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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慶元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慶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二、扣案之電子煙油壹瓶,沒收銷燬。事 實

一、賴慶元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之依托咪酯,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賴慶元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某時許經陳榮恩聯繫而商定交易

依托咪酯電子煙彈事宜後,遂自其鳳山區住所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南衙門市(地址: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並於114年6月13日19時10分許,交付其所持有之依托咪酯電子煙彈1顆予陳榮恩,且向陳榮恩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

㈡賴慶元於114年6月18日某時許經陳榮恩聯繫而商定交易依托

咪酯電子煙彈事宜後,賴慶元遂自其鳳山區住所處搭乘捷運前往後勁捷運站向「何錦文」購買電子煙彈1顆(內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油2ml)後,復搭乘捷運前往明正國小(地址:高雄市○鎮區○道路0號)門口前,並於114年6月18日21時30分,交付前述電子煙彈1顆予陳榮恩,且向陳榮恩收取現金1,500元。

㈢賴慶元於114年6月22日7時許經陳榮恩聯繫而商定交易依托咪

酯電子煙彈事宜後,賴慶元遂在其鳳山區住所處與陳榮恩碰面並收取現金1,500元,再由陳榮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慶元前往克來商務旅館(下稱克來商旅,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經賴慶元進入克來商旅向「黃迪」購買電子煙彈1顆(內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油2ml)後,即於114年6月22日8時37分許,在克來商旅前,交付前述電子煙彈1顆予陳榮恩。

二、陳榮恩於114年6月22日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慶元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大東一路與立信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員警進而扣得陳榮恩因賴慶元在克來商旅前交付而持有之電子煙彈,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購毒者陳榮恩以證人身份而於本院115年9月15日審判程序依法具結且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互核陳榮恩就本案之發生經過之警詢與審判中陳述,可知陳榮恩就其向被告賴慶元聯繫購毒之經過,乃係警詢證述過程較為詳盡,而於本院審理時較為簡略,足認陳榮恩警詢證述確有與審判中證述不符情形。本院審酌陳榮恩前開與審判中證述不符之警詢證述內容,係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陳榮恩於筆錄製作完畢後,亦經親閱確認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陳述且內容無訛始為簽名(警卷第28頁),堪信確屬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中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足認陳榮恩警詢證述最接近案發之初,記憶最為清楚,而有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陳榮恩於114年6月22日接受警詢而與審判中證述不符部分,依前揭規定仍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雖以陳榮恩前開警詢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尚難採憑。

二、被告與辯護人就陳榮恩接受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之證述與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46頁),本院審酌前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電子煙彈1顆(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油)予陳榮恩共3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受陳榮恩委託代為購買毒品,雖然有轉讓毒品之行為,也說好會跟陳榮恩收取我購入毒品的成本,但陳榮恩根本沒有給我錢,我也沒有從中獲利,因此沒有營利意圖等語。辯護人則以: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證被告有營利意圖且陳榮恩有交付金錢給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被告經陳榮恩聯繫後,復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電子煙彈1

顆(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油)予陳榮恩共3次共3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59至60頁,訴字卷第140至146頁),核與陳榮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5至28頁,偵卷第89至91頁,訴字卷第236至24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4年6月13日之車牌辨識資料(警卷第15頁)、統一超商南衙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6至19頁)、陳榮恩之手機通訊紀錄截圖(警卷第33至34頁)、克來商旅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1-23頁,訴字卷第117至11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與EPE-888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訴字卷第95、97頁)、陳榮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9至31頁)、鳳山分局對被告、陳榮恩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部分:警卷第77至83頁;陳榮恩部分:警卷第111至117頁)以及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完整勘驗內容可參附件)之勘驗筆錄與附件截圖(訴字卷第137至140,151至181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扣案由陳榮恩所持有之電子煙彈1顆可憑。又扣案之電子煙彈經送鑑驗,其內煙油驗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6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39頁,訴字卷第229頁)附卷可查,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營利意圖為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

