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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典瑋指定辯護人 李采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0713號、115年度偵字第1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典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典瑋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依法訊問後,認被告陳典瑋涉犯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陳典瑋自113年11月開始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起,即多次更換租屋處,亦會前往共犯孫瑞圳所提供之租屋處,堪信被告陳典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陳典瑋自113年11月起即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而以尋覓人頭申設話務轉接設備進而供予本案集團機房使用之方式,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且於共犯辛承陽於114年7月9日遭查獲後,仍持續以前述方式實施詐欺犯行,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衡量被告陳典瑋因無法提出保證金,且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故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相關之追訴、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5年1月16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陳典瑋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9日訊

問,被告陳典瑋陳稱略以:希望不要繼續羈押,但我實在無力交保等語。

㈢查被告陳典瑋固坦承犯行,但審酌共犯仍有「萬海」未到案

,而被告陳典瑋自承經濟狀況不佳、無力交保,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其經濟狀況已顯著改善,則被告陳典瑋仍有囿於經濟因素再為尋覓申辦市話之人頭而供詐欺機房使用,有事實足認被告陳典瑋仍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是本件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陳典瑋自承無力交保,則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15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