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台青
林幼真共 同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被 告 郭哲偉選任辯護人 李赫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台青、林幼真、郭哲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台青為全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全科公司)負責人,綜攬該公司工程相關業務,而被告林幼真為被告蔣台青配偶,擔任全科公司財務長兼主辦會計,被告郭哲偉則為全科公司執行長,綜理該公司行政管理、審核及制訂財務決策之責,上3人均屬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全科公司主要係從事網通設備安裝及維護業務,派遣工程師到府提供配線、裝機、維修及上網等服務。被告蔣台青、林幼真、郭哲偉均明知全科公司應依據原始憑證登載會計帳簿、開立發票並據實申報全科公司營業收入,誠實繳納稅捐,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民國109年5月至111年12月間,乘現場服務之工程師開立之收據三聯單應先收回公司,經計算後方登入其「易發票」系統據以製作銷貨發票之流程,報稅時刻意遺漏全科公司提供之全部服務收入,僅挑選「裝機服務」、「客戶主動索取發票」兩種服務特徵,共計1萬0,854筆交易紀錄登入「易發票」系統列帳服務收入,再製作銷貨發票之手法,刻意壓低公司全年營業額至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下,以適用國稅局擴大書審課稅優惠,逕予利用網通服務產業適用8%收入計算營業稅課稅額,向稽徵機關申報稅捐,以此方式隱匿全科公司之109年5月至111年12月間共4萬1,954筆營業收入,共計逃漏營業稅522萬0,605元、營利事業所得稅584萬7,46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蔣台青、林幼真、郭哲偉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有依法納稅義務,而納稅義務人為減少納稅,常以各種經濟上或法律上之方法,迂迴曲折地使特定交易關係不至於合致稅捐構成要件,其中合乎稅法立法本旨,為稅法秩序所容許之合法行為,謂之為「節稅」;至若對於交易活動之內容未有隱瞞,僅係透過私法上所被賦予之選擇權利或形成空間,做出不合稅法目的之選擇,以規避原本可能發生之稅捐負擔,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租稅規避,亦稱「避稅」,乃法外之投機行為,界乎於合法與違法之間。至於納稅義務人故意隱藏其經濟活動之利益或故意增加其交易成本之負擔,以圖達到減輕稅捐負擔目的之行為,則為「逃漏稅捐」。逃漏稅捐係不法行為,其中故意隱藏交易之事實,構成可罰之「漏稅」,但若係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以逃漏稅捐,則為「逃稅」。前者屬於違反誠實義務之違章行為,後者含有詐欺惡性,為刑事上可罰性之行為,故於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此即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規定意旨。可知對於未依法繳納稅金之處罰,必須斟酌前述各種情況,立法形成是否以行政處罰即為已足,抑或要動用刑事制裁,以刑罰具最後手段性及謙抑思想為衡量,換言之,並非所有國家未收到應繳稅金之情況,皆以刑事制裁處罰行為人,無寧只要行政罰鍰可以填補,即無庸動用刑事制裁。觀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旨符合。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等。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至於其他消極、不作為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行為,各稅法上另訂有罰鍰罰責,並責令補繳稅款,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非刑罰之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法第41條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違法特性同視。即該罪構成要件,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同評價,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納稅義務人有隱匿課稅事實之行為,如果僅侷限於申報時短少揭露,或怠於開立憑證等等,縱使納稅義務人出於故意所為,因仍屬「單純的不作為」,並非積極實施詐術,必須另有故意造作假單據或製造偽帳等積極作為,始可以詐術逃漏稅罪處斷。
三、經查:
