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92號,115年度偵字第4584號、第4930號、第7955號、第10249號、第10682號),嗣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信宗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信宗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處分羈押3月在案,嗣本件再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執行起算日期為民國115年8月3日,有該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是被告既已另案入監執行,本院原認其羈押之原因,即因而消滅,揆諸前開規定,應自115年8月3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執行,即無釋放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