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炎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炎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炎華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0日11時34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統一超商客宭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告以該人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該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江宛芝、賴○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治瑋、唐竣琳、許長馨(以下合稱本案被害人)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2帳戶(詳細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如附表所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持本案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黃炎華(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透過臉書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為臺南某銀行,並稱政府對於老人、中低收入戶等族群有補助,說要我提供提款卡認證評分是否達到標準,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經查:
(一)本案被害人因遭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並遭人持本案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等節,為證人江宛芝、賴○齊、陳治瑋、唐竣琳、許長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江宛芝、賴○齊、陳治瑋、許長馨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唐竣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之事。是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70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五專畢業(訴字卷第55頁),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自應知悉若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要求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在收集人頭帳戶,而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
(三)承上,被告前因於99年3月間,將自己申辦之高雄武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等事,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507、21151、2211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920號判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為證。被告雖辯稱自己對上開案件並無印象,可能是父母拿錢去繳的云云(訴卷第50頁),然參上開判決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有到場就該案陳述意見,並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是被告顯有親自經歷該案之偵審程序,況該案易科罰金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非小額,縱為親人所代繳,豈有不向被告本人確認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從而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是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遭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風險,自不得諉為不知。從而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將本案提款卡、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洗錢犯罪之工具。
(四)況參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陳鏗文」(即對話之對象)均係以文字或語音對話,「陳鏗文」亦未曾明確表示自己任職於特定政府單位,或提出識別證等資料,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自己係由抖音看到他人可辦理政府補助,並非透過正常之管道認識「陳鏗文」,均足徵被告與「陳鏗文」間並無信賴關係可言。況「陳鏗文」於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後,即與被告進行16分39秒之語音通話(偵卷95至99頁);被告向「陳鏗文」表示已寄出提款卡後,「陳鏗文」再要求被告「傳一下卡片密碼」,被告隨即反問「什麼意思」,雙方並進行1分36秒之語音通話(偵卷135頁),是被告應已知悉「陳鏗文」要求自己交付提款卡、密碼乙事顯異於常情,故方有再以語音通話向其確認之必要。又「陳鏗文」於6月26日向被告表示銀行照會通過後,又表示被告提供之帳戶遭警示需1個月審查,要求提供家人朋友之提款卡,被告更表示「這是一般人都不能同意的事情,政府部門都有在宣傳,媒體也經常在報導絕對不能借出帳戶,避免成為詐騙的幫手」(偵卷205至21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是否知道現今詐欺集團很多,不能隨便交付帳戶,否則可能被作為詐欺、洗錢的工具?)是有,但我沒有想到會發生在這個案件上,我的出發點是要申請補助等語相符,均足徵被告顯已懷疑「陳鏗文」要求其交付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之事違背常情,自難認其有正當理由相信自己所提供之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將不被作為不法使用。承上,被告仍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供該人得任意使用本案2帳戶,且被告對於交付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本案2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之情形,並無任何風險控管或有效應對之措施,顯見被告對於「陳鏗文」究竟如何使用本案2帳戶毫不在意,僅關心自己是否能確實取得補助,足認其對於自己取得補助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對於因此促成「陳鏗文」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2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被害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竟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被告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人數、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身體、家庭經濟狀況(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本案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至本案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事,已經認定如前,故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LINE等向江宛芝佯稱:交易前須依指示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2日22時55分許、2萬9967元 土銀帳戶 2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臉書等向賴○齊佯稱:交易前須依指示完成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2日22時58分許、3萬7083元 土銀帳戶 3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LINE等向陳治瑋佯稱:交易前須依指示完成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2日23時24分許、2萬9985元 土銀帳戶 4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家,以臉書等向唐竣琳佯稱:交易前須依指示完成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3日1時28分許、2萬9985元 土銀帳戶 5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臉書等向許長馨佯稱:交易前須依指示完成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4年6月22日22時54分許、4萬9987元 2.114年6月22日22時55分許、4萬9983元 (起訴書謹載114年6月22日22時55分、9萬9970元,應予補充)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