱此3支手機均為私人使用、沒有用以連絡阿猴等語(訴字卷第36頁),且卷內無證據認係被告與「阿猴」等共犯聯絡使用,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8月10日21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以現金存款8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於113年9月19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田門市)以現金存款6,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委託外送業者先向告訴人鍾秀萍、李佩紋等人外送餐點及禮物博取信任,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鍾秀萍、李佩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被告於ATM存款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存款,惟否認此部分存款與告訴人有關,辯稱:而參諸被告存款時間,係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郭婉琳匯款之後所為,應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無涉,復與告訴人鍾秀萍、李佩紋遭詐騙匯款尚有一個月餘時間差距,難認此部分存款係用作取信告訴人鍾秀萍、李佩紋之出金,尚難認定被告存入現金至本案中信帳戶,係與其他共犯共同詐騙告訴人鍾秀萍、李佩紋所用。經查,告訴人鍾秀萍、李佩紋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詐術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入各該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37頁),並有告訴人鍾秀萍、李佩紋於警詢之證述、其等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及報案證明單等件可佐,固堪認定。惟被告於113年8月10日21時37分許、113年9月19日14時35分許分別存入800元、6,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時點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郭婉琳113年8月10日20時10分許受騙匯款後,距離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鍾秀萍於113年10月7日、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佩紋於113年11月13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日均已相距二月餘,且觀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5頁),被告於113年8月10日21時37分許、113年9月19日存款後均旋遭提領,應係有其他訂單支用,難認被告此二次現金存款與告訴人鍾秀萍、李佩紋受詐騙有關,被告前揭辯解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有前述合理懷疑存在,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其所提證據、證明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表:編號 事實 主文欄 一 附表一編號1 王佳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 附表一編號2 王佳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芷羽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開始,透過交友軟體「BeeBar」結識化名「Chen ennnn」之詐欺集團成員,兩人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Chen ennnn」向林芷羽佯稱:於YAHOO商城購物回饋(網址:http://www.yahofr.com)可獲利云云,致林芷羽陷於錯誤,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23時47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113年6月6日 1時2分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113年6月6日 1時2分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113年6月6日 1時3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113年6月7日 1時27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113年6月8日21時7分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郭婉琳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開始,透過交友軟體「Coffee Meets Bagel」結識LINE「ID:enenen_1019」化名「Nn」之詐欺集團成員,兩人互加LINE好友後,「Nn」向郭婉琳羽佯稱:儲值堂吉哥德會員,可回饋獲利云云,致郭婉琳陷於錯誤,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8月10日20時10分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2萬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鍾秀萍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某時開始,透過交友軟體「圓圈」結識化名「辰恩」之詐欺集團成員,兩人互加LINE好友後,「辰恩」向鍾秀萍佯稱:於YAHOO商城購物回饋(網址:http://www.yahmrbt.com)可獲利云云,致鍾秀萍陷於錯誤,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5日20時30分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3年10月29日20時34分 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 7萬1,000元 113年10月29日20時36分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2萬元 113年11月4日21時18分 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13年11月7日19時29分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13年11月7日19時34分 兆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13年11月8日18時1分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13年11月8日21時23分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4萬8,000元 113年11月8日21時25分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 3萬2,000元 113年11月9日10時22分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13年11月9日15時21分 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13年11月18日20時49分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3年11月18日20時51分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13年11月20日10時40分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13年11月20日16時18分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13年11月21日12時1分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3年11月21日12時2分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4萬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李佩紋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21時開始,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化名「高辰恩」之詐欺集團成員,兩人互加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111n.1019」、LINE好友「辰辰BB」後,「辰辰BB」向李佩紋佯稱:於YAHOO商城購物回饋可獲利云云,致鍾秀萍陷於錯誤,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3日9時39分 郵局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13年11月13日9時40分 郵局000-000000000000 4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