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19號
115年度訴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 即
參 加 人 瑋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鴻章上列第三人即參加人因被告林鴻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瑋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鴻章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林鴻章(下稱被吿)涉嫌於民國108年至113年間,以不實現金股利之股利憑單申報書及相關文件,為第三人瑋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勝公司)辦理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致相關申報內容失實,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以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又前開涉嫌逃漏之稅捐利益,可能由瑋勝公司實際享有或取得。
三、倘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林鴻章所為,確有構成前揭逃漏稅捐等罪名,而應沒收犯罪所得時,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瑋勝公司之財產,故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瑋勝公司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前揭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本案業已定於115年8月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12法庭行準備程序,前揭第三人請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前揭第三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俊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