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峻澤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峻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峻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被告洪峻澤取得訴外人朱品滋(所涉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再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9日某時,冒充為雅虎商城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巧玲佯稱:可存入現金領取優惠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9日20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本件中信帳戶,旋遭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巧玲於警詢中指訴、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呼亮廷」,供其作為清償借款所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本身有欠朱品滋債務,而呼亮廷有欠我錢,當時呼亮廷要還錢給我時,我請他直接匯款給朱品滋,事後我才知道呼亮廷又請他朋友「葉凱鈞」幫他還款,我沒有把本案中信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49頁)。
五、經查: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訴外人朱品滋申辦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於1
13年4月9日某時,冒充為雅虎商城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存入現金領取優惠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9日20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8000元至本件中信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巧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向朱品滋借款30萬元,而我朋友
呼亮廷也欠我款項,所以我將朱品滋的帳號給呼亮廷,由呼亮廷把要償還我的款項,直接幫我償還給朱品滋等語(警卷第4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因為要到中部賣水果,所以有向朱品滋借款,而我朋友呼亮廷另外欠我錢,所以我請呼亮廷直接還款給朱品滋,每一筆都大概3萬以內,我很多筆償還朱品滋的款項都是從呼亮廷那邊去還款的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呼亮廷替我代償借款給朱品滋,我才會把朱品滋的帳號給呼亮廷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可見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陳述,內容大致一致,未見有何重大歧異或前後矛盾之處。且核與證人即訴外人朱品滋於警詢證稱:我跟被告關係不錯,我有借款30萬元給被告,被告陸續都有還我,有的用現金,有的用轉帳,而被告還我錢的時候,也曾請別人轉帳到我的中信帳戶,而我只有告訴被告關於帳戶的帳號,其他存摺、密碼都在我這邊等語(警卷第29至30頁);復於偵訊時再證稱:我的確有借款給被告,也有本票為證,被害人匯款至我的中信帳戶時,我以為是被告請朋友匯入的清償款,所以我還有向被告確認等語相符(偵卷第19至20頁),並提出被告開立之本票影片(警卷第105頁)、朱品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13頁)為證,足徵被告與朱品滋之間確實存在借貸關係,而本案中信帳戶亦始終由朱品滋本人持有、控制及使用,則該帳戶本質上並非被告所得支配之帳戶。被告僅知悉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而未持有或支配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資料,則其是否有能力提供該帳戶供他人自由收受、提領或轉匯款項,已非無疑。是本案情形與一般將帳戶管領權限交付他人使用之態樣,尚有不同。
㈢再者,從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在告訴人於113年6
月29日20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8000元至本件中信帳戶前,該帳戶之餘額尚有「24萬4847元」,且經告訴人匯入1萬8000元之後,該款項亦無立刻遭提領或轉出,且本案中信帳戶於同年8月20日遭警示前,該帳戶使用頻繁,仍持續有多筆款項存入、轉出、現金存提及一卡通消費等交易,且帳戶餘額於案發前後均維持相當數額,最高曾達66萬6,154元(見警卷第105至111頁),足認該帳戶係由證人朱品滋持續實際管領及使用之正常帳戶,並非久未使用或專供收受特定款項之閒置帳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詐欺集團為避免金流遭追查,並利於迅速提領、轉匯犯罪所得,通常會選擇實際控制、得自由支配之帳戶作為收款工具,且於款項匯入後即迅速提領或層轉,以達遮斷金流之目的。然本案中信帳戶不僅始終由朱品滋本人持有、管理及使用,帳戶內原已存有相當數額存款,且經告訴人匯款後,本案中信帳戶仍維持正常交易狀態,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之收款帳戶情形顯不相同。是被告所提供者充其量僅為朱品滋平日收受其清償借款之帳號,而非其本人得以實際支配之帳戶,此與通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其得自行收受、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之情形,尚屬有別。
㈣基上,本案中信帳戶帳戶內已存有相當金額存款,且依證人
朱品滋之證述及交易明細觀之,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均在朱品滋支配之下,詐欺集團不僅無法自由提領、處分帳戶內款項,更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發覺異常而中斷收款,其風險顯然遠高於一般由車手提供、完全受集團掌握之人頭帳戶,是否符合詐欺集團慣常使用帳戶之模式,實非無疑。換言之,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作為代為清償債務之用後,該人或其所聯繫之第三人另將該帳號利用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而此用途並非被告事前所得知悉或有預見可能性。是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帳號時,已預見或容任他人將該帳號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俊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