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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揚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周崇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8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19號之被告黃揚智、周崇新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7月29日宣判,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及判決書等在卷可憑;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5年6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此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4日雄檢冠生115偵8710字第1159051116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可參。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19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俊池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