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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10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A10(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及實際使用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因為遺失,我把密碼寫在套子,我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偵二卷第17、19頁),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亦經證人A01、A

02、A03、A04、A05(姓名詳卷)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31至32、41至42、65至67、83至85、111至11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㈠按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銀行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之

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且為避免知情銀行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予以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帳戶通報警示凍結或變更密碼,致使其等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因帳戶無法使用而無從提領或轉匯,是其等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必為其等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或轉匯。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屬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通常之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且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縱令詐欺集團成員甘冒風險而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應先行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且僅會將上開帳戶作為偶然利用之帳戶,並應於測試該帳戶為可用之帳戶後儘速領出被害人所匯入之不法款項,以免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使款項遭圈存、止付。

㈡觀諸本案帳戶遭使用之情況,可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

前(即114年2月20日20時3分A05匯入款項前),其內之餘額僅存新臺幣(下同)5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警卷第21頁),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銀行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合。復觀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將本案帳戶用以收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前,並未先為小額轉帳、提款之測試行為以確認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即逕行利用該帳戶收取款項,顯見詐欺集團實質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權時,明確知悉該帳戶是未經通報遺失而可得使用之狀態,方得以毋庸測試即逕行使用。倘非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將帳戶使用權授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殊難想像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以在隨機、偶然拾得帳戶資料之狀況下,甘冒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令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足徵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甚明。

三、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我除了本案帳戶外,尚有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密碼是我的生日,跟本案帳戶之密碼相同等語(訴卷第43頁),既被告均以其出生年月日作為本案帳戶及臺灣銀行之提款卡密碼,衡諸常情,以自己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應屬記憶深刻而無另行書寫於套子內之必要。又縱認有將密碼另行書寫之必要,衡情亦會將寫有密碼之套子(或其他載體)與提款卡分別放置,以避免他人一併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可未經其同意即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回覆檢察官之詢問時,仍可流利應答其提款卡密碼資料,亦能背誦比其所設密碼更長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顯無不復記憶之情,則被告將其理應能熟記之密碼,辯稱因其會忘記密碼而特意另行書寫於套子內,顯啟人疑竇,亦違反日常生活之經驗,是其所辯,難以採信。

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約44歲、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

人,從事鋼構安裝行業而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足認被告對於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他人,將致其個人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之情了然於心。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後,非但未再有任何支配、管理帳戶之情事,甚而以前開虛構情節掩飾其交付帳戶之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他人將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其所交付帳戶可能遭用於不法用途,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進而容認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與罪數: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之財物,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告訴人A05於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A05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成年人對於少年犯罪之故意,此部分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導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是提供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構中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兼衡被告犯後仍執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其等之財產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陳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卷第51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訴卷第53至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後,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就其幫助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被告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等語(訴卷第50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情形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A0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0日14時06分盜用A01男友之Telegram帳號聯繫A01,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2月20日20時31分 1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同日20時44分提領1萬元 ⒈A01114.2.20警詢(警卷第31至32頁)、匯款證明(警卷第38頁)、對話紀錄(警卷第37至38頁) ⒉A10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17頁)、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1頁)【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2 A02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0日13時58分以IG聯繫A02,佯裝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佯稱:欲使用黑貓宅急便配送需填寫資料認證、轉帳至指定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2月20日20時13分 2萬6,055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同日20時13分提領4萬元、20時14分提領4萬元、20時17分提領4萬元、20時18分提領1萬6,000元。 ⒈A02114.2.20警詢(警卷第41至42頁)、匯款證明(警卷第55頁)、對話紀錄(警卷第49至59頁) ⒉A10本案帳戶資料 3 A03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0日13時許以臉書與A03聯絡,佯稱:有意購買二手電腦主機,需先至7-11交貨便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2月20日20時11分 3萬123元 ⒈A03114.2.20警詢(警卷第65至66頁)、114.2.25警詢(警卷第67頁)、匯款證明(警卷第79頁)、對話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73至79頁) ⒉A10本案帳戶資料 4 A04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0日11時6分以臉書與A04聯絡,佯稱:有意購買寵物籠子與滾輪,需先至7-11交貨便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2月20日20時4分 2萬9,985元 ⒈A04114.2.20警詢(警卷第83至85頁)、匯款證明(警卷第87頁)、對話紀錄(警卷第93至105頁) ⒉A10本案帳戶資料 起訴書金額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5 A05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0日凌晨某時以臉書與A05聯絡,佯稱:有意購買Summer nights專卡跟空專,需先至7-11交貨便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2月20日20時3分 4萬9,989元 ⒈A05114.2.21警詢(警卷第111至113頁)、匯款證明(警卷第121頁)、對話紀錄(警卷第125至133頁) ⒉A10本案帳戶資料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未提告,應予更正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11100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985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146號 審訴卷 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31號 訴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01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