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詠義

陳燕燕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于詠義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燕燕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課程貳次。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A03」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于詠義與A03為姊妹,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于詠義與陳燕燕為朋友關係。陳燕燕前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保險、向客戶收取保險費及協助保戶辦理各種保險給付申請等事宜,詎其獲悉于詠義因擔心其妹妹A03經濟狀況不佳,倘發生意外恐無法支應醫療費用,明知其等並未取得A03之同意或授權,竟與于詠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由陳燕燕依于詠義請託,冒用A03名義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保單文件上偽簽A03之署押,據以偽造表彰A03向華南公司辦理投保之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數量及出處均詳如附表所載),再持以向華南公司送件申辦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A03及華南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A03發覺帳戶內有華南公司保險退款,向華南公司查詢名下投保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于詠義及陳燕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4至1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二人自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燕燕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燕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2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于詠義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3至4頁、他卷第97至99頁)、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5至6頁、他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21至229頁)、證人即被告陳燕燕兒子許方睿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45至46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郵局存簿影本(他卷第9至11頁)、核保照會單(他卷第63頁)、華南產物公司民國114年7月7日114華產高分營字第704號函暨華南產物個人傷害保險(甲型)要保書、核保照會單、匯款資訊、系統畫面(他卷第77、79至81、83、85、87頁)、被告陳燕燕提供告訴人退款帳戶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91頁)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保險契約(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陳燕燕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于詠義部分:訊據被告于詠義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110年間告知我她常出車禍,我擔心她受傷後沒有辦法支應醫療費用會找我要錢,於是我才徵得她的同意,由我支付保險費為她購買如附表所示意外險。每次投保前,我都有詢問告訴人意見,是告訴人因為妄想症發作忘記,我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燕燕依被告于詠義請託而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A03」之簽名,並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1.證人A03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不知道于詠義是何時替我投保如本案附表所示意外險,我是在收到該保險公司退費才知道這件事。我並未同意于詠義以我的名義購買意外險,且我也從未接過陳燕燕或保險公司的電話等語(警卷第5至6頁、他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21至229頁)。

又證人陳燕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本案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上「A03」之署押都是我所為。于詠義當初是以她視力不好,且找不到A03本人,但她又擔心A03出事,於是才請我幫她簽「A03」之姓名,契約上其他聯繫資料則是于詠義交代我填載的。我並未聯繫過A03,也沒有收過她的授權書,後續投保如附表編號2、3所示契約時亦同,都是于詠義交代我處理的,我也沒有再聯繫A03確認或要求她提供授權書等語(他卷第47至49、105至107頁、本院卷第235至237、242至243頁)。經核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扞格之處,且告訴人與證人陳燕燕所為前開證詞亦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情。

2.再觀諸卷附被告于詠義提出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當被告于詠義陸續於114年7月9日8時33分許聯繫告訴人稱「請問你,問題一、妳之前提過妳願意退還我幫忙妳出的保險費,但是你要求要法官出面,(?)問題二妳還提過撤銷告訴請問提妳,如果保險代簽要撤銷要妳撤銷告,要我賠妳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我有在認真考慮,可以只給妳一千多元嗎?因為你應該要退還的保險費用就有一千多了,老實說因為我擔心妳拿了三千元後,還是不會退還我先付的一千多...請妳思考,畢竟,我幫忙妳買意外險也是為何妳好的,還幫忙妳出錢了......(哭泣)請妳願意冷靜用良心思考,好嗎?謝謝」、於114年8月25日20時47分許聯繫告訴人稱「請妳認真考慮(祈禱),撤銷提告幫忙妳買保險,代簽的事情,畢竟妳之前也要求我要賠妳三千元,你願意撤銷提告,請妳認真考慮,謝謝...」時,而告訴人僅回覆稱「你慢慢等我撤告吧」。當被告于詠義再於同年月27日8時12分許聯繫告訴人稱「唉..是你因為病情影響大腦,影響記憶力,退化了,是妳自己同意由我出錢,讓我幫忙妳買機車意外險保單的,我問過妳的,而且你也同意我代簽名的,...(哭泣)」時,告訴人則以「我不要聽了,你一點錯都沒有,煩不煩」、「我保,受益人是你?」回應,有其等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6至57、73至77頁)存卷可參。則倘告訴人確有事先同意並授權被告于詠義代為簽名並投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被告于詠義怎會數次提出願意支付3千元款項賠償告訴人,以換取告訴人撤回本案告訴?復一再以「我也是為了妳好」等語,要求告訴人原諒其?且若其確有逐一提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保險契約供告訴人確認,告訴人又豈會於對話中再質疑為何本案各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係被告于詠義?尤有甚者,依被告于詠義於偵查中供稱:我跟A03雖有5年多沒住在一起,但我們幾乎每天見面等語(他卷第97至98頁),則被告于詠義為何未將契約攜予告訴人確認,並由其親自簽署,反而迂迴地選擇委請被告陳燕燕代為簽署,甚而向被告陳燕燕表示其找不到告訴人?是經勾稽比對上述證人證述及被告于詠義所傳送上揭訊息可知,告訴人確實係於113年11月間因收受華南公司退款,方知悉被告于詠義有以其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華南公司申購並投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保險契約;又被告于詠義委請被告陳燕燕所為告訴人簽名,均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等節,皆堪認定。

㈡被告于詠義之辯詞不可採之說明:

