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賢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宜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宜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喬喬」、「野玫瑰」(下以暱稱稱之)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宜賢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操作使用被害人遭詐欺後提供之台灣PAY條碼之詐欺款項購買超商GASH、MYCARD、APPLE點數卡後並轉交上手之工作,並可獲得經手金額1%之報酬。林宜賢與「喬喬」、「野玫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5年4月29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平台以暱稱「陳雯萍」以私訊聯繫高美麗,佯稱賣貨便交易有誤,導致其帳戶遭凍結,請依指示協助操作解除云云,致高美麗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PAY交易條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野玫瑰」旋即傳送上開台灣PAY交易條碼予林宜賢,並指示其於㈠115年5月1日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文門市、㈡同日0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青文門市、㈢同日0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鳳文門市,以上開詐得之台灣PAY交易條碼,分別購買新臺幣(下同)2萬元、25,000元、2萬元超商點數卡,再將購得之點數卡卡號及密碼傳送至其等工作群組,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高美麗發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美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包含被害人及其餘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各項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宜賢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7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1、67至69頁,聲羈卷第15至18頁,訴字卷第46、72至74、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美麗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5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與「陳雯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他卷第47至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39至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33、41、42頁)、熱點一覽表(他卷第7頁)、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他卷第20至23頁,偵卷第30至37頁)、鳳山分局偵查隊115年5月1日偵查報告(他卷第9至10頁)、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偵卷第30至37頁)、國民影像檔與提領畫面之比對照片(他卷第15頁)、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失竊案件資料、臨檢攔查資料及車籍資料(他卷第
11、13、1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在密接之時間,接連以告訴人提供之條碼支付繳費3次,
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喬喬」、「野玫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然其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於115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供稱:介紹我做這份工作的人是「楊忠翰」,我被另案扣案的手機裡面有通訊軟體群組,「楊忠翰」是用飛機通訊軟體跟我說的,之前沒有指證他是因為怕我被報復。另外高雄的新興分局警察有在115年6月4日找我做筆錄,警察提供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問我說紅色箭頭指的是誰,我才跟他講那是我的介紹人,在超商裡面監視器畫面有拍到「楊忠翰」,警方問我他是誰,我就說他是我的國中學長,但我沒有說他住哪裡,因為警方也沒有問到等語(訴字卷第73至74頁),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以115年6月26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50397569號函覆略以:被告林宜賢於警詢筆錄供述詐騙集團以Telegram聯繫,其暱稱「喬喬」、「帝星星」、「AE86」等人係詐團共犯,經被告供述及扣案手機內容分析,亦無法查知其他犯嫌身分,亦未查獲共犯「楊忠翰」等語(訴字卷第1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115年7月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573206700號函覆略以:因被告林宜賢無法提供「楊忠翰」名字以外之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故無法偵知嫌疑人「楊忠翰」真實身分等語(訴字卷第125頁),是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從以此事由減輕其刑,附此敘明。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⒊被告就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款之車手,並依與本案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模式,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然經告訴人表明現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訴字卷第89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復考量本次犯行告訴人因陷於錯誤所受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等情節,及被告有上述想像競合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自白減刑事由;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訴字卷第161至169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考量被告上開情節,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犯行可取得約1%的報酬,用告訴人台灣PAY交易條碼買的2萬元、25,000元、2萬元超商點數卡,共計65,000元點數換算下來我可以拿到650元報酬(計算式65,000×1%=650)。至於之前說總計收到5000元左右,則是我做好幾天加起來的金額等語(訴字卷第74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已獲取65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繳回,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稱本案其取得共65,000元台灣PAY交易條碼均以用來購
買點數卡,並將購得之點數卡卡號、密碼轉交予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見被告對上開款項,已無處分權限,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實際坐享本案各次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故若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