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龍燕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龍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龍燕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擔任面交車手。龍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龍燕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用詐術,詳後述),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達」與王淑菁聯繫,佯稱將於同年12月9日來台會面,「鄭達」、自稱「張警官」之人(LINE暱稱「勿忘初心」)再接續向王淑菁謊稱因「鄭達」所攜帶之新加坡現金未申報,需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始能獲釋並取回遭扣押之款項,王淑菁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2月12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黃金海岸汽車旅館」附近,交付40萬元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不詳女子(無證據證明為龍燕)。然「張警官」向王淑菁誆稱因其領導表示仍須支付80萬元始能釋放「鄭達」,王淑菁因而於同年12月1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50萬元現金予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派前來取款之龍燕,龍燕則交付記載「已收新台幣50萬」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王淑菁。龍燕得手後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不詳地點,將前揭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淑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卷第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龍燕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王淑菁收取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收的是蛋糕,我忘記交給告訴人的紙張是什麼內容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4年12月1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王淑菁收取物品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訴卷第63、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3至7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線圖截圖、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大概在114年10月底的時候
,在臉書認識暱稱Aden的人,Messenger聊天之後就轉到LINE上面聊天,於是我加入LINE暱稱「鄭達」繼續聊天。他在114年12月8日傳給我看一張機票,他說9日會來臺灣,所以我那天有去桃園機場要接他,結果他傳訊息跟我說錢因為沒有申報被海關攔住、還扣押他。有一個海關「張警官」(LINE暱稱「勿忘初心」)用「鄭達」的LINE打給我說,要交40萬元才可以放人,而「張警官」的領導說要80萬元,我叫他直接扣他新加坡幣就好,他說不行要我直接付新臺幣,因為被扣的錢是證據。我從12月9日就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的黃金海岸汽車旅館,那幾天都在籌錢,直到12月12日與對方在該汽車旅館面對車道入口右側人行道上面交40萬元。後來,「張警官」又告訴我他領導不要蓋章,所以人不能出來,必須要湊到80萬元才要蓋章放人,就約12月15日12時47分至13時1分左右,與對方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上面交50萬元。那天與我面交的女生年約40,約160公分、正常身材。我當天把我機車停在建工路清心前面路上,人就在旁邊人行道上面交等語(見偵卷第73至74頁)。
㈡參酌告訴人所提供其與暱稱「鄭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見「鄭達」傳訊稱「老婆,張長官說明天籌到錢了拍個照片給他看」,告訴人遂於114年12月12日傳送新臺幣千元鈔票4疊之翻拍照片,稱「錢準備好了,叫他來拿啊」,並於面交完成後傳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其上記載日期為114年12月12日,已收新台幣40萬,並有告訴人之簽名)。「鄭達」繼而傳送右手被手銬銬在座椅扶手之照片,並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結束後,告訴人傳訊稱「10點了不是說手機要拿給他嗎」。嗣告訴人於114年12月15日10時46分許傳送新臺幣千元鈔票5疊之翻拍照片,「鄭達」即傳送本案面交地點之照片,並稱「你拿到收據拍個照片給我」,告訴人則於同日13時1分許回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其上記載日期為114年12月15日,已收新台幣50萬,並有告訴人之簽名),「鄭達」稱「好,我現在聯繫長官」,告訴人則表示「要給我辦好哦,趕快讓他出來喔」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39至40頁)。而告訴人所提供其與暱稱「勿忘初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可見告訴人稱對方為「張警官」、對方持續要求告訴人籌款之情形(見偵卷第36至37頁)。
要與上開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欺,於114年12月15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無疑。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向告訴人收取蛋糕,然告訴人係交付現金5
0萬元予被告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有本院115年7月8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足參(見訴卷第64至67、81至9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裝有現金之手提袋後,有打開檢查內容物,並使用手機拍攝袋內物品,再將手提袋塞入後背包,亦有交付紙張予告訴人簽收,告訴人翻拍紙張之時間,復與上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回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之時間點相合。由上,足徵被告確實知悉其向告訴人收取之物為現金50萬元,且其交付告訴人之紙張即為前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甚明,其上開辯解,顯屬無稽,自難採信。
㈣佐以詐欺集團利用面交車手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於現今社
會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先對被害人施以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後,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由車手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是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應知悉,若非欲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當無徵求他人代收、轉交不詳款項之理。而被告本案負責向告訴人收款轉交上手,更於遭查獲後辯稱係收取蛋糕,顯然知悉所收取之款項涉及不法,猶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堪認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
