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芸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芸容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許芸容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處,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等,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部分因未匯款而未遂,詳附表),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並經告訴人許時晴、李敏慈、侯妤妃、鐘雅琦、李語媗、蔡秀玲、楊志明、許書禎、張姿婷、賴明月及林錦里於警詢指述在案(警卷第55至58頁、第73至77頁、第107至108頁、第121至122頁、第141至144頁、第151至153頁、第167至171頁、第205至209頁、第221至223頁、第251至253頁、第273至275頁),復有本案土銀帳戶開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3頁)、本案第一帳戶開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7頁)、本案永豐帳戶開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1頁)、本案台新帳戶開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29頁)、被告永豐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個人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07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40715102號函暨被告約定外幣匯出匯款受款資料申請書影本(偵卷第33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開戶個人個人資料、交易明細(移歸卷第17頁)、被告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個人個人資料、交易明細(移歸卷第13頁)、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貨單(偵卷第115至117頁)、告訴人李敏慈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內容(警卷第97頁、第89至105頁)、告訴人鐘雅琦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內容(警卷第131至139頁)、告訴人蔡秀玲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內容(警卷第161至165頁)、告訴人楊志明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內容(警卷第201頁、第181至197頁)、告訴人許書禎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內容(警卷第217至129頁)、告訴人張姿婷提供之對話內容(警卷第232至246頁)、告訴人賴明月提供之對話內容(警卷第259至26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實際著手詐欺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告訴人賴明月、林錦里,並指示其等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永豐帳戶內,嗣因告訴人賴明月及林錦里均尚未匯款即經發現有 異,故並未將款項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有前揭告訴人賴明月、林錦里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0、11所示告訴人賴明月、林錦里部分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僅屬未遂階段。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第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之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固將上開4筆帳戶之金融資料一併提供予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就其交付上開4筆帳戶等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幫助洗錢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所為既已構成上開各罪,即無庸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依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並非合宜,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4筆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犯行係基於幫助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考量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與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有所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量刑:
1、首就行為人相關事由,審酌被告之犯行手段係一次提供本案4筆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資料,幫助詐欺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之金錢,使其等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60萬元、9萬9,972元、9,000元、9,812元、1萬1,024元、9萬9,970元、1萬3,986元、1萬3,970元、7萬9,985元,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且難以追查其去向,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告訴人,幸此2名告訴人即時發現而未遂。
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數量達4筆,數量非少,且造成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其中1筆高達160萬元,另3筆為7萬餘元至9萬餘元不等,其餘為9千餘元至1萬餘元不等,部分金額甚高,部分金額為中度,部分金額尚屬偏輕微。另考量被告係因為整合債務,暱稱「許銘修」之人稱其姊夫可以幫我做金流之投資證明,被告因而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無償提供本案4筆金融帳戶資料,此經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92至93頁,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許銘修」對話內容(偵卷第37至113頁)在卷可佐,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詐騙,與一般為賺取報酬,基於直接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不同,不應為相同之評價。且本案被害金額雖有部分並非輕微,但乃屬被告無法控制或具體知悉之事項。綜合審酌上情,應以處斷刑稍偏中度之程度定其責任刑範圍。
(2)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被告素行良好。且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29頁),但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一併參酌被告於偵查中雖不承認犯行,但亦表示如其需負責任也願意承擔之態度(偵卷第29頁);惟考量被告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為專科肄業、在市場工作、尚有70萬餘元債務需清償、每月收入僅2萬元(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經考量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向下調整其刑,爰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報酬):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所朋分外,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要無對於被告諭知沒收之正當性。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二)洗錢財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錢,固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依被告所述及其本案帳戶明細所載已遭詐騙集團領取出本案帳戶,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些款項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第二層) 匯款帳戶及細節 1 許時晴 詐欺集團成員假扮假檢警辦案人員聯繫許時晴,並向其佯稱:應依照指示配合匯款等各項舉措,致許時晴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11月14日9時13分許 16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1月14日9時16分許 本案永豐外幣帳戶 兌換為歐元45,827.65元(等值新臺幣158萬元) 113年11月15日9時1分許 本案永豐外幣帳戶 兌換為歐元101.51元(等值新臺幣3,500元) 2 李敏慈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聯繫於網路售賣商品之李敏慈,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惟賣場無法下單,應依客服人員指示進行實名驗證云云,致李敏慈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2日14時30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土銀帳戶 - - 113年11月22日14時33分許 4萬9,986元 3 侯妤妃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隨機投放假家具拍賣訊息,吸引侯妤妃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轉讓二手家具,應先匯款支付款項云云,致侯妤妃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2日14時38分許 9,000元 本案第一帳戶 - - 4 鐘雅琦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聯繫於網路售賣商品之鐘雅琦,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惟賣場無法下單,應依客服人員指示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鐘雅琦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2日14時57分許 9,812元 本案土銀帳戶 - - 5 李語媗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聯繫於網路售賣商品之李語媗,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惟賣場無法下單,應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云云,致李語媗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2日15時10分許 1萬1,024元 本案土銀帳戶 - - 6 蔡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聯繫於網路售賣商品之蔡秀玲,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惟賣場無法下單,應依客服人員指示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蔡秀玲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2日16時56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 - 113年11月22日17時7分許 4萬9,985元 7 楊志明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聯繫於網路售賣商品之楊志明,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惟賣場無法下單,應依客服人員指示進行驗證身分云云,致楊志明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2日20時0分許 1萬3,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 - 8 許書禎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隨機投放假抽獎訊息,吸引許書禎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因抽獎中獎,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得領取獎項云云,致許書禎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3日11時33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 - 113年11月23日11時41分許 3,970元 9 張姿婷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聯繫於網路售賣商品之張姿婷,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帳戶被凍結,應依客服人員指示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張姿婷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3日11時36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第一帳戶 - - 113年11月23日11時44分許 5萬元 10 賴明月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訊息,吸引賴明月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百星Pro」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明月陷入錯誤而欲匯出款項,幸而未匯款成功 未匯款 - 本案永豐帳戶 - - 11 林錦里 詐欺集團成員假扮假檢警辦案人員聯繫林錦里,並向其佯稱:應依照指示配合匯款等各項舉措,致林錦里陷入錯誤而欲匯出款項,幸而未匯款成功 未匯款 - 本案永豐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