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灝晟(原名呂佩融)選任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灝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灝晟可預見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傳送身分證件相片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在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遠銀出入金帳戶,驗證日期為114年1月15日,綁定lupeir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而呂灝晟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遠銀出入金帳號設定成本案合庫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合庫帳戶及MaiCoin帳戶而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陳金隆、許惠雯、周銘玉及劉力中,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本案合庫之網路銀行轉匯他處,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嗣經陳金隆、許惠雯、周銘玉及劉力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金隆、許惠雯、周銘玉及劉力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呂灝晟(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則依據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資料予他人,然否認涉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而辯護人則以:被告年紀尚輕,在本案辦理貸款過程中,被告主觀上認為都是沒有問題的,無預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可能等語置辯(見本院訴卷第54、5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有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
式,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持身分資料之照片傳給「借款專員-李宇正」,使他人得以向現代財富有限公司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嗣後被告又依照「借款專員-李宇正」指示,將本案MaiCoin帳戶之遠銀出入金帳號設為本案合庫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借款專員-李宇正」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陳金隆、許惠雯、周銘玉及劉力中,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人員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隆、許惠雯、周銘玉及劉力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附表所示),並有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4年7月23日合金前鎮字第1140002076號函檢附約定帳號設定資料、本案MaiCoin帳戶之申請資料、登入時間、錢包地址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借款專員-李宇正」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7至19頁、23至29頁;偵卷第21頁;移歸卷第7、9、11、13、15至19頁)、附表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述書物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指明。又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遮斷被害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匯款項,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個人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之帳號資料,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給不明人士任其使用。況且,近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包含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為開刀而需要申辦貸款,當時
的開刀費用是1萬5,000元,但因為家裡經濟需求,所以我要貸款到30至40萬元,而我是中低收入戶,每個月都存不了錢,所以我怕被銀行拒絕,因此沒有到銀行詢問貸款事宜。後來我收到可以借貸的簡訊,我才跟「借款專員-李宇正」聯繫上,我知道貸款最重要要問利率多少,但我沒有詢問利率,也沒有填寫相關的申請書,也曾經懷疑過對方僅憑身分證資料,該如何查核自己的還款能力,也覺得怎麼這麼容易審核就通過,而我不知道MaiCoin是什麼程式,對方叫我怎麼做,我就照做,也沒有核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是什麼用途等語,並佐以卷附被告與暱稱「借款專員-李宇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警一卷第23至29頁),被告確係依「借款專員-李宇正」之指示傳送持身分證正面、健保卡、寫有「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紙張之自拍照等資料予「借款專員-李宇正」。然衡諸常理,舉凡貸款准許與否、核貸金額、貸款利息完全繫諸申請人現有資力、過往債信及是否提供擔保物或保證人,合法借款人或貸款代辦業者斷不可能要求申請人於申辦貸款時另行開設並提供數位資產帳戶與辦理約定帳號,倘借款人或代辦業者對於申請人過往債信、資力、有無提供擔保物或保證人等情毫不在乎,反而聚焦在申請人是否完成諸多顯與申辦貸款無關之事項,稍具社會歷練之人應能查悉借款人或代辦業者所作所為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且從被告與「借款專員-李宇正」之對話中,被告已向「借款專員-李宇正」表示「那這樣是否會有可能變成警示帳戶」、「剛查說如果這樣包裝會有可能變警示,就是轉入又轉出」,當可知悉依被告之智識及查證經驗,已能察覺「借款專員-李宇正」所為指示俱與正常貸款流程不符,實難想像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即可堅信「借款專員-李宇正」為正規貸款代辦業者。再者,「借款專員-李宇正」始終不曾要求被告提供證明債信或資力之文件,被告亦未主動提供薪資單、帳戶薪資轉帳紀錄、稅捐資料等申辦貸款必要文件,是「借款專員-李宇正」在未取得任何表彰被告債信與資力證明文件之情形下,竟能迅速通過被告可獲取30至40萬不等之貸款,此種不需參酌貸款申請人資力即核准貸款顯悖於正常貸款程序,被告依其先前與金融機構之互動經驗,應能察覺「借款專員-李宇正」行事詭異,並非合法之貸款代辦人員。
㈣此外,被告於114年1月16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於申請書上填載約定目的為「投資理財」,且約定帳戶之戶名為被告本人,此有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然被告親自辦理當明知上情,卻於偵查中供稱不認識該約定帳號之所有人,行員亦無詢問申辦目的云云(見偵卷第40至41頁),顯然規避自己早已發覺之不合理之處。