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唐義勛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6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唐義勛(下稱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又本案係因一時缺錢才為之,現深感懊悔,且被告有正常工作,並非以詐欺為業,現已無再犯之虞,懇請以具保並輔以其他羈押替代手段,准予被告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犯嫌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5年5月25日起羈押3月,並自115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本案之犯行前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事證明

確,於115年8月25日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共21罪,均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本院審之被告前於114年10月、11月間即有從事收取人頭帳戶之行為遭檢警查獲,並因此於114年12月17日至115年1月14日因上開行為遭本院裁定羈押,經釋放後隨即再犯本案,又被告供稱會涉犯本案係因要賺取報酬等語,故被告有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事實,且縱然已因此遭羈押,卻仍為求可獲得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只要離開監所恢復自由之身,就會為了金錢利益再涉詐欺犯嫌,則除羈押被告外,實無其他方式可防免被告再犯,故本院認以具保並輔以其他羈押替代手段均無法阻止被告再犯,被告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