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傑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俊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哈密瓜錠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元沒收。事 實
一、王俊傑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之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以及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氯甲基卡西酮,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綽號「瑋哥」而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之人(下稱「順風」)共同意圖營利,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依「
順風」於114年5月11日21時38分許所提供之買家資訊,持扣案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菸彈,前往後勁郵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預定交付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予不詳買家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然因故未能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依「
順風」於114年5月11日21時40分許所提供之買家資訊,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而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抑或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預定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中,隨機拿取不同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共23包予買家並收取現金9,200元,然因故未能完成交易。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依「
順風」於114年5月11日21時44分許所提供之買家資訊,持扣案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菸彈,前往博愛香榭大樓(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預定交付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予不詳買家並收取現金2,200元,然因故未能完成交易。
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依「
順風」於114年5月11日21時45分許所提供之買家資訊,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而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抑或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前往三民區凱歌路87號,預定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中,隨機拿取不同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共17包予不詳買家並收取現金4,800元,然因故未能完成交易。
㈤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順風」於114年5月23
日1時50分所提供之買家資訊,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預定交付愷他命3包予不詳買家並收取現金2,400元,然因故未能完成交易。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依「
順風」於114年5月23日1時50分許所提供之買家資訊,持扣案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菸彈,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預定交付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予不詳買家並收取現金2,600元,然因故未能完成交易。
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依「
順風」於114年5月23日1時54分許所提供之買家資訊,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而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抑或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預定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中,隨機拿取相同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共8包予不詳買家並收取現金2,000元,然因故未能完成交易。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王俊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7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卷第103至107頁,訴字卷第71至76、11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頁)、警方蒐證照片(偵卷第45至49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所附相片(偵卷第51至63頁)、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5至43頁)與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83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菸彈、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暨異丙帕酯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抑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4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53至161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本案交易之犯罪模式為被告取得「順風」所提供之買家資訊
後,復前往約定地點,預定交付毒品並收受對價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若未謀求賺取任何利潤,實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並依「順風」所提供之買家資訊,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前往約定地點,預定交付毒品予買家之必要,由此足認被告與「順風」等人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交易均未完成,故屬販賣毒品未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
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經查:依托咪酯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復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依前開說明,此僅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被告本案行為時分別為114年5月11日與同年月23日,故依托咪酯於被告行為時僅屬第二級毒品,尚非第一級毒品,先予敘明。⒉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如混合之毒品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故只要所販賣之毒品混有2種以上毒品,因所造成之危害顯較單一種類毒品增加,應予加重其刑,並為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
⑴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與㈥所示,預定交付予不詳買家而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菸彈之犯行,因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均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⑵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㈣與㈦所示,預定從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中隨機挑選而交付予不詳買家之犯行,因其中有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預定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予不詳買家之犯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
有罰則,是倘同時符合販賣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故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則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菸彈,其內雖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故尚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然被告既以營利為目的而持有上揭毒品,故依前開說明,被告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未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順風」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依被告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頁),可知
「順風」傳送「三民區凱歌路87號」之訊息予被告後,接續傳送之訊息為「2a 15b 4800」,參以被告自陳:圖樣「🥚」係指扣案之菸彈,至於字母「a」、「b」指不同包裝之扣案毒品咖啡包,前方數字為購買數量,後方數字為購買價金(訴字卷第74至75頁),顯見被告本次毒品交易之客體應係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而非扣案之菸彈。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交易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予不詳買家,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有誤會,然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㈣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係與起訴書此部記載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部分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與㈥所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如犯罪事實一、㈡、㈣與㈦所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㈥與㈦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菸彈、毒品
咖啡包與愷他命之行為,尚未達到販賣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犯,被告所犯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與審判時均自白有著手販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菸彈、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之行為,故被告所犯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㈥與㈦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或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未遂犯行,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㈢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為一己私利,無視法紀,而為上揭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均僅止於未遂,故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以及被告著手嘗試販售毒品之人數、毒品類型與數量,兼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23至125頁)所示之被告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訴字卷第119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⒉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14年5月11日與同年月23日,分別違犯本
案各罪,其著手販售毒品類型分別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且著手販賣毒品部分之犯罪手法及類型均相似,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惟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次按經多次販賣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內含第二級毒
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3顆,為被告如犯罪事實
一、㈥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菸彈未遂犯行後所剩餘,依前述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裝盛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其中均分別含有無法析離之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亦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部
分,為被告供以如犯罪事實一、㈡、㈣與㈦所示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毒品,且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犯行後所剩餘,依前開說明,前開毒品咖啡包均屬違禁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部分,
為被告供以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毒品,依前開說明,前開愷他命均屬違禁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其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並使用通訊軟體
Facetime與「順風」聯絡,且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並使用Telegram與「順風」傳送訊息,均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為具體記載之違禁物
,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無直接關係,然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業已請求依法沒收銷燬,仍可視為聲請單獨沒收,依前述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就此部分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㈣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法行為。至於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則指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已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8萬1,300元之來源,於偵訊時先稱此為其從事水電工作之薪水(偵卷第10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此非薪水,而係因車禍所收受之保險理賠金,後續會請辯護人提供相關單據(訴字卷第76頁),然而被告均未透過辯護人提供理賠資料以實其說,就前開現金款項之來源之前後說詞更顯有不一。復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雖僅止於未遂,但其時間則分別為114年5月11日與23日,且被告於114年5月22日自承因販賣依托咪酯電子煙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5941號起訴在案,後續更於同年7月1日因從事回收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且遭埋伏員警逮捕,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節,則為被告所自承(訴字卷第76頁),且有前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前述起訴書(訴字卷第45至49頁)暨判決書(訴字卷第51至63頁)在卷可查,足信被告於114年5月至7月間,確有為牟求不法利益,而從事販賣毒品或從事回收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之犯行。是以,被告於114年5月至7月間既為賺得不法利益,甘冒查緝風險而從事違法犯行,復未能就扣案現金8萬1,300元說明合法來源,且扣案現金係於114年5月25日為警方所扣得,而與被告從事違法犯行之期間相合,則有前開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查,堪認扣案之8萬1,300元,確有高度可能性來自於其他違法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其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王俊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王俊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王俊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王俊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王俊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王俊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菸彈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王俊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品項內容 備註 1 荔枝口味菸彈共3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㈠Telegram對話訊息中之對應圖樣為「🥚」 ㈡三民二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H(偵卷第39頁) ㈢起訴書附表2編號8 2 毒品咖啡包,具體如次 ㈠白色包裝,上有AUOCADO深色文字共8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㈡白色包裝,上有change pro深色文字共35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㈢綠色包裝,上有半步癲文字共8包,抽驗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㈣藍色包裝,上有牛樟芝圖案共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㈤金色包裝共54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成分。 ㈥白色包裝,上有白茶圖案共2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㈠Telegram對話訊息中之對應圖樣為「🥤」,代號a、b ㈡三民二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B、C、F、G與I(偵卷第39頁) ㈢起訴書附表2編號1、2、3、6、7、9 3 毒品愷他命6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㈠Telegram對話訊息中之對應圖樣為「🚬」 ㈡三民二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H(偵卷第39頁) ㈢起訴書附表2編號5 4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1,門號號碼:+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無密碼 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5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pro,無門號號碼,IMEI碼: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6 哈密瓜錠1錠,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 ㈠三民二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D(偵卷第39頁) ㈡起訴書附表2編號4 7 現金8萬1,300元 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8 手機1支,型號:iphone 8 plus,號碼:無門號號碼,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無密碼) 起訴書附表2編號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