(一)被告蔣台青為全科公司負責人,綜攬該公司工程相關業務,被告林幼真為被告蔣台青配偶,擔任全科公司財務長兼主辦會計,被告郭哲偉為全科公司執行長,綜理該公司行政管理、審核之責,全科公司主要係從事網通設備安裝及維護業務,派遣工程師到府提供配線、裝機、維修及上網等服務,卻於附表所示之109年5月至111年12月間,於報稅時刻意遺漏全科公司提供之全部服務收入,僅挑選「裝機服務」、「客戶主動索取發票」兩種服務特徵,共計1萬0,854筆交易紀錄登入「易發票」系統列帳服務收入,再製作銷貨發票之手法,刻意壓低公司全年營業額至3,000萬元以下,以適用國稅局擴大書審課稅優惠,逕予利用網通服務產業適用8%收入計算營業稅課稅額,向稽徵機關申報稅捐,以此方式隱匿全科公司之109年5月至111年12月間共4萬1,954筆營業收入,共計逃漏營業稅522萬0,605元、營利事業所得稅584萬7,461元之事實,為被告蔣台靑、林幼真及郭哲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並有全科資訊有限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偵一卷第29至3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銷項憑證收費紀錄表(偵一卷第47至5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4年05月16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140183060號函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偵一卷第313頁)、全科資訊有限公司109年至111年度營收消費明細(偵一卷第191至196頁)、全科資訊有限公司109年至111年收費紀錄總表(偵一卷第197至202頁)及全科資訊有限公司各期逃漏稅額金額統計表及罰鍰統計表(偵一卷第37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關於被告蔣台靑、林幼真及郭哲偉之行為是否構成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一情,查被告3人之行為係於報稅時刻意遺漏全科公司提供之全部服務收入,僅挑選「裝機服務」、「客戶主動索取發票」兩種服務特徵,是被告3人所為僅係單純未為全數申報,但並未有以不實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申報而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依據前揭說明,被告3人客觀上並未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以逃漏稅捐,其等漏報所得稅非刑事上可罰性之行為,而為行政處罰範疇,依法補繳填補稅捐損失即可,此種消極的不作為,不能認為是積極以詐術逃漏稅捐的行為態樣,故被告3人之行為,自不構成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罪構成要件。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3人有製作銷貨發票之行為,應存在積極詐欺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87頁)。固然被告3人僅挑選「裝機服務」、「客戶主動索取發票」登入易發票服務收入並製作銷貨發票申報稅捐,但需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在申報營業稅時,本需將開立之銷貨發票彙整申報,是其等提出銷貨發票之行為本係申報營業稅之必要行為,自難認屬積極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檢察官之主張尚難採認。又被告3人雖不構成刑事責任,但仍有行政責任,此觀被告蔣台靑、林幼真已經補繳109年至111年補稅及罰鍰共計2,087萬2,288元一節即屬甚明,有被告蔣台靑、林幼真提出全科公司補繳分期清冊及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7至221頁),並非刑事認定無罪,即謂法院認同此等行為或者鼓勵以此種方式逃漏稅捐,亦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蔣台靑、林幼真及郭哲偉有前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蔣台靑、林幼真及郭哲偉確有此犯行之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蔣台靑、林幼真及郭哲偉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日期及稅目 逃漏銷售額 (新臺幣:元) 逃漏稅額 (新臺幣:元) 109年5-6月營業稅 292,948 14,647 109年7-8月營業稅 358,4347 179,217 109年9-10月營業稅 2,693,588 134,679 109年11-12月營業稅 4,538,966 555,491 110年1-2月營業稅 4,265,317 213,266 110年3-4月營業稅 5,805,035 290,525 110年5-6月營業稅 7,174,360 358,718 110年7-8月營業稅 7,653,051 382,653 110年9-10月營業稅 8,247,353 412,368 110年11-12月營業稅 9,882,363 494,118 111年1-2月營業稅 7,400,891 370,045 111年3-4月營業稅 7,775,542 388,777 111年5-6月營業稅 8,893,793 444,690 111年7-8月營業稅 9,180,531 459,027 111年9-10月營業稅 8,443,688 422184 111年11-12月營業稅 8,580,310 429,016 合計 104,412,083 5,220,605 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3,110,757 622,151 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12,047,694 209,539 11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14,078,855 2,815,771 合計 29,237,306 5,847,4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