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軒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軒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張軒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龍」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邦」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甲、乙、丙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賴聖硯、黃筱寧、黃育勝、謝文隆、馮正吉、吳祈嬅、譚孝慈、陳威宇等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賴聖硯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甲、乙、丙帳戶內,張軒瑋再依「劉邦」之指示持甲、乙、丙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款項,隨即再將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軒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37、108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小龍」及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劉邦」指示提領款項,並丟包於指定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朋友「小龍」說這不是詐騙,而是要把賭客的錢匯到我的帳戶內,僅是要逃避稅務的問題,我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龍」及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使用,且告訴人、被害人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甲、乙、丙帳戶。復由被告依「劉邦」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丟包於指定地點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育勝、賴聖硯、黃筱寧、謝文隆、馮正吉、吳祈嬅、譚孝慈、被害人陳威宇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5至80、41至43、61至63、99至106、125至

128、129至131、143至145、159至169、177至178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人員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警卷第25至30、31至35、37至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而此犯罪實現「意欲」之要素即為「不違背本意」,「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不問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又邇來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假投資真詐財事件頻傳,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金錢,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正常合法之企業、公司,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明顯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而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面交詐欺款項,並輾轉交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去向,藉此規避檢警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並經警方、金融機構廣為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周知之事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37歲,自陳其為大學肄業,曾任房仲

、配管工人等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21頁),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有聽過現在很多詐騙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當人頭帳戶,但我想說帳戶是我的,若我覺得怪怪的,我可以馬上退出。當時他跟我要帳戶,我還說不要。我有看過很多當車手被警察抓的事情,但當時他們稱是賭博的水錢,並稱其來源、流程為何,我就想說是賭博的資金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非毫無對外聯繫管道或對世事完全無知之人,更明確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當人頭帳戶,亦知悉當車手乃違法情事,對於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當能有所預見。

⒋關於被告應徵此份工作之過程及其工作內容,被告於113年7

月23日首次警詢中先供稱:我因求職在臉書看到就業廣告而遭到詐騙,故至所報案。我於113年7月16日在臉書看到工作廣告(廣告工作內容為退稅人員)便在該則廣告下留言,而後將手機號碼、身分證正反面、2個華南銀行帳戶及1個國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對方,對方稱會有其他公司的貨款轉入我的帳號,然後我領出來後放置指定地點,公司就會派人拿取,我於113年7月17日開始接到對方電話且提供給對方的3個帳戶陸續有金流進來,遂依對方指示於113年7月17日至19日陸續將帳戶內的金額在自動櫃員機提出,再依照指示將現金款項放置對方指定的公園內,惟現金款項放置的時間已忘記模糊不清,只記得有放置在5個公園,對方稱將現金放置在該處就會有人去取款,對方宣稱前述舉動皆是為了逃稅,並會每週給予報酬等語(警卷第13頁)。再於113年9月22日警詢中改稱: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小龍」,「小龍」跟我說有好康的,他們博奕工作需要銀行帳户做資金流動(客戶匯款使用),所以我如有提供名下的銀行帳戶供他們公司使用的話,每提供一張卡我可以領取1萬元的酬勞,所以我便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們公司使用;另外「小龍」又跟我說,如果我提供卡片,並親自將客戶匯進來的款項領出交付給「小龍」指定的員工,我每天可以多請新臺幣(下同)3,000元酬勞等語(警卷第9至10頁)。嗣於本院供稱:關於113年7月17日警詢所述有點寫錯,是「小龍」告訴我臉書有這個工作,問我要不要做,廣告內容為「退稅人員」是因明面上不可能寫要退賭博的水錢,這段話不是我在臉書看到,是「小龍」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應徵此份工作之過程及工作之內容已有前後不一情事。復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朋友稱「若出事要把手機丟掉」是第一次時跟我說的,我問朋友出事該怎麼講,朋友就說要講「帳戶不見」、「不是我」,因為我當時比較缺錢,我想說朋友這樣講,僅有賭博罪什麼的,還有洗錢(隨即改口)想說這樣應該沒關係,朋友所說「出事」是說洗錢,比如對方投注的錢轉到我這邊,因為要稅務而用我的帳戶,流量比較大,我問對方若出事會觸犯什麼罪,對方僅有提到賭博罪,其他就沒有跟我說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足見「小龍」確有教導被告若遭警方查獲,應如何向警方說明,以脫免相關罪責。且依被告前揭所陳,其並非是在臉書見到工作廣告而在該廣告底下留言,始知悉此份工作機會,並因而將帳戶資訊、身分證正反面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於首次警詢中所陳對方稱會有「貨款」匯入本案帳戶等情,亦與被告於其後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陳之「賭博之水錢」不同。又自被告所陳,其所為亦有涉犯洗錢、賭博等罪之情事,是本件被告確已明確知悉本案涉有高度違法風險,方於首次警詢中供稱其係遭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以脫免自身刑事責任,益徵被告對於本案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應能有所預見,卻仍因缺錢,為獲取高額報酬,仍執意為之,主觀上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

