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宜賢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3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宜賢於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前,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路00巷00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認罪,希望能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爰依法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林宜賢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5年5月7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於115年6月9日提起公訴並移審,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重大,且被告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詐欺相關財產犯罪紀錄,其依群組指示多次以詐欺被害人之付款碼購買點數,並自述經濟狀況欠佳,亦有事實足認其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5年6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案已於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已坦白認罪,並有卷證可資補強,足認罪嫌重大。衡以被告短時間內陸續參與數次詐欺犯行,犯罪手法具高度類似性,除本案外尚有另案詐欺案件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本院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被告自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期日,堪信已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且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7月31日宣判,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聲請人本案所為對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侵害、繼續羈押對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限制程度、聲請人所涉刑責及再犯可能性等情,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聲請人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以避免再犯,並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考量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訴字卷第182頁115年7月16日審判筆錄所載),爰准予被告於115年8月10日下午4時前,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雲林縣○○市○○路00巷00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