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詠潔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98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鄧詠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鄧詠潔於民國115年2月2日前某時許,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鄧詠潔/屏東市(工作群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件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與群組內暱稱「簡士凱」、「蕭河」、「李亮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威良」、「胡語婕」、「乾元e信」向吳宜娟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吳宜娟陷於錯誤,約定於115年2月2日11時3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地址詳卷)住處面交現金45萬元。嗣鄧詠潔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領取裝有偽造、印有「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並在收據上簽名,又至超商列印偽造載有「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於115年2月2日11時39分許,至吳宜娟上址住處,向吳宜娟出示前載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吳宜娟收取45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吳宜娟及「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客戶投資儲值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日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給不詳之人,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理 由

一、被告鄧詠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其中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有被告面交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偵卷第59頁)、被告面交提供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及工作證(偵卷第60至62頁)、告訴人吳宜娟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內容(偵卷第65至68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偵卷第69至73頁)以及告訴人吳宜娟指認被告資料(偵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佐。其中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娟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3頁),並有上開證據及物證為證(出處同前),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取得偽造之印有「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之方式,係由被告於案發前先依據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領取裝有該收據,此經被告於警詢陳稱在案(警卷第14頁),此部分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簡士凱」、「蕭河」、「李亮廷」等人,可見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其並非「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列印載有「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門:外務部」、「姓名:鄧詠潔」之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61頁),依據上揭說明,自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被告向告訴人吳宜娟收取受騙款項之際,被告交付印有「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予告訴人吳宜娟,用以表示其代表「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吳宜娟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吳宜娟收執而行使之,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宜娟及「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至明,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5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簡士凱」、「蕭河」、「李亮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詢問其是否坦承犯行,但徵之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所涉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1頁),應足認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有坦承,故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續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被告行為時為115年2月2日,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據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然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告訴人吳宜娟達成調解或和解,遑論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罪,然被告自陳其有收到3,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2頁),被告雖表示其願意主動繳回(本院卷第92頁),但被告迄仍未繳回,自不符合上揭減輕規定,而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此部分減輕事由。

(七)量刑

1、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手段係依據指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列印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並持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像告訴人吳宜娟行使之並向其收取現金45萬元後,再依據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處所上繳,導致告訴人吳宜娟受有45萬元之財產損害,並造成偵查機關追查金流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被告行為也同時損害於告訴人吳宜娟及「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是被告犯行手段及所生所害程度均非輕度,應已達稍偏中度之程度。但考量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下層車手,並非核心成員,且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且斟酌被告係因在臉書上找工作才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此經被告陳稱在卷(偵卷第15至16頁);復考量被告陳稱其因本案僅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情。綜合參酌上情,應以處斷刑範圍內中度稍偏低度之區間定其責任刑範圍。

2、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目前並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但斟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吳宜娟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高中肄業、從事美甲業、家庭代工、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綜合斟酌上情調整其責任刑。爰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2年4月(本院卷第93頁),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斟酌前揭各情,認主文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

(八)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獲取之不法利益共計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吳宜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吳宜娟行使之偽造「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60頁),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吳宜娟而為行使,然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偽造「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見偵卷第60頁),既附屬於收據上,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覆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之說明:本案被告面交之45萬元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此部分款項實際上業經被告上繳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