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典瑋指定辯護人 李采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0713號、115年度偵字第1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典瑋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典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聲請停止羈押,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停止羈押,被告陳典瑋不會再犯,因無力交保,請求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陳典瑋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追加起訴,經本院受命法官依法訊問後,認被告陳典瑋涉犯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15年1月16日起羈押3月。嗣因被告陳典瑋自承經濟狀況不佳,仍有囿於經濟因素再為尋覓申辦市話之人頭而供詐欺機房使用,有事實足認被告陳典瑋仍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自115年4月15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陳典瑋及其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陳典
瑋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審酌被告陳典瑋就追加起訴部分均全部坦承犯行,且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7月16日宣判,考量被告陳典瑋自本案偵查中迄今已遭羈押約8月,堪信應已對被告陳典瑋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如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被告陳典瑋形成一定拘束力,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陳典瑋所涉犯罪情節、自陳之經濟狀況等情,准予被告陳典瑋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居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第93條之6,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