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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美竹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係告訴人A01之配偶(嗣於民國114年11月4日離婚),2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育有未成年女兒黃○○(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詎被告因婆媳不和問題,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監督權人之犯意,於114年2月7日某時許,攜同黃○○搭乘飛機前往越南某處,至今未歸國,使黃○○脫離告訴人得以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狀態,而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致告訴人無法行使黃○○之監督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4月29日領一字第1145109380號函所附被告之護照申請書影本及114年5月16日領一字第1145110696號函所附黃○○申辦護照資料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黃○○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攜同黃○○出境之越南之事,惟堅詞否認有何準略誘(或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14年農曆過年前打我打到流血縫針,我被打之後感到很害怕,而且黃○○當時年紀還很小,需要我照顧,所以我就帶黃○○回越南娘家,過了20幾天,我就獨自從越南回臺灣,因為我想要先找工作賺錢,想說等自己安頓好再接黃○○回臺,因此我就讓我越南的家人照顧黃○○,我與黃○○同在越南時,我有讓她與告訴人通話和視訊,也有傳黃○○的照片及影片給告訴人,後來我自己回臺後我就封鎖告訴人,我114年7月想要飛到越南把黃○○帶回來的時候發現自己被限制出境,後來只好委請告訴人的二姊A03去越南把黃○○帶回來,黃○○已於114年9月4日回國,我主觀上並沒有要讓黃○○脫離家庭的犯意,是因為離婚程序過慢以及黃○○年紀太小回臺所需文件及程序繁瑣才會產生回臺時日的延宕等語(見偵緝卷第37至38頁、第63至67頁、審訴卷第97至103頁、訴卷第43至49頁、第93至131頁,以下卷宗簡稱請見附表)。

而查:

㈠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女兒黃○○;被告於114年2月7日某時許,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獨自攜同黃○○搭乘飛機前往越南,復於同年月27日獨自搭機返臺而將黃○○留在越南,直至同年9月4日始由告訴人之二姊A03搭機至越南將黃○○於同日帶回臺灣,告訴人於同年2月27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均未與黃○○取得聯繫;被告與告訴人嗣於同年11月4日離婚,約定由告訴人單獨行始黃○○之監護權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至4頁、偵卷第27至28頁、偵緝卷第63至67頁、訴卷第97至12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及黃○○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11月4日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為證(見他卷第7至96頁、第103頁、訴卷第39頁、第139至141頁),且為被告以前詞坦認如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現存卷證難認被告具有使黃○○脫離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1.按略誘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基於對未成年人予以特別保護與協助之目的,所為救助、照顧未成年人之行為,尚與出於惡意私圖之略誘行為有別,亦係本罪應首重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體現;因此,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監督權)之情形,一方因感情破裂而不願繼續同居時,未徵得他方同意,即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舉如:離家之父或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客觀上依附關係之密切程度,隔離之時間久暫、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等手段之使用,對監護權人行使監護權與受監護人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等各節,本於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並非一旦使他方行使監督權發生障礙,均概以本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近來我國國民與他國婦女通婚之情形,已屬常見;由於語言、生活習慣、家庭教育觀念間,存有文化上之差異,且他國婦女通常係單獨前來我國居住,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遇有與配偶相處不睦時,未必得以獲得適當之援助;於此情形,其選擇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母國之原生家庭,是否必然有使未成年子女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誠需有相當之證據證明之;否則,徒憑客觀之攜子離境行為,即認其犯略誘罪及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不免流於歧視他國婦女之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14年2月7日攜黃○○離家出境至越南前不久,曾遭告訴人毆打致傷縫針乙節,業經被告提出傷勢照片1份為證(見訴卷第17至21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多次於114年2月12日、13日、22日、25日分別以:「(被告:被打過真的好怕)哥哥懂以後不會了以後用講的」、「我承認我打你是不對可是哥哥有跟你講過用生命保證不會再打你」、「昨天媽媽也罵過我,說現在知道了喔,無論如何不管怎麼樣都不能動手打人,打人就是不對」、「雖然哥哥做不好打你沒資格講這一些...」、「我打你是你一直匯錢我才打你你也知道啊」、「以前會打你就是筆記型電腦的時候你也講不聽」等語自承毆打被告之情相符,此有該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佐(見他卷第7至96頁),而堪認定。足見被告稱本件攜同黃○○離家返回越南娘家之緣由是因為自身遭到告訴人毆打成傷乙情,所言非虛。再衡以本案案發之時,黃○○年僅1歲10個月,正值年幼對於母親之依附關係強烈且有高度受照顧需求之年紀,則被告辯稱因受家暴而返回越南娘家暫時躲避,但又擔心幼女無人照顧,始將黃○○一併帶離夫家乙節,尚與常情無違。

3.又觀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2月7日至25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7至96頁),可見被告持續與告訴人保持聯絡,並主動告知自己與黃○○將暫居被告母親家中,復於同年月8日至10日傳送黃○○之影片及相片予告訴人觀覽,且於同年月12日起至25日止被告持續以「你過來這邊」、「做飛機到越南」、「要不然我不趕來台灣」、「你來越南帶我母女回來台」、「我等你來才趕回台灣!」、「趕快來啦你不怕妹妹忘記你這個爸爸」、「妹妹拉肚子了!又有點燒我沒有錢我不知道怎麼辦?」、「沒有錢去醫院」、「妹妹在生病又沒有錢去看醫生哪有錢回去 想要回沒有錢可回 你給我50000我買機票才能回去」、「我要我孩子好起來」、「孩子好了我買機票回去」、「你要來看看我還有女兒嗎?如果沒有就沒有機會了!你到時候不要說我不跟你講!」等語,向告訴人表明因害怕無法獲得婆婆諒解而請求告訴人親自到越南將其與黃○○接回之請求,以及黃○○生病沒有錢可供其看醫生亦無財力購買機票返臺之情;然告訴人就上情則頻以「是哥哥這個身體不允許 我帶你回台灣」、「哥哥身體這樣怎麼去越南帶你」、「哥哥不會去的」、「自己想辦法」、「你再這樣哥哥會當作沒有這個女兒」、「我有跟你講過了這個女兒我也不要了」、「你不要回來不要跟我講那麼多你們的事情」、「為什麼一定要哥哥去呢」等語回應,而拒絕親自前往越南將被告母女接回,亦不願意提供金錢支助,更以消極言詞表示要放棄女兒黃○○。由上情可知,被告將黃○○帶往越南娘家之舉,雖增加告訴人行使親權之成本,但並非完全惡意阻斷黃○○與告訴人之聯繫,甚至主動且持續請求告訴人將其母女接回臺灣,則依此情,實難認被告因受告訴人家暴而攜同黃○○返回越南之舉,有何欲使黃○○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

