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賢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宜賢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查被告林宜賢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嫌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6月9日起羈押3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3日訊問被告,並參酌被告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暨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即有詐欺相關財產犯罪紀錄,其於短時間內陸續參與數次詐欺犯行,犯罪手法具高度類似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涉多起詐欺案件分別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足見非予羈押,難以避免被告再犯,被告上開羈押必要性仍存在,認有延長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被告固當庭表示略以:因父親開刀,希能降低具保金額而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等語,惟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5年7月30日裁定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被告固稱因其家庭經濟因素,請求將交保金額降至5萬元,然審酌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惡性、法益侵害程度及案件審理進度等情,認被告如能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始能確保本案日後訴訟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此裁定被告准予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實已斟酌案內一切情節,復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請求降低保證金5萬元以利交保,即非可採。又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併依同法第220條規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