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減輕之要件修改內容及附加時間限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判斷被告是否符合減刑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觀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未見其曾言及被告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其收款(見偵卷第73至7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細節,自不能逕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且起訴書未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獨立罪名(僅記載加重其刑之旨),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被告率爾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金額與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公訴檢察官雖各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4年6月以上,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之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訴卷第71頁),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遭詐交付被告之款項,雖經被告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見訴卷第73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另於114年12月10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1248號、第12818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並於115年6月1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391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39至44、79至80頁)。而本案係於115年6月9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冠生115偵12497字第1159053013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可查(見訴卷第3頁)。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且均係擔任面交車手,堪認被告前案及本案應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則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已先經前案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再予審酌,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PTRY1307 【影片播放時間00:12至0:25;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5/12/15 13:00:12至13:00:25】 監視器畫面朝向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正門及騎樓拍攝,有一咖啡色機車(下稱「甲車」)停放於騎樓處,一名身穿黃色條紋長袖襯衫、藍色牛仔長褲、黑色運動鞋、頭綁馬尾之女子(下稱「A女」,即被告)拿著手機、黑色後背包走向甲車旁,此時有一身穿黑色外套、白色長褲之女子(下稱「B女」,即告訴人)站在A女前方,A女將黑色後背包放在甲車座墊上翻找並拿出一張紙,先持手機對著紙張拍攝後交付予B女,B女接過紙張同時將裝有物品之塑膠材質手提袋交付予A女,依該手提袋外觀呈現之形狀,可認內容物應為長方形扁平狀物品。 【影片播放時間00:26至0:42;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5/12/15 13:00:26至13:00:42】 A女接過手提袋後,將手提袋打開檢查裡面物品,並持手機伸入袋內拍攝,拍攝完畢後因A女之黑色後背包掉落在地,A女先舉起手機檢查拍攝畫面後,隨即彎腰單手撿起黑色後背包將其重新放置在甲車座墊上,左手仍拿著B女方才交付之手提袋。 【影片播放時間00:43至1:18;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5/12/15 13:00:43至13:01:18】 A女擺弄手提袋,同時與B女對話。隨後A女自黑色後背包中拿出一隻筆遞給B女,左手仍舉著手機,B女接過筆後,將方才A女交付之紙張貼靠在甲車車頭上,以左手固定紙張,並在紙張上書寫,書寫完畢後將筆遞還給A女,A女並未伸手接筆,B女隨即將筆放置在甲車座墊上。在此期間,A女先是一面查看手提袋內物品,一面查看手機後將手機放置在甲車坐墊上,接著伸手進提袋內確認物品,並拿起手機伸入袋內拍攝後,將手提袋塞入其黑色後背包內,並將筆收回黑色後背包內。 【影片播放時間01:19至2:06;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5/12/15 13:01:19至13:02:06】 A女轉頭看了B女一眼與其對話,期間A女繼續整理後背包,B女則在一旁操作手機並持手機對著紙張拍攝。隨後,A女揹起黑色後背包,手持手機,手機後鏡頭朝向B女。接著A女仍以右手舉著手機,略微俯身走向B女與其對話,B女亦持手機走向A女,並以手指著其手機螢幕某處,A女跟著看向該手機畫面後向後退了兩步並點頭,B女回以點頭隨即轉身,後又轉頭詢問A女,A女走向B女,一面說話一面鞠躬,在此期間一直舉著手機,手機後鏡頭朝向B女,待B女離開後,A女隨即朝其左邊方向步行直至離開畫面。 TMDB1417 【影片播放時間00:10至0:34;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5/12/15 13:00:10至13:00:34】 A女自人行道走到甲車旁,B女則緊跟於A女身後。B女將手伸進其黑色側背包裡拿出一裝有物品之手提袋遞給A女,A女則自其黑色後背包中拿出一紙張,將紙張攤開後手持於B女身前,以手機拍攝B女與該紙張同框之畫面後交付紙張予B女,隨後A女掀開手提袋檢視袋中物品,此時B女單手持紙張在一旁操作手機(此部分畫面遭A女身體遮擋)。 【影片播放時間00:35至01:17;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5/12/15 13:00:35至13:01:17】 B女將紙張貼靠在甲車車頭上,以左手固定紙張,此時A女舉起手機朝紙張拍攝,B女則在一旁檢視手機。嗣後,A女撿起掉落在地上的黑色後背包,並自黑色後背包中拿出一隻筆遞給B女,B女接過筆後隨即於紙張上書寫,此時A女舉起手機拍攝B女於紙張上書寫之畫面。在B女書寫期間,A女打開方才B女交付予伊之手提袋端詳袋內物品,並手持手機伸入袋內拍攝。B女書寫完畢後,將筆放置在甲車座墊上,隨後拿起手機對著紙張拍攝。於此同時,A女將手提袋塞入其黑色後背包內,並將筆收回黑色後背包內。 【影片播放時間01:18至02:08;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5/12/15 13:01:18至13:02:08】 A女頻頻轉頭看向B女,此時B女仍繼續持手機對著紙張拍攝。隨後A女揹起後背包,舉起手機,後鏡頭朝向B女,並朝向B女往前走兩步。而B女則將紙張摺起,轉身面向A女,手持手機指向螢幕某處與A女交談,對話期間,B女伴有點頭之動作,A女低頭看了一眼隨即後退一步,B女先是向右轉身往人行道方向邁步後又旋身向A女點頭對話,隨後B女往人行道一側邁步並側身滑手機,在此期間,A女持續手持手機朝向B女。不久後B女便往馬路方向走去,A女亦往騎樓左側方向步行離開畫面。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497號卷 偵卷 2 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243號卷 聲羈卷 3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80號卷 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