素,於行為人自白其營利意圖時,本無須另有補強證據,且其營利意圖之有無,亦可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實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行為人業已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相應刑責之重大性之前提下,猶甘冒遭查緝處罰之風險,以隱匿密行方式交付毒品予素無特殊親誼關係之人而領受對價,甚至為完成交易而向共犯或第三人調取毒品,耗費時間、勞力、金錢,並增加遭查獲風險者,衡諸常情,均屬自損行為,若無其他明確之動機、目的,行為人顯係期待藉以獲利,自足資為營利意圖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陳榮恩於114年6月22日警詢與114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述:我

於114年6月13日、同年月18日與同年月22日,分別以2,200元、1,500元至2,200元及1,500元向被告購買依托咪酯電子煙彈各1顆,每次交易都有完成,我都有付錢給被告等語甚詳(警卷第26至27頁,偵卷第91頁)。復於本院115年9月15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知道被告可以幫我拿到依托咪酯電子煙彈,所以我有需要都會跟他聯繫,我於114年6月13日、同年月18日與同年月22日都有聯繫被告,之後他拿依托咪酯電子煙彈給我時,他說好跟我收多少,我就拿多少金額給他等語甚明(訴字卷第236至245頁)。互核陳榮恩前開證述內容,前後雖有一定時間間隔,但就被告交付依托咪酯電子煙彈予陳榮恩時,均有向陳榮恩收取金錢之主要基本事實,陳榮恩證述前後乃屬一致且無重大矛盾。復依附件所示之本院勘驗被告於114年6月13日交付依托咪酯電子煙彈予陳榮恩之監視器影像內容,可知陳榮恩左手持物品交予被告後,被告即低頭查看確認陳榮恩所交付之物品,被告確認完成後,即自其右側褲子口袋中拿取物品,交付予陳榮恩,過程中並向陳榮恩點頭道謝。自前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確有與陳榮恩交換物品之行為,且被告於交換過程中,更有確認陳榮恩所交付之物品且向陳榮恩點頭道謝之行為,而與陳榮恩證述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乃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節(警卷第27頁)大致相符,而能佐證陳榮恩證述其係與被告從事毒品交易之內容應屬可信,故被告為求獲取陳榮恩所支付之價金之營利意圖,方交付依托咪酯電子煙彈予陳榮恩等節,自有高度可能為真。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交付依托咪酯電子煙彈予陳榮恩

之行為乃有風險(訴字卷第255頁),顯見被告對我國就毒品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等情,確有認識。又被告就其取得依托咪酯電子煙彈並交付予陳榮恩之歷程,則自陳:⑴就114年6月13日部分,係因陳榮恩跟我說他需要依托咪酯電子煙彈,我就從鳳山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南衙門市跟陳榮恩碰面,然後把我之前向「小白」購買的依托咪酯電子煙彈1顆交給陳榮恩(警卷第8頁,訴字卷第141至143頁);⑵就114年6月18日部分,也是因為陳榮恩跟我說他需要依托咪酯電子煙彈,我就從鳳山區住所處搭乘捷運前往後勁捷運站向「何錦文」購買依托咪酯電子煙彈1顆,復搭乘捷運前往明正國小門口前,交付依托咪酯電子煙彈1顆給陳榮恩(警卷第7至8頁,訴字卷第143至144頁);⑶就114年6月22日部分,陳榮恩於當日7時再次聯繫我說需要依托咪酯電子煙彈,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就請陳榮恩騎車載我前往克來商旅,然後我再進入克來商旅向「黃迪」購買托咪酯電子煙彈1顆後,再交付給陳榮恩(警卷第5至6、8至9頁,訴字卷第144至146頁)等語甚詳。自被告前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經陳榮恩通知而獲悉其有施用依托咪酯電子煙彈之需要後,除114年6月13日因已持有依托咪酯電子煙彈外,於同年月18日與22日均積極向「何錦文」、「黃迪」調取陳榮恩所需之依托咪酯電子煙彈,且被告於114年6月13日與18日更主動前往位於前鎮區之統一超商南衙門市或明正國小,交付依托咪酯電子煙彈予陳榮恩。是以,被告既已知悉我國就毒品查緝甚嚴,若無利可圖,自無僅因陳榮恩通知有施用毒品需求,即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且耗費時間、勞力與金錢,積極向第三人調取依托咪酯電子煙彈,更主動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顯見被告實係為求取得陳榮恩所支付之價金,方從事前開調取與交付依托咪酯電子煙彈等行為,依此更能佐證陳榮恩前揭證述每次交易都有完成,我都有提供金錢給被告之內容確屬可信,故被告有販賣依托咪酯電子煙彈予陳榮恩以營利之意圖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雖稱其基於朋友情誼,方受託為陳榮恩購買依托咪酯電