⒌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我有提供上開帳戶並提領

錢出來,但我當時怕我淪為詐騙人員,我還把我的帳戶丟出來、親自去做,我當時任職房仲,不能有詐欺前科,我怎麼可能去做詐騙。當時我朋友亦稱這不是詐騙,當時我朋友稱這不是詐騙,而是要把賭客的錢匯到我的帳戶裡面,而要逃避稅務的問題,我那時候因對方稱賭博的洗錢(隨即改口)水錢,我才去做,並稱我拿3個帳戶去用,1張給我3,000元,一天還可以去領1,000元工資,等於一天有3,000元的工資,那天我才跑去做,不然我幹嘛為了3,000元跑去做那個,我做房仲就賺更多了。我原先有懷疑這是不是有涉及到詐騙、洗錢,但對方跟我保證僅有賭博,我就相信了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堪認被告早已知悉本案有涉及詐欺、洗錢等罪之風險。

⒍復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清楚我領多少錢,但最

後一次跟他們翻臉是18萬元,18萬元之前陸陸續續對方要我丟對方車上,我想此舉可能沒有關係,後面他要我去丟公園等地,我就覺得怪怪的,丟公園我感到可疑,除了公園,對方還有要我丟廁所,我有跟他們說「我不負責」、「不見是你們的事情」,對方則稱要我丟就丟,我當時還有錄影。我於警詢中稱:有將現金放置在5個地點,分別為五塊厝公園、勞工公園、獅甲公園、寶業滯洪公園內及岡山仔公園內,光是公園就放過5次,也有放過廁所,當時我覺得起疑,但我無法馬上走,因我當時拿著錢,對方稱「不用擔心,我們人員就在旁邊」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則由上述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以迂迴且隱密方式轉交款項等各情以觀,足認被告應得自此察覺「小龍」、「劉邦」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況且,倘該款項屬合法正當,又何須先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由被告領取後再丟包至公園、廁所等地,再由附近的人員前往向該地點拿取,徒增所收取款項可能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堪認被告所為與一般應徵、從事正當合法工作之情狀顯然迥異。被告卻無視於上開所為極可能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猶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認其心態上對於其所為將成詐欺犯罪者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小龍」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雖稱「小龍」告知其所提領款項並非詐欺款項,僅為賭場的水錢等語,被告雖稱與「小龍」認識,曾住在一起而為朋友,惟未見過「劉邦」,亦不知悉「劉邦」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被告未曾說明其對「小龍」有何深厚信賴關係,而可信賴「小龍」及其介紹之「劉邦」等人之意見行事。況被告既對本案涉及詐欺、洗錢犯行已有懷疑,卻未進一步為相關之查證,即相信「小龍」片面所稱本案僅涉及賭博、洗錢等犯罪,益見被告為賺取金錢,抱持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亦無所謂的僥倖心態,將自己的獲利優先於他人財產可能受損害的考量,更難認被告與「小龍」、「劉邦」間有何特殊信賴關係得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⒎查本案被告由「小龍」介紹工作,並由「劉邦」指揮被告提