1.被告于詠義雖以證人李世琇曾見聞告訴人確有同意並授權其代為購買保險云云。參諸證人李世琇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10年3月22日前某日,我記得我陪同于詠義去找A03談房貸一事,A03提到她最近常摔車,于詠義擔心A03發生意外,於是主動提出想幫A03買保險,而A03也同意。A03當時表示只要姐姐幫忙她付錢,且理賠時錢會轉到她的帳戶內,她就同意,而于詠義撥打電話聯絡陳燕燕要幫A03購買意外險時,我跟A03也在旁邊等語(本院卷第213頁),惟證人李世琇就當日其與被告于詠義、告訴人在公園談論有關房貸及購買意外險一事後,後續有無再討論其他事件,以及被告于詠義係徵詢完告訴人意見後,隨即聯繫被告陳燕燕購買,抑或其他日所為;又本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在投保簽約前,被告于詠義有無徵詢告訴人之意見、是在何處、以何方式徵詢等節,均稱其已無法記憶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是其所為證述既有因無法回答細節問題而模糊不清之處,能否採信,顯非無疑。何況,倘若被告于詠義聯繫被告陳燕燕欲替告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時,據證人李世琇所述,告訴人也在旁聆聽,為何被告于詠義未曾將電話遞予告訴人,由告訴人親自告知被告陳燕燕其授權並委託被告于詠義處理之意?此情也與證人陳燕燕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是因為于詠義表示她找不到妹妹A03才請我代簽等語(他卷第48、106頁)有違。益徵證人李世琇之證述不合理且與證人陳燕燕證述相悖,自難徒憑證人李世琇前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于詠義之認定。

2.被告于詠義雖另以若告訴人並未授權其處理,其如何能取得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供華南公司退款使用,認為其確有取得告訴人同意及授權辦理云云。然而,證人A03業就其之所以提供郵局存摺封面予被告于詠義,係因其向被告于詠義借用幾百元,其刷存摺時才驚覺遭被告于詠義冒用其名義購買保險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8頁);佐以告訴人確實係於113年11月22日經華南公司退款1,693元至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後,隨即於同年12月24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向被告于詠義提起本案告訴(他卷第5頁),而在時序上確具相當關聯性。是以,被告于詠義前開所辯,自屬無據。何況,倘告訴人確曾授權並委請被告于詠義處理投保一事,為何本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契約已於111年11月22日經華南公司通知因要保人同時期有投保相同意外險為由拒保,然被告陳燕燕卻迄113年11月8日方提供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供華南公司承辦人員辦理退費,此有華南公司114年7月7日114華產高分營字第704號函文暨檢附核保照會單、被告陳燕燕與公司人員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77、85、91頁)在卷可稽,在在足徵告訴人確未曾同意並授權被告于詠義處理投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契約,否則被告于詠義大可逕向告訴人索取帳戶存簿辦理退費,無須無故延滯將近2年。

3.被告于詠義雖再以告訴人曾因妄想症等精神疾病住院治療,認為告訴人之證述顯不可採云云。觀諸告訴人固曾因妄想等病症於110年12月25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且領有輕度智能不足,為第一類身心障礙人士,其障礙類別編碼為122.1(心理社會功能)之證明等情,有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7至178、289頁),足見其一般整體智力功能、心理社會功能確實略低於一般人,惟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既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如何發覺被告于詠義、陳燕燕偽造其簽名而投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契約之經過為完整陳述,且對於警員、檢察官及法官之詢(訊)問,均能切中問題回答、條理分明,且知覺記憶清晰、陳述內容明確,縱其恐因妄想症緣故,就事物之理解速度較常人略為緩慢,但依全案卷證所顯示告訴人並無因該病症,致其完全喪失陳述或記憶能力情形。何況,本案除告訴人證述外,另有其餘證據補強其證述,而經本院論敘如前,自無從僅憑告訴人患有妄想症一節,率為有利於被告于詠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于詠義前開所辯,實屬無據而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于詠義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5頁),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涉新舊法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現行規定)。而被告于詠義上開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于詠義、陳燕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于詠義、陳燕燕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于詠義、陳燕燕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就附表編號1至3係於不同時間所為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燕燕擔任保險業務員

招攬保險,當知應尊重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意思承辦其業務,竟仍與被告于詠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狀,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並持以行使,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亦有損於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當;兼衡被告陳燕燕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于詠義則矢口否認犯行,且其等迄本院宣判時為止,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予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陳燕燕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而被告于詠義前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目前尚在緩刑期間),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參酌被告于詠義所為雖有不當,但自述其犯罪動機係為給予告訴人保障,而參被告于詠義所提出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9至103頁),確實可見被告于詠義多有供應告訴人餐食、關心告訴人日常生活之舉。又本案於被告于詠義、陳燕燕偽造告訴人署押並投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契約期間,也無任何道德風險發生,此據被告陳燕燕、證人A03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6至227、243頁);再酌以被告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4頁)、檢察官、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所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斟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所犯手法重複,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認以累加方式將使其等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二人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被告陳燕燕先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本案係被告陳燕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罪後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記取教訓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課程2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若其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予述明。至被告于詠義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目前尚在緩刑期間,自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故被告于詠義、陳燕燕本案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之偽造之署押、數量」欄位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二人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保險契約,既均已交付予華南公司而為行使,不再屬於被告二人所有,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孜珉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110年3月22日 華南產物個人傷害保險(甲型)要保書 (保險期間:110年3月23日0時起1年) 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位、 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客戶資料使用聲明之立聲明人簽名欄位,偽造之「A03」署押共3枚 他卷第51至53頁 于詠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燕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4月12日 華南產物個人傷害保險(甲型)要保書 (保險期間:111年4月13日0時起1年) 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位、 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客戶資料使用聲明之立聲明人簽名欄位,偽造之「A03」署押共3枚 他卷第57至59頁 于詠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燕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10月18日 華南產物個人傷害保險(甲型)要保書 (保險期間:111年10月19日0時起1年) 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位、 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客戶資料使用聲明之立聲明人簽名欄位,偽造之「A03」署押共3枚 他卷第65至67頁 于詠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燕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