子煙彈,從未因此獲利,也無營利意圖等語(訴字卷第254頁)。然查:就被告與陳榮恩間之交情,被告自承交情普通,平常只會透過Facetime聯絡,想到無聊才會聯絡(訴字卷第142頁),參以陳榮恩復證稱其與被告間雖為朋友,但平常很少一起出遊或吃飯(訴字卷第237頁),顯見被告與陳榮恩間並無深厚情誼可言,被告自無不求利得,即鋌而走險,平白耗費時間、勞力與金錢,與毒品上游聯繫輾轉取得毒品,再行轉交予陳榮恩之可能,故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信,已有高度疑慮。況依附件所示之本院勘驗被告於114年6月22日交付依托咪酯電子煙彈予陳榮恩之監視器影像內容,可知被告乃與陳榮恩一同前往克萊商旅,且由被告進入克萊商旅向「黃迪」購得依托咪酯電子煙彈後,再行交付予陳榮恩,被告若為避免自身遭查緝之風險,自可要求陳榮恩自行進入克萊商旅與「黃迪」交易,若陳榮恩如被告所稱拒絕,被告更可直接放棄本次交易,但被告卻捨此不為,仍自願承受查緝風險而積極為陳榮恩取得依托咪酯電子煙彈,由此更顯被告有營利意圖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實非可信。

⑵被告經陳榮恩單方聯繫後,即應允為陳榮恩籌措並交付依托

咪酯電子煙彈等節,乃為被告所自承(訴字卷第143至146頁),且與陳榮恩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26至29頁,訴字卷第237至238、242頁)。自被告與陳榮恩之聯繫經過以及本院前開認定之調取、交付依托咪酯電子煙彈之歷程,可知陳榮恩就被告取得毒品之管道、來源與實際進價等交易細節,均一無所知,亦無從與被告之毒品上游直接聯繫交易依托咪酯電子煙彈等事宜,只能被動接受被告所提出之交易條件,被告顯係獨佔其與上游之交易網絡,以自己向上游取得之貨源,之後再與陳榮恩完成毒品買賣,阻斷陳榮恩與毒品提供者談論磋商交易條件之聯繫管道,故被告之行為實有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顯與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居間代購之情形實有不同,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甚明,故被告辯稱自身僅屬轉讓行為,自非可採。

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但被告基於營利意圖,交付依

托咪酯電子煙彈予陳榮恩,復向陳榮恩收取價金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被告行為後,依托咪酯雖於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

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販賣含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彈予陳榮恩時,依托咪酯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應適用第二級毒品相關法律規定論罪,先予敘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與㈢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交付依托咪酯電子煙彈予陳榮恩前,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但此部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毒

品犯行(偵卷第59至60頁,訴字卷第253至255、256頁),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既未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為一己私利,無視法紀,而為上揭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本案販售毒品之人數、毒品數量、金額尚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或透過網際網路散播販售訊息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見訴字卷第255頁)以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261至304頁)所揭示之被告前科素行等情,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14年6月13日、同年月18日與同年月22日

分別違犯本案各罪,其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罪手法及類型均相似,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其均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陳榮恩聯繫,聯繫用

之手機型號則為iPhone 12 mini(訴字卷第142、257頁),此既被告從事本案毒品交易使用之手機,雖未扣案,仍應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陳榮恩就其於114年6月13日、同年月18日與同年月22日向被

