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A04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是若特意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及要求他人收取、提領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以人頭帳戶掩飾金流並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掩飾、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琨翔」、「易金融」之人及「林琨翔」指派收款之人(下合稱「林琨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以拍攝存簿封面之方式,透過LINE提供予「林琨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林琨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4年7月2日17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婷」假冒A03之女兒與A03聯繫,對其佯稱:友人家中裝潢亟需借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3日11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5,000元至本案帳戶,A04復依「林琨翔」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上開款項後,在高雄市鳳山區北門公園停車場內,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林琨翔」所指派收款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追緝。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審訴卷第39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A04雖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我在臉書找到一間貸款公司「易金融」,給他資料後,說業務會加我的LINE,那個業務就是「林琨翔」。我跟他說我要貸款新臺幣150萬元,對方說要確認身分,以利後續撥款,我就提供身分證、存摺照片給「林琨翔」,「林琨翔」提供兩種APP撥款方式,我選擇虛擬貨幣交易所撥款方式,並提供我的MAX錢包地址給他,但對方後續又要求我確認帳戶是否警示及做流水(存簿要有30幾萬的流水),當作財力證明的表示,並且稱他們公司的會計可以幫忙做流水帳,我答應後告訴人就匯325,000元到我的本案帳戶内,我當時以為告訴人是「林琨翔」公司的會計。114年7月3日我臨櫃提領25萬元,「林琨翔」要求領錢時不要打電話給他,如果行員詢問就跟行員謊稱是裝潢款項。之後我又到提款機領75,000元。全部領出來後交給對方公司的外務人員,原本約在統一超商,後又說業務肚子痛到北門公園上廁所,叫我到北門公園找那個外務,在公園的停車場交付。當時收錢的人有打電話給「林琨翔」,說有收到錢了,沒有給我收據。「林琨翔」加我的LINE主頁是有生日顯示「1986/04/16」,但因為是對方加我的,所以我沒有他的其他聯絡方式。我承認這件事情是有罪的,但我之前真的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4年6月26日,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以拍攝
存簿封面之方式,透過LINE提供予「林琨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林琨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4年7月2日17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婷」假冒告訴人A03之女兒與告訴人聯繫,對其佯稱:友人家中裝潢亟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3日11時46分許匯款325,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林琨翔」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上開款項後,在高雄市鳳山區北門公園停車場內,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林琨翔」所指派收款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9-31頁),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相片(偵卷第109-113頁)、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偵卷第107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15-117頁)、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0、45-46頁)、114年7月3日合作金庫鳳松分行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0-43頁)、被告與114年7月3日合作金庫鳳松分行監視器畫面特徵比對(偵卷第39頁)、被告與「林琨翔」、「易金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93頁)、高雄市鳳山區北門公園停車場(被告交付款項地點)之照片、Google地標照片(偵卷第95-97頁)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近年詐欺集團利用各種名目蒐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
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自身亦不至有過多損失,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罪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被告上開供述可見被告與「林琨翔」、「易金融」均僅係
透過網路認識、互動,被告不知悉「林琨翔」、「易金融」之真實年籍、姓名或電話、地址等聯繫方式,只要「林琨翔」、「易金融」單方面切斷聯繫,即無從追查渠等之身分,足認被告與「林琨翔」、「易金融」並無特殊信任關係存在。被告又供稱:「林琨翔」有要求其要求領錢時不要打電話給他,如果行員詢問就跟行員謊稱是裝潢款項(偵卷第25頁),被告亦於LINE對話紀錄中向「林琨翔」稱:「結果今天行員真的有在問,我就跟他唬爛我家要做裝潢的那是客戶的貨款,我要領出來做使用」等語(偵卷第89頁),被告對「林琨翔」、「易金融」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竟輕率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予無信賴關係之「林琨翔」使用,且知悉其配合「林琨翔」之行為並非完全正當而無法對銀行行員據實以告,竟仍依「林琨翔」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後交付不明之人,而自行承擔本案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已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
㈣又一般貸款均以新臺幣等法定貨幣為放款標的,並以匯入金
融帳戶或現金交付為放款方式,殊無以價值波動甚大之虛擬貨幣為放款標的、並將款項先匯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再兌換為新臺幣此種可能無端承受匯差損失之方式放款之理。且為提高申請貸款者之債信情形,匯入申貸者帳戶之金錢,自應留存一段時間,始能達到美化帳戶金流之目的。被告雖供稱「林琨翔」有提供以APP及虛擬貨幣交易所撥款方式(偵卷第23-24頁),然被告於偵訊中曾坦承知悉做假金流不合理等語(偵卷第134頁),且自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向「林琨翔」稱:「轉幣給幣商換現金」、「你上次說那個私人的幣換現金那個好約嗎?因為我真的不太想給銀行囉嗦的機會」、「我以為跟融資借款那些一樣,都要先照會完才會撥款」、「沒想到真的有這麼容易借的」、「啊他一入帳我就可以領了嗎?不會怎樣齁」、「搞得好像我們在做黑的一樣」等語(偵卷第24、53、62、63、81、87、89頁)可見,被告知悉美化金流屬詐騙銀行之手段,且已察覺「林琨翔」提供之貸款方式與一般正常放貸之方式有異,惟被告為急於貸得款項,選擇忽視上開顯不合理之處,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漠視本案帳戶淪為詐欺、洗錢工具,致他人生財產上受害,並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並依照「林琨翔」指示於告訴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迅速提領、轉交給「林琨翔」指派收款之人,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行為時確具與「林琨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借款過程是跟「林琨翔」接觸
,領錢之後交給一個外務,我知道外務跟「林琨翔」是不同人,因為他們聲音不一樣,我有跟「林琨翔」講過電話,且當場外務有打給「林琨翔」,我有聽到電話內的聲音就是「林琨翔」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37-38頁),足證被告本案詐欺犯行至少涉及被告、「林琨翔」、「易金融」、「林琨翔」指派收款之人,本件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雖未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
予「林琨翔」使用,並依「林琨翔」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交予「林琨翔」指派之人收取,其所分擔者乃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林琨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行為,最終達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被告與「林琨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給「林琨翔」
,並依「林琨翔」之指示擔任車手提款,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8-39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全部提領後轉交「
林琨翔」指派收款之人,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未對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事實上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供稱:我把全部的錢都轉交給外務,我後來也沒有拿
到任何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8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自「林琨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林琨翔」使用之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A04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方式) 114年7月3日12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 鳳松分行) 25萬元(臨櫃) 114年7月3日12時44分許 2萬元(ATM) 114年7月3日12時45分許 3萬元(ATM) 114年7月3日12時46分許 2萬5,000元(ATM)卷證目錄
01. 【偵卷】高雄地檢114年度軍偵字第157號
02. 【審訴卷】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90號
03. 【本院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