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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郁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台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黃郁文前為台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藝公司)之董事長,因有個人資金需求欲向莊明章、莊淑如借款,明知其未經台藝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在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台藝公司之簽名及盜蓋台藝公司之印章,佯作其與台藝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以為借款擔保之外觀後,將本案本票交付莊明章而為行使,藉此取信於莊明章、莊淑如,莊明章因而代黃郁文向莊淑如借款,莊淑如並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黃郁文。嗣因黃郁文無法清償借款,於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4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承認未經台藝公司授權簽發本案本票等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明章、莊淑如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性質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黃郁文及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並無取證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

52、80頁),核與告訴人莊淑如於偵查中(他卷第56頁)、證人莊明章於偵查中(他卷第56至58頁)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影本、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05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4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13至17、23至27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以行使之目的,係作為向告訴人莊明章、莊淑如借款之擔保,並因而取得借款交付,揆諸上開說明,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另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台藝公司之簽名、盜蓋台藝公司之印章,俱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目的係在詐得借款之交付,業如

前述,與詐欺取財行為間亦有局部重疊,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本案被告為順利貸得借款,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台藝公司之簽名、盜蓋印章,以表彰台藝公司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所為固無可取。然本案所涉本票數量僅1張,被告復供稱當時係因資金周轉不靈一時失慮,事後亦努力依和解條件履行,將款項償還等語(他卷第57頁、本院卷第53、82頁),堪認被告所為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尚屬有間,並已取得莊明章、莊淑如之諒解(本院卷第45頁)。本院綜合前揭各情,認若就被告上開犯行逕依偽造有價證券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稍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處理自己債務,冒用

台藝公司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案本票交予莊明章、莊淑如以供擔保借款而行使之,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足生損害有價證券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莊明章、莊淑如達成和解,並有按約履行給付、取得彼等之原諒(本院卷第45、53頁),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數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事涉隱私,不一一詳述,詳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目前無其他刑事案件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17頁),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前述和解及履行作為,犯後知所悔悟,諒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莊明章、莊淑如復表示同意予以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3頁),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必要,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而被告既仍須向莊明章、莊淑如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剩餘之和解款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彼等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另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期守法自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

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本票僅共同發票人台藝公司簽名部分係偽造,至被告擔任發票人部分則屬真正,非屬無效,依上開說明,應僅將本案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台藝公司簽名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利用本案本票詐得之100萬元款項,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與莊明章、莊淑如達成和解,並約定被告應賠付共120萬元,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徵(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若依上開和解條件給付賠償,應足以徹底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王冠霖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黃郁文 台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29日 100萬元 WG0000000附表二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黃郁文應給付莊明章、莊淑如共65萬元。自115年7月起,每月20日前匯款5萬元至莊明章、莊淑如指定帳戶,共分13期,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依據告訴人莊明章、莊淑如115年6月30日所提和解書(本院卷第45頁)。 ⑵被告迄今已於115年7月20日、同年8月20日各給付5萬元(本院卷第85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