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姝靜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雷鈞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姝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姝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起」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第20行「24萬元」更正為「30萬元」,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嚴格,且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
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行為之整體流程,係由車手即被告負責向告訴人劉振興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集團內其他成員,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是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附件起訴書所示時間、地點出面向告訴人收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自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進行查緝,被告於面交款項之際遭逮捕,致客觀上無法發生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之結果而未遂,應認被告本案所為,仍成立洗錢未遂罪無疑。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工作證上印文或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
被告因本案取得車馬費3,000元之犯罪所得一節,經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25頁),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應可寬認其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犯罪所得
已繳回,已如前述,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犯行,因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欲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共同著手實施詐取他人財物、洗錢之犯行,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行使起訴書所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洗錢未遂犯行符合上述減刑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尚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被告所參與者又係依指示收取詐騙所得之次要角色,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行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程度(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止於未遂階段而尚未發生實害)、被告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為上述賠償之行為,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因提供個人帳戶涉嫌詐欺案件經警方拘捕到案,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4年7月2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97至98頁),被告歷經前案警方調查程序理應知悉接觸不詳金流來源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仍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所允諾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難認其有何知所警惕之心。本院慎重斟酌上情,因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始有助被告再社會化,並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且符社會之期待,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偵卷第18、21頁),並有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佐(偵卷第53至5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工作證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為各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卷內亦無證據可證「鼎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確實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然被告已依調解筆錄
之約定履行賠償,且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扣案由告訴人準備之餌鈔即真鈔1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自毋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卷內其餘扣案物,經核均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充其量僅具證據性質,自無庸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收據 1張 其上印有偽造之「鼎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簽之「陳淑靜」署名1枚 2 工作證 1張 鼎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陳淑靜」之工作證,其上印有偽造之「鼎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OPPO Reno6 5G智慧型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63號被 告 陳姝靜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14鄰灣內131-
5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人犯在押)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姝靜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以假身分前去向他人收取現金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特定犯罪所得,竟不顧於此,為貪圖報酬,聽從「DANIEL」、「恩承」安排從事本案詐欺集團內俗稱「車手」之面交取款工作。陳姝靜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起,即與「DANIEL」、「恩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姝靜依指示列印偽造之「鼎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鼎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陳淑靜工作證」1張,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陳淑靜」署名。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底時起,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劉振興,致劉振興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多次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劉振興發覺遭騙後,乃於114年11月27日向警報案,並配合警方辦案,以繳納資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即可提領獲利為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前,面交上開款項,陳姝靜遂依「DANIEL」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劉振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並收取裝有24萬元假鈔之紙袋(其中10張為真鈔),再將偽造之上開收據1紙交付予劉振興,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陳淑靜」,旋即為現場埋伏員警查獲,陳姝靜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工作證、收據各1份、台南至高雄高鐵左營單程票1張、OPPO REN06G智慧型手機(門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等物。
二、案經劉振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姝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的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劉振興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劉振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配合警方辦案查獲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並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為警扣案手機內之訊息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扣案物照片數張 (1)證明被告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1紙予告訴人,旋即為現場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姝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本案收據偽造「鼎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淑靜」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DANIEL」、「恩承」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三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未遂罪嫌、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至扣案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均係用以取信告訴人,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使用,均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詐取24萬元未遂,然已造成告訴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影響衝擊,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