4.此後,被告於114年2月27日隻身搭機返回臺灣,而將黃○○留於越南由其母親照顧,並於返臺後致電告知告訴人自己已返回臺灣後,即將告訴人予以封鎖,此節固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64頁),而與告訴人所為指述互核一致(見偵卷第28頁),而堪認定。然關於被告隻身返回臺灣之原因,被告乃辯稱:因為我回臺灣要找工作,我很擔心無法照顧好黃○○,所以我才想說先把自己安定好後再接黃○○過來,因此才把她留在越南由我家人先代為照顧等語在卷(見偵緝卷第63至64頁、訴卷第125頁),此節尚與被告身為外籍配偶於他鄉生活本較屬不易,且該時已與夫家產生重大嫌隙需另尋居所重新安頓生活之背景脈絡相合。又被告封鎖告訴人之舉,固增生告訴人欲對黃○○行使親權之難度,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此前已持續針對告訴人是否願意親赴越南將被告母女接回之事溝通未果,告訴人甚而揚言已放棄女兒即黃○○,其二人復於114年2月25日相互以「告訴人:至於你要不要回來隨便你...時間到哥哥也是會跟你離婚...」、「被告:OK.我們到這為止以後不要在連絡...」等語惡言相向以致溝通破裂,則被告是否得自告訴人上開期間之言談獲知告訴人主觀上有欲積極尋找黃○○回歸家庭之意,恐屬有疑。且被告返臺後,選擇封鎖告訴人之消極態度,誠有高度可能是出於其與告訴人婚姻情感破裂而備感心寒之表現,尚難據此率認被告此舉是出於剝奪告訴人行使親權之惡意私圖。

5.再查,黃○○固遲於114年9月4日始由告訴人之二姊A03搭機至越南將其帶回臺灣,告訴人並於同年2月27日至同年9月4日間均未與黃○○取得聯繫。然被告於知悉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後,即主動將告訴人之LINE帳號解除封鎖重新聯繫,並傳送黃○○之照片欲使告訴人安心,且二至三度與告訴人、A03等人進行調解,共同商討將黃○○帶回臺灣之方式,並曾計畫自己搭機前往越南將黃○○接回,卻於機場出境時發現自身已因本案而遭限制出境,之後始商討改由A03協助前往越南將黃○○接回,期間並持續與A03保持聯繫,協助辦理黃○○簽證以及配合簽署委託書等事宜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訴卷第97至120頁),並有被告與A03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為證(見訴卷第79至82頁),而堪認定。此外,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我有懼高症不敢搭飛機所以才由我二姊A03去將黃○○接回,但我那陣子精神不好,我沒有跟被告談,是後來被告有傳黃○○的照片給我,我就比較放心;我沒有詢問過A03要如何去把黃○○帶回來,這都是A03在處理等語在卷(見訴卷第97至100頁、第104頁),可見其對於黃○○返臺事務之關切及參與程度,亦難謂十分積極。則由上開客觀脈絡可見,黃○○返臺時間所生數月延宕尚非導因於被告單方面惡意阻斷聯繫或消極不予處理,而是出於自身遭受限制出境以及告訴人無法配合前往越南以致需由監護權人以外之人攜同黃○○搭機所增生之繁瑣程序等多方因素。

6.綜合以上各情,被告擅將黃○○攜往越南,並於20日後隻身返回臺灣,且於返臺之初拒絕與告訴人聯繫之行為固有不當。然被告選擇攜同黃○○前往越南一事既是導因於遭告訴人家暴毆打成傷之故,以及出於欲繼續由自己照顧幼女黃○○之母性考量,尚堪認其是基於對未成年人予以特別保護及照顧之目的。此外,被告於身在越南期間均持續與告訴人穩定聯繫並主動告知黃○○現況,甚而頻頻請求告訴人親赴越南將其母女接回(惟遭告訴人以不便搭機為由而婉拒),由此顯見被告並未有何欲使黃○○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意。嗣於面對與告訴人溝通破局之窘境,被告始選擇先隻身返臺尋找工作並安頓己身,雖因與告訴人婚姻產生裂痕而曾短暫封鎖告訴人,然於知悉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後,即有主動聯繫並告知黃○○近況之舉,而待其欲前往越南將黃○○接回時,卻因自身遭受限制出境又遇告訴人因畏懼搭乘飛機而無法協助至越南接回黃○○等多方狀況,最終始委由A03前往越南將黃○○接回,則黃○○返臺日期之延宕以及告訴人數月未與黃○○聯繫之憾事,實非導因於被告單方面惡意阻斷其等間聯繫或消極不予配合之故。從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具有使黃○○脫離告訴人親權行使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據以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使黃○○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故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準略誘(或移送他人出國)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首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王冠霖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654號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49號 偵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 訴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8號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