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雅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綺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41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柳雅文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柳雅文知悉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施用:
一、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王亦寒」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亦寒」於民國114年8月14日3時前不久,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樂」(起訴書誤載為「小樂」,惟依卷內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應為「阿樂」,應予更正)之成年人磋商,約定如經「阿樂」試用後滿意,將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出售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油(下稱系爭毒品)予「阿樂」;另由柳雅文於同日3時許,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與「王亦寒」聯繫後,在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某路口,自「王亦寒」處取得系爭毒品,持之與「阿樂」同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因「阿樂」於該處試用後拒絕購買而未得逞。嗣柳雅文持系爭毒品於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主橫路9巷口附近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而查獲。
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14日釋放,竟於114年8月14日5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20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柳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在卷(警卷第7-9頁;偵一卷第200頁;訴卷第211頁),並有通訊譯文(警卷第21-22頁)、密錄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3-24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2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57】(警卷第4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9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第125頁)在卷可稽,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系爭毒品經送由具有毒品鑑定專業能力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該院114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2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0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依托咪酯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5日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000年0月00日生效)。惟被告如事實一所示行為時,依托咪酯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雖裁判時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但此係空白刑法所援引行政管制事項之變更,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倘於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行為人意圖營利,經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取得毒品,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阿樂」已於磋商過程中表明購毒意願後,為與「阿樂」締約而取得系爭毒品供「阿樂」試用,其所為與銷售系爭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參諸前述判決意旨,應認其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
㈢、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於事實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未遂犯行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於事實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與「王亦寒」就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如事實一所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起訴事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
㈠、處斷刑
1.未遂犯之減輕被告如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因磋商後提供系爭毒品予買家「阿樂」試用而達於著手階段,惟因「阿樂」試用後拒絕購買而未能得逞,應論以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偵審自白之減輕被告如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已就為出售系爭毒品而持之供「阿樂」試用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認,應認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白)、審判中均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3.多數減輕事由之遞減被告如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同時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前因於113年12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訴卷第219-226頁);又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另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案已非被告首次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且本案涉及之販毒金額2萬5,000元數額非微,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前述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後,其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衡諸被告本案所犯,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如事實欄所示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施用,竟為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泛濫,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次數、交易對象、數量及約定價金等因素,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如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如事實二所犯之罪,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系爭毒品含有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附表編號1所示鑑定書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裝盛系爭毒品之容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供聯繫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訴卷第2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芝君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煙油 1罐 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驗前毛重:111.554公克、驗餘毛重:110.980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2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07頁,同偵一卷第123頁) 2 小米POCO C75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2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