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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忠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0229號、115年度偵字第4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忠原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581號、第2119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22號案件審理中,且迄未審結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與本案暨追加起訴部分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茲因被告、辯護人聲請將本案暨追加起訴案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上開另案合併審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承辦股同意,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40號、第141號、第478號裁定將上開刑事案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合併審判。嗣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案件,基於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之考量,並經承辦股同意,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