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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章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鴻章自民國108年4月23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瑋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勝公司)負責人,負責瑋勝公司之營運、財務及稅務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股利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其明知瑋勝公司實際上並未舉行股東會,就113年度之盈餘決議分配現金股利,亦未實際分派現金股利予股東,竟為免瑋勝公司遭加徵百分之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以逃漏稅捐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不知情之黎碧禛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員工葉容瑜代為填製如附表所示之瑋勝公司股東獲得瑋勝公司分配如附表所示現金股利之股利憑單,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股利憑單申報書上,於114年2月4日以網路申報方式申報瑋勝公司113年度股利憑單,復由不知情之報稅代理人於114年6月6日前某時,辦理瑋勝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上揭不實事項記入瑋勝公司各該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財務報表,檢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114年6月6日17時24分許,以網路申報方式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提出而辦理11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此詐術方法逃漏瑋勝公司113年度原應繳納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業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27萬2925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賓晃、鄭頂茂等股東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等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就上開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雖載明113年為盈餘年度,然從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為被告擔任瑋勝公司負責人期間,就瑋勝公司於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時,就11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如附表所示股東姓名、盈餘分派金額(見115年度偵字第12655號卷宗第39至49頁),核與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99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申報股東姓名、各申報盈餘分派金額、逃漏稅金額均相同,且比對公訴人於起訴書提出之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表、被告及告訴人蔡賓晃、鄭頂茂於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報112年度之股利所得)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11月25日財高國稅新營字第1142304155號函檢附之逃漏稅額,顯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提出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之盈餘年度顯屬誤載,基此,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追加起訴,應依上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郭俊池

附表:瑋勝公司113年度盈餘分派明細(113年度顯為誤載)編號 盈餘年度 虛列盈餘分派金額 (新臺幣) 虛列股東姓名/盈餘分派金額 (新臺幣) 逃漏稅額 (新臺幣) 1 113年 5,458,490元 ①林鴻章/327萬5,094元 ②蔡賓晃/109萬1,698元 ③鄭頂茂/109萬1,698元 27萬2,925元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