款、丟包工作。被告更有與控台「Izbrisan racan」聯繫其所稱提領18萬元遺失爭議,此觀「Izbrisan racan」向被告表示:「畢竟這工作本來就很危險,我的職責也是儘量讓你們在安全範圍內工作」等語後,被告向其稱:「我是最可憐的,出卡、出力,如果還要我賠,傻子才幹錢」等語,「Izbrisan racan」則回覆稱:「我也是控台,我也做很久,所以我知道你們多辛苦,可以理解。」等語,有被告與控台「Izbrisan racan」間之對話紀錄可憑(警卷第21頁)。另本案尚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有證人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等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警卷第75至98、41至59、61至74、99至123、125至141、143至158、159至172、177至185頁)。依被告與介紹本案提供帳戶及車手工作之「小龍」,及被告與「劉邦」、「Izbrisan racan」等人互動過程以觀,當可認識其已涉入經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而仍參與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放置在車內、公園、廁所等地之犯罪分工,堪認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對於本案之上開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⒏綜上,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小龍」、「劉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吳祈嬅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及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財產法益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告訴人、被害人共8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附此敘明。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為詐欺財物之用,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並聽從他人指示提領不法所得,令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詐欺集團人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害人並因此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考量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諒解等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為獲得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為3個、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金額分別為1萬元、2萬元、1萬元、5萬元、3萬元、4萬元、9萬4,000元、3萬元,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兼衡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毒品、竊盜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1頁),參酌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主文如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予併科罰金。

㈨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被告本案犯行之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而應併合處罰,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並無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可逕與本案合併定刑,自應由本院就其本案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⒉定應執行刑乃是對於犯罪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總體檢

視,非以累加方式逕予定刑,而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各罪間的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及行為人的人格、犯罪傾向,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而使定執行刑的結果能夠輕重得宜。具體而言,於數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之罪質相同或相近、侵害法益同一、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⒊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8罪,本院所定最長宣告刑為1年9月,

均是觸犯罪名相同之罪,且是於參加同一詐欺集團之期間所為,其犯罪手段、情節雷同,犯罪時間亦屬密接(113年7月17日至19日,共3日),就前述各情而言,可認本案數罪間之關係密切、獨立性較低,應給予被告較大之減讓幅度。另考量被告上述8罪所造成財產法益損害之總額,且相關犯行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就此而言,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高,而應給予較少之減讓幅度。最後斟酌被告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前述說明之其他定刑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其有領得約定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財產上利益,爰無從就此部分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㈢洗錢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查被告所提領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竣凱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二編號5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二編號6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二編號7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8 附表二編號8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黃育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李諭佳」聯繫黃育勝,向其佯稱:操作「Excalibur」博奕APP儲值鑽漏洞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17日12時41分許 1萬元 甲帳戶 113年7月17日13時27分許 3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 2 賴聖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前某日,以FACEBOOK暱稱「李諭佳」、LINE暱稱「水瓶座」、「寧靜致遠」聯繫賴聖硯,向其佯稱:操作「CAMPIONE」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17日12時55分許 2萬元 3 黃筱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21時許,以LINE暱稱「Colin」聯繫黃筱寧,向其佯稱:使用「TIK TOK」向廠商購買商品再轉賣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19日13時49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19日14時4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五甲分行 4 謝文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某時許,假冒「Tiktok Shop」客服聯繫謝文隆,向其佯稱:使用「Tiktok Shop」APP開店,必須不斷充值及提貨、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19日14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9日14時48分許 2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泰豐門市 113年7月19日14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9日14時49分許 2萬元 5 馮正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欣怡」聯繫馮正吉,佯為買賣酒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17日17時57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113年7月17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愛群門市 113年7月17日18時18分許 1萬元 6 吳祈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高杰」聯繫吳祈嬅,向其佯稱:操作「MEXCC」APP交易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17日14時40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17日17時6分許 2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雄門市 113年7月18日16時12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8日16時13分許 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昌分行 7 譚孝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以Tinder暱稱「李科翔」、LINE暱稱「lane」聯繫譚孝慈,向其佯稱:操作「SG交易所」、「RYBIT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19日11時48分許 9萬4,000元 113年7月19日12時40分許 1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華南銀行東苓分行 113年7月19日12時40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9日12時42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9日12時43分許 2萬元 8 陳威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22時4分許,以抖音暱稱「浮生半夢」、LINE暱稱「Hannah」聯繫陳威宇,向其佯稱:操作抖音商城成為賣家,能賺取消費者與供應商之間的商品價差,需先匯款儲值訂單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18日20時29分許 3萬元 丙帳戶 113年7月18日20時42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民門市 113年7月18日20時43分許 1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