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素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素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素珍(下稱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施孟藝(下稱告訴人)間和解筆錄」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則以本案而言,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自偵查中即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是起訴書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等語,容有誤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電子錢包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電子錢包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達成和解而當庭予以賠償;再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再者,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前開和解並予以賠償,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訴字卷第34頁),應認被告已有試圖彌補犯行所肇生損害之實際作為,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查被告雖將本案電子錢包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經層層轉匯至本案電子錢包之300顆USDT,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再予以轉至其他電子錢包,有卷附幣流分析報告為憑(偵卷第181頁),並無查獲此部分經轉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裕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33號被 告 劉素珍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素珍依其智識及一般通常社會經驗,明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號與實體金融帳戶同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前某時,將其向BitoPro幣託交易所註冊申請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YLfkFmtSifnWBWPgiAqftKJePXR1yZmrE(下稱本案電子錢包)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虛擬貨幣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子錢包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孝羽」向施孟藝佯稱:可教學操作網站(網址:www.oandailb.com)投資虛擬貨幣,需先向幣商購買USDT(即泰達幣)後,存入該投資網站客服人員提供之錢包地址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施孟藝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4日11時54分許,轉出31,940顆USDT至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其中300顆USDT至本案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施孟藝出金未果察覺有異,認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孟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其電子錢包接收年籍不詳之人所轉入虛擬貨幣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施孟藝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代幣概況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以現金向幣商購買USDT,並存入指定錢包地址之事實。 3 本案電子錢包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存入指定錢包地址之部分虛擬貨幣經層轉匯至被告所有之本案電子錢包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165案號:0000000000)、本署幣流分析報告 附表第一層錢包地址符合車手錢包特徵及被告位處第四層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劉素珍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社群軟體結識網友,雙方素未謀面,對於對方之事業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等均一無所知,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卻主動向被告介紹投資並保證獲利,甚且當天投資,當天歸還本金並給予獲利,顯然與常情有違,被告豈可能不心生警惕、抱持懷疑。復衡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覺得奇怪,為何本金可以再取回,但我為了想賺錢等語,足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個人電子錢包予該網友供返還本金及給予獲利所使用,有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高度可能性,然因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在未經任何查證下,即冒然、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個人一身專屬性及信用表徵之本案電子錢包予對方使用,而未詳實核對該人真實身分,顯見被告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之際,顯係抱持無所謂之容任心態,已難謂被告提供本案電子錢包予對方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時間、數量、第一層錢包地址 匯入時間、數量、第二層錢包地址 匯入時間、數量、第三層錢包地址 匯入時間、數量、第四層錢包地址 1 施孟藝 (錢包地址:TDxD7756FmyTQgRkW237pC31zmVZzrRaue) 113年6月4日11時54分許,轉出31,940顆USDT至錢包地址:TNmBw71jCLWJuKZvYzXabbWtJ3HUDKP35L 113年6月4日22時39分許,轉出61,969顆USDT至錢包地址:TF7pCrjsitUZdXotbN7ZnzR3tonTRPhAof 113年6月6日23時8分許,轉出20,000顆USDT至錢包地址:TLDskgNxjDNAZuhajiDh4rCntJHLR6C7um 113年6月7日16時2分許,轉出300顆USDT至本案電子錢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