告購買依托咪酯電子煙彈所支付之價金,則證稱分別為2,200元、1,500元至2,200元與1,500元(警卷第26至27頁),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就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2,200元、1,500元與1,500元之販毒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按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為具體記載之違禁物

,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由被告持有之電子煙油,經送鑑驗,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6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35頁,訴字卷第227頁)附卷可查,前述內含依托咪酯之電子煙油雖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直接關係,然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業已請求依法沒收,仍可視為聲請單獨沒收,依前述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就此部分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㈣陳榮恩於114年6月22日向被告所購得且同受扣案之依托咪酯

電子煙彈1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475號判決,在陳榮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有前開判決書(訴字卷第199至202頁)在卷可查,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賴慶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手機(型號:iPhone 12 Mini)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賴慶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手機(型號:iPhone 12 Mini)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賴慶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手機(型號:iPhone 12 Mini)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本院於115年6月16日準備程序之勘驗內容勘驗內容 一、勘驗標的: ㈠檔案名稱「XVR_ch1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影像檔(存放在偵卷光碟中資料夾「統一超商前監視器」內) ㈡檔案名稱「ATIA7586」影像檔(存放在偵卷光碟中資料夾「毒品」內) ㈢檔案名稱「LNHI2814」影像檔(存放在偵卷光碟中資料夾「毒品」內) ㈣檔案名稱「RGQU4097」影像檔(存放在偵卷光碟中資料夾「毒品」內) 二、勘驗內容 ㈠檔案名稱「XVR_ch1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影像檔之勘驗內容 ⒈影片開始撥放,影片總長為1分鐘,影片撥放軟體所顯示之時間為0秒時(下稱檔案時間),右上方記載之時間為「0000-00-00/19:10:01(下稱畫面時間)」,以下之時間記載原則以檔案時間為主。影片之左方為統一超商,中間為人行道,右方為道路,影片並未錄製聲音。 ⒉於檔案時間9秒(畫面時間:0000-00-00/19:10:47)時,可見一身著黑衣男子(下稱甲男)騎乘藍色機車出現在右方道路路旁停放,此時則有左手持手機,右手持手提飲料而身著藍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自統一超商門口走出(附件一附圖1)。乙男離開門口後即直行朝甲男停放機車處走去(附件一附圖2),並於檔案時間10秒(畫面時間:0000-00-00/19:10:54)時,開始與甲男攀談(附件一附圖3)。