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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家安與孫靖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家安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郭美玲佯稱:下載「華軔國際」APP申辦會員,投入資金即可跟老師一起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美玲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2日12時至14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建工店」,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當面交付予陳家安,陳家安則提示事先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偽造之「林書佑」工作證取信於郭美玲而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事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偽造之華軔國際存款憑證,並當場提示前揭存款憑證予郭美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文書內容詳如附表所示)。陳家安向郭美玲收取上開100萬元後,孫靖凱旋於同日13時1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周令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接應陳家安逃離現場,孫靖凱則於車內向陳家安收取其向郭美玲所取得100萬元,再將100萬元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郭美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美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家安固坦承有受指示向郭美玲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是受到脅迫去向郭美玲收款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向郭美玲佯稱:下載「華軔國際」APP申辦會員,投入資金即可跟老師一起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美玲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113年4月22日12時至14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建工店」交付100萬元;被告受指示向郭美玲提示事先向不詳人取得偽造之「林書佑」工作證及華軔國際存款憑證書(文書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並向郭美玲收取上開100萬元後,孫靖凱旋於同日13時1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周令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接應被告逃離現場,孫靖凱則於車內向被告收取其向郭美玲所取得之100萬元,再將100萬元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郭美玲於警詢(警卷第39頁、第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孫靖凱於警詢(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證人周令起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證述綦詳,復有被告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與收據翻拍照片、郭美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警卷第49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51頁至第57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

1、本案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於向不詳人取得「林書佑」工作證及華軔國際存款憑證書之際,對方即有三人與其見面接觸等情(警卷第8頁),且其供稱將所收款項交付孫靖凱乙情(警卷第8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孫靖凱於警詢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堪認指示被告收款及交款之人,至少有3人以上。況以現今之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除實施詐騙行為之人外,尚有於知悉被害人受騙之同時,通知車手取款,再指示第2層車手至指定地點收取車手取得款項之人,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互相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則本案除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外,至少另有交付偽造工作證等文件之人、向被告收款之人及實施詐術之人,足徵實施本案犯行者加計被告確實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亦知悉指示其取款之人已達三人以上,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被告向不詳人取得其上有其本人照片之「林書佑」工作證,然被告並非「林書佑」本人,是被告竟持冒用「林書佑」名義之工作證向他人取款,並向付款之人出示其從未任職之華軔國際存款憑證書,顯然被告除有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尚有掩飾其身分而取款之洗錢犯意、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意。再者,依被告於警詢所供其需等待指示,並依指示前往收款等情(警卷第6頁、第7頁),是被告從自己行為外觀,顯可知悉自己需隨時待命,且需快速前往指定地點收款之情形,此與一般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需迅速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以免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受騙而不願交付款項,導致先前耗費心思及時間所實施詐術徒勞無功之常情大致相符,顯可知悉自己所從事不法類型與常見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態樣完全相同,而有所收款項係詐欺所得之犯意存在。

3、被告辯稱遭脅迫不可採:依被告警詢所辯其於本案113年4月22日收款前即同月17日即與詐欺集團成員面試見面等情(警卷第7頁),被告竟又於113年4月22日受對方指示為本案持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前往取款之行為,顯然被告係依自己自由意志而為本案行為。至被告所辯於本案犯行前曾遭詐欺集成員脅迫等情(詳警卷第7頁、第8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憑,可信度已有疑問;縱認為真,被告至本案行為之際有長達5天時間可以向警方報案求助,配合警方查獲詐欺集團成員,保障自身及其家人權益及安全,甚至以配合警方查獲詐騙集團以佐證其遭脅迫簽署相關文件,以保障其法律上權益。被告竟捨此不為,又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取款行為,顯然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明顯及重大違悖之處,亦無任何佐證可證其所辯之真實性,如此實礙難採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至被告所辯其為本案取款後,所收取款項有遭孫靖凱搶奪乙節(警卷第6頁),為證人孫靖凱警詢所否認(警卷第36頁),且被告本案持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取款之行為,業已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取款後之行為已無礙其先前犯行之成立,且被告所辯又無任何證據可憑為真,已難採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4、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事證已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嗣上開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並公布施行,該項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罰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以上,有115年1月21日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情形,然被告行為時既尚無該條例第43條處罰規定,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是被告犯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嗣上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增訂上開減刑規定,而該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修正前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二人仍得依修正前即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斷其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2、洗錢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最初修正前毋庸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依新法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法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然較為寬鬆,然修正前法律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決意見參照),是縱予以減刑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仍能依法宣告超過5年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法律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顯然修正前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漏論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本院告知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名(院卷第62頁),對其訴訟上防禦權並無妨害,爰補充前揭漏論法條如上。被告與孫靖凱及其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林書佑」署名及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華軔國際」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於始終否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取款之車手而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件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另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僅賠償2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陳報之轉帳結果(詳院卷第47頁、第48頁、第70頁);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未扣案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為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收據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偽造之內容,而非該文書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追徵。至上開偽造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因已附隨於該等文書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華軔國際」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取得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財物後,已依指示將財物轉交孫靖凱,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尚未獲得報酬即遭查獲,且卷內亦查無被告已取得本案犯罪所得之明確證據,已如前述。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表:

編號 被告 本案行使文書名稱 出處 1 陳家安 「林書佑」工作證1張 警卷第49頁 2 華軔國際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華軔國際」之印文1枚及林書佑署名1枚) 警卷第4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