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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名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21號、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名宏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鄭名宏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京明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5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欣茹」之人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文嚴樂、馮晨森、張志平、林俊邑、陳弘智、蕭金章、蔡佳宸、邱仕軒、丁坤達、李育豪等10人(下合稱文嚴樂等10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因而報警究辦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名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文嚴樂等10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封面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暱稱「鄭欣茹」之臉書個人資料截圖、被告與暱稱「欣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貨便單據截圖、便利商店包裹取貨資訊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本案被害人報案資料】(1)【文嚴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交友約會網站操作頁面截圖、點數購買憑證影本、(2)【馮晨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友約會網站操作頁面截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志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友約會網站操作頁面截圖、禾豐傳媒有限公司協議書、網路轉帳紀錄截圖、(4)【林俊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截圖、(5)【陳弘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恢復方案及整合協議書資料影本、網路轉帳紀錄、交友約會網站會員及操作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6)【蕭金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交友約會網站操作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蔡佳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點數購買憑證影本、(8)【邱仕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紀錄截圖、禾豐傳媒有限公司收據、收款人員識別證翻拍照片、點數購買憑證影本、(9)【丁坤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截圖、

(10)【李育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禾豐傳媒有限公司協議書翻拍照片、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二、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針對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同案由之其他案件相較,並無何特殊之處,爰未就此量刑因子作加重刑度之考量。次就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節,則參酌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為5個,經查獲遭不法使用之狀況計10人匯款,金額各如附表所示,並非小額。惟稽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後,日後將會如何運用則往往繫諸於使用者隨機分配之偶然性,要非被告所能事先預期或掌握,故本院認為縱使嗣後匯入被告所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金額非低,尚不足以作為應大幅從重量刑之事由;兼衡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狀況良好;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維修、及所陳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依卷附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因實行犯罪而獲取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本案帳戶 1 文嚴樂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1日,佯以找固定性伴侶要先加入會員云云,致文嚴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點數儲值。 ⑴114年9月23日 19時31分許 ⑵114年9月23日 19時33分許 ⑶114年9月23日 21時2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1萬元 ⑴土銀帳戶 ⑵土銀帳戶 ⑶兆豐帳戶 2 馮晨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0日,佯以網路交友須先投入操作資金云云,致馮晨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3日 20時50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3 張志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佯以找交往對象須先加入會員配對云云,致張志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9月23日 18時55分許 ⑵114年9月23日 18時56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8,000元 華南帳戶 4 林俊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3日,佯以約砲需先付款云云,致林俊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9月23日21時3分許 ⑵114年9月23日22時53分許 ⑴8,000元 ⑵2萬元 兆豐帳戶 5 陳弘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佯以至指定網站獲得人氣流量,可以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陳弘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3日 21時31分許 3萬8,000元 兆豐帳戶 6 蕭金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上旬,佯以交友見面需先加入會員云云,致蕭金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4日 15時20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7 蔡佳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0日,佯以交友需先匯款,啟動會員流量云云,致蔡佳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4日 15時13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8 邱仕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1日,佯以匯款可以配對約砲對象云云,致邱仕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4日 15時5分許 9,800元 郵局帳戶 9 丁坤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0日,佯以約砲需匯款以啟動資金云云,致丁坤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9月23日20時5分許 ⑵114年9月23日20時29分許 ⑴4萬元 ⑵1萬6,000元 兆豐帳戶 10 李育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中旬,佯以匯錢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育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4日16時27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