後續於檔案時間22秒時(畫面時間:0000-00-00/19:11:54),乙男向左轉身而部分消失在螢幕畫面(附件一附圖4),隨後乙男於檔案時間25秒時(畫面時間:0000-00-00/19:12:08)左手持物品交付予甲男,甲男拿取後即並低頭查看(附件一附圖5、6)。甲男確認乙男所提供之物品後,隨即於檔案時間26秒時(畫面時間:0000-00-00/19:12:11)使用右手自甲男右側褲子口袋中拿取物品後,交付予乙男,甲男於交付過程中並有向乙男點頭道謝(附件一附圖7)。隨後甲男與乙男持續談話,乙男於檔案時間27秒時,再次交付物品予甲男(附件一附圖8),甲男收受加以查看後,旋即看向乙男(附件一附圖9、10),乙男則將左手所持之物品放至甲男所騎乘之機車之前方置物空間(附件一附圖11),而後甲男即開始使用手機與他人聯絡,乙男則在旁等候(附件一附圖12),甲男結束對話後即離開機車,並隨後離開畫面,乙男則跟隨甲男前往畫面右下方(附件一附圖13),直至影片撥放結束為止,甲男均未出現在畫面內。 ㈡檔案名稱「ATIA7586」影像檔之勘驗內容 ⒈影片開始撥放,影片總長為2分59秒,影片撥放軟體所顯示之時間為0秒時(下稱檔案時間),左上方記載之時間為「2025/06/22/08:20:40(下稱畫面時間)」,以下之時間記載原則以檔案時間為主。影片之左方為道路,右方則為騎樓,影片並未錄製聲音。 ⒉於檔案時間11秒時(畫面時間:08:20:51),可見有一機車騎士搭載乘客出現在畫面左方,並停放在騎樓前(附件二附圖1,以下稱乘客為甲男、機車騎士為乙男)。隨後甲男於檔案時間14秒時(畫面時間:08:20:55)開始下車,甲男順利下車後,則在機車旁等候,乙男即於檔案時間17秒(畫面時間:08:20:57)時將右手伸入其右側口袋拿取物品並將該物品交與甲男,乙男交付物品予甲男之過程中,甲男則有向右方張望數次(附件二附圖2至附圖4)。甲男拿取乙男所交付之物品後,則於檔案時間24秒時(畫面時間:08:21:04)開始往騎樓方向移動,隨後並消失在畫面右方,乙男則騎乘機車迴轉離開現場並消失在畫面左方(附件二附圖5至附圖7)。隨後至影片撥放結束,甲男、乙男均未出現在畫面中。 ㈢檔案名稱「LNHI2814」影像檔之勘驗內容 ⒈影片開始撥放,影片總長為2分58秒,影片撥放軟體所顯示之時間為0秒時(下稱檔案時間),左上方記載之時間為2025/06/22/08:20:40(下稱畫面時間),以下之時間記載原則以檔案時間為主。影片拍攝之內容為旅館大廳,影片並未錄製聲音。 ⒉於檔案時間38秒時(畫面時間:08:21:18),可見一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出現在畫面左方之大門處,並向櫃檯人員以手勢打招呼,隨後並與櫃檯人員攀談(附件三附圖1、附圖2)。甲男結束與櫃檯人員之談話後,便前往畫面右方搭乘電梯(附件三附圖3),而後自畫面右方電梯處出現一名身著黑底白色條紋上衣、淺色短褲之男子,甲男則向該位男子望去,而未搭乘電梯(附件三附圖4)。前開身著淺色短褲之男子前往櫃台與櫃檯人員談話,甲男仍持續注意該位男子,且有使用左手數次指向櫃台(附件三附圖5、6)。隨後甲男轉身看向電梯,並不時往櫃台方向張望,後續則再次轉身看向櫃台並將左手放置在腰部呈現叉手狀(附件三附圖7、8、9)。嗣因櫃檯人員以手指向甲男,甲男方再轉身操作電梯,但甲男仍不時往櫃台方向張望,被告之後於檔案時間2分29秒(畫面時間:08:23:09)搭乘電梯消失在畫面右方,前開身著淺色短褲之男子則仍持續與櫃檯人員談話,並於談話結束後走出大門(附件三附圖9至15)。 ㈣檔案名稱「RGQU4097」影像檔之勘驗內容 ⒈影片開始撥放,影片總長為1分59秒,影片撥放軟體所顯示之時間為0秒時(下稱檔案時間),右上方記載之時間為2025/06/22 08:37:00(下稱畫面時間),以下之時間記載原則以檔案時間為主。影片之左方為道路,右方則為騎樓,此時影片右方可發現有機車停放,且有人坐在該機車上等候,影片並未錄製聲音。 ⒉於檔案時間53秒(畫面時間:08:37:53)時,可見一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自畫面右方走出,並前往前述機車處(附件四附圖1)。甲男於檔案時間58秒(畫面時間:08:37:58)步行至前往前述機車處後,即與坐在機車之人(下稱乙男)交談(附件四附圖2)。乙男後續於檔案時間1分4秒(畫面時間:08:38:04)起身,甲男則將手伸入機車前方之置物空間內,隨後於檔案時間1分20秒,甲男穿戴安全帽,乙男則啟動機車,而後騎車搭載甲男離去(附件四圖3至8)。 三、勘驗結果: ㈠勘驗結束,上揭勘驗影片播放流暢,其影像連續,畫面中之人物影像呈現自然,無經剪輯之痕跡。 ㈡其餘勘驗結果如前述勘驗內容所示。 備註 被告於本院115年6月16日準備程序自承: 一、前述勘驗內容之甲男為被告本人、乙男則為陳榮恩。 二、前述勘驗內容之身著黑底白色條紋上衣、淺色短褲之男子,則為暱稱「黃迪」之人。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