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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仲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仲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 實周仲閔自民國115年2月下旬某日起,與吳紹齊、飛機暱稱「Doub

le Small」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周仲閔擔任為詐欺集團以民眾遭詐交出之QRCODE付款碼截圖至超商購買APPLE點數卡,再將購得APPLE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回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所購買點數卡面額1.5%之報酬。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2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以暱稱「陳筱瑞」張貼販售蜜棗訊息,黃玲芬上網瀏覽該則貼文後與「陳筱瑞」聯繫,「陳筱瑞」即向黃玲芬佯稱要以賣貨便送出,由黃玲芬負擔運費,但黃玲芬賣貨便未通過實名認證導致其帳戶遭凍結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簽署實名認證協議云云,致黃玲芬陷於錯誤,依指示開啟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行動支付QRCODE付款碼頁面並截圖後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仲閔即於115年3月2日0時28分許,依「Double Small」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海門市」,在櫃檯出示黃玲芬遭詐所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QRCODE付款碼截圖予店員感應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費用購買5000元APPLE點數卡4張後,再拍攝所購得APPLE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回傳予「Double Small」,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查緝,並因而獲得300元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周仲閔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4、277頁;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第26、109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玲芬於警詢之證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5-90頁),並有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會員號碼註冊資料、統一超商購買明細、統一超商福海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筱瑞」及賣貨便假客服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Double Small、林志成、諸葛孔明之TG對話紀錄、Apple Store點數卡拍攝照片、被告手機內TG群組07代購3333、財神點卡888、(洋蔥圖)(數字五圖)、MOMO代購2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83、105-11

1、114-201、292-302頁),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吳紹齊、「Double Small」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犯行,又被告供稱報酬為每次購買點數金額之1.5%等語(見偵卷第223、275頁),故被告本案獲得300元報酬,並已自動繳回扣案,然被告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被告本案犯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然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操作使用告訴人遭詐騙後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行動支付QRCODE付款碼之受騙款項購買APPLE點數卡後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為謀取不法錢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被告除本案以外,仍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所為顯非偶發犯罪。綜合上情,本院認有使被告受刑罰之執行以教化其心,促其反省改過之必要,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得報酬300元,業經自動繳交扣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

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將告訴人遭詐騙後所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行動支付QRCODE付款碼之受騙款項用以購買APPLE點數卡後,再將其所購得APPLE點數卡之卡號及密碼等資料回傳予「Double Small」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操作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行動支付QRCODE付款碼以購買APPLE點數卡後已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操作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行動支付QRCODE付款碼購買APPLE點數卡後隨即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操作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行動支付QRCODE付款碼購買APPLE點數卡及轉交款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手機1支(Iphone 11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沒收之 2 手機1支(三星 A14,IMEI:000000000000000)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3 網路電話交換機1臺(IP-PBX) 不予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