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宏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477號),因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偽造之【星鏈永續理財】儲值協議書壹張、未扣案偽造之「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冠宏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者(即證人即告訴人胡若君【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之犯意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9至23行補充為『…依車手群組成員指示,先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偽造【星鏈永續理財】儲值協議書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公司代表人「顏志光」印文;下稱前開協議書)、偽造「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識別證1張(下稱前開識別證),復於115年1月21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三民陽明店前,向胡若君出示前開協議書、前開識別證而行使之…』,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部分業
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述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開協議書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前開識別證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另犯前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其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該等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院就此自應併予審理。㈢被告與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因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而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藉此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再將詐得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洗錢之舉動,堪認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而實行,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
定,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指揮資料、判決書,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幫助洗錢、詐欺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洗錢、詐欺之正犯行為,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然迄至本院
裁判時,因無資力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尚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是其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之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行騙者,顯然輕重有別;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扣案前開協議書1張、未扣案前開識別證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協議書上偽造之各該印文,因前開協議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亦包括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再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在卷內別無其餘積極證據可佐之下,尚不能認定扣案前開協議書上偽造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爰均不就此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㈡又被告每次取款可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3000元之交通費,故
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該等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固屬其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然該等財物最終均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最終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對被告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477號被 告 陳冠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於民國115年1月21日9時45分前某不詳時許,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高雅莉」、「老林」、「星鏈管家-晴晴」、「星鏈管家-盈盈」、「快閃好支援」、 「Chen致遠-企業職缺副編」等人所共組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騙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TELEGRAM「陳冠宏/台南東區工作群組」(下稱車手群組)成員指示,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金錢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完成任務後向車手群組回報任務單數及請領費用。陳冠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訊息,胡若君瀏覽並接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雅莉」、「老林」自114年10月間起,向胡若君佯稱略以:下載星鏈永續理財APP,依指示當沖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胡若君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星鏈管家-晴晴」、「星鏈管家-盈盈」相約交付投資款項。而陳冠宏即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加入車手群組內,並依車手群組成員指示,先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蓋有偽造「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私文書1張,復於115年1月21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三民陽明店前,向胡若君出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行使之,胡若君遂交付新臺幣值(下同)100萬元予陳冠宏,足生損害於「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宏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車手群組成員指示,於同日10時許,將款項攜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高鐵左營站廁所內,由車手群組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胡若君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若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時之供述 1.坦承於115年1月初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經車手群組某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胡若君收取100萬元詐欺款項,再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3,000元車馬費之事實。 2 1.告訴人胡若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星鏈永續理財儲】值協議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有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偽造之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星鏈永續理財儲】值協議書(上有偽造「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顏志光」印文),係被告等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向告訴人詐取100萬元,金額不低,致告訴人之經濟、日常生活與心理受到之衝擊甚深,而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取款之重要角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勞動報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行為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以昭炯戒,防起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盈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