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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穆家興