又一般貸款程序中,金融機構或貸款業者至多要求借款人提供其本人帳戶資料作為撥款帳戶,以利核貸後將款項匯入,通常無須另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縱屬民間借貸,日後若須按期償還借款,通常亦係由借款人將款項匯入債權人指定之收款帳戶,或授權自借款人帳戶扣款,則所謂供作還款用途之約定帳戶,理應係貸款業者或債權人指定之帳戶,而非借款人自己名下之其他金融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其設定方式與一般貸款撥款、還款流程顯不相符,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對其合理性產生懷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知悉對方所稱貸款程序存有不合理之處(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並曾擔心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然其在察覺上開異常情形後,非但未向金融機構、親友或相關單位查證,反仍依對方指示完成約定帳戶設定、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配合開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對方要求取得帳戶資料之用途顯非單純辦理貸款所需,而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高度可能,猶因需錢孔急,枉顧帳戶被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危險,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自己身分資料供對方申辦MaiCoin帳戶並約定遠銀之出入金帳戶,所為彰顯出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借款專員-李宇正」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惟被告既能認知金融、虛擬貨幣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且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既已察覺貸款流程諸多異常情節,並曾擔心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仍持續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及配合開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足認其對於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乙節,已有預見,且容任該結果發生。
㈤又被告對於本案聯繫申辦貸款之對象,其真實姓名、公司地
址、聯絡電話均無所悉,唯一聯絡方式係使用通訊軟體LINE,被告輕易協助來路不明、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註冊以其名義申辦之MaiCoin帳戶並交付本案合庫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常識,當可預見將自己名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開設難以追查之虛擬貨幣帳戶供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犯罪贓款,被告卻不問金流來源去向,足認被告可預見該對方上述要求其所作為涉及不法以及帳戶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且縱使預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仍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減輕事由:㈠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身分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註冊MaiCoin帳戶,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且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犯上開之罪,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訴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卷第62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警一卷第6頁、1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係將本案合庫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資料交付他人註冊MaiCoin帳戶,無從掌控帳戶內款項,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取得財產上利益,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俊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金隆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楊雅琪」、LINE暱稱「周玉萍」,向陳金隆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金隆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22日9時40分,匯款30萬元 *起訴書記載為31分,應予更正 本案合庫帳戶 114年1月22日9時43分,匯款30萬15元 ①陳金隆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31-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7-43頁) 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一卷第49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5-65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惠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柴犬暱稱「明達」,向許惠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惠雯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22日11時22分,匯款19萬9,995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4年1月22日11時30分,匯款20萬15元 ①許惠雯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67-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73-77頁) ③匯款明細(警一卷第81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83-91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周銘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資源共享交流室」、「陽光把夢想照亮」、「步步為盈」,向周銘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銘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23日9時25分,匯款1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4年1月23日9時26分,匯款13萬15元 ①周銘玉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93-9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01-105頁) ③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17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31-133、141-149、151、153-157、159-163、191、199-203、213-235、237-253頁) ⑤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5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力中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若霞」、「Tiffany」,向劉力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力中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21日13時3分,匯款3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4年1月21日13時4分,匯款34萬5,015元 ①劉力中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7-1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3-15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67-68頁) ④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68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