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小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8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小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小玫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數位資產交易平臺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交易平臺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11號1樓「統一超商達家門市」,將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秀琪」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
X、MaiCoin交易所帳戶(前述4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按所示方式,向陳春良、劉書昂、張榮木、林君哲、倪瑞麟、陳國銘、許勝傑等7人(下合稱陳春良等7人)施用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所示帳戶,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春良等7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春良等7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小玫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良等7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李秀琪」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下述報案資料【陳春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聚富專項投資合作契約書、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劉書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張榮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君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倪瑞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陳國銘】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國銘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許勝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其並未實際參與以通訊軟體詐欺本案告訴人,亦未協助層轉或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依既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附表編號7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經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等罪嫌。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餘地。是起訴書認本案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等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682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據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並考量被告歷經前開判決確定及執行,未能深自警惕反省,並自我控管,足見再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公訴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㈢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不僅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及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沒收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本案共拿到獎金2,000元等語,其因本案
獲得之報酬2,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
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起訴部分 1 陳春良 113年1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嗣陳春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好友後向其佯稱:投資股票需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2月13日8時54分許/2萬元/華南帳戶 ⑵113年12月13日9時27分許/1萬9,644元/華南帳戶 2 劉書昂 113年12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劉書昂,嗣劉書昂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2日12時38分許/1萬1,000元/華南帳戶 3 張榮木 113年11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嗣張榮木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投資股票需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2月11日9時8分許/5萬元/華南帳戶 ⑵113年12月11日9時10分許/3萬元/華南帳戶 4 林君哲 113年11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林君哲,嗣林君哲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2月13日10時29分許/5萬元/華南帳戶 ⑵113年12月13日10時30分許/1萬元/華南帳戶 5 倪瑞麟 113年6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倪瑞麟,嗣倪瑞麟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投資先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2月10日10時18分許/10萬元/郵局帳戶 ⑵113年12月10日10時19分許/2萬元/郵局帳戶 6 陳國銘 113年9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陳國銘,嗣陳國銘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2日8時55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 移送併辦部分 7 許勝傑 113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結識許勝傑,嗣許勝傑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2月9日8時47分/3萬元/郵局帳戶 ⑵113年12月9日8時59分/5萬元/郵局帳戶 ⑶113年12月9日9時01分/3萬元/郵局帳戶 ⑷113年12月9日9時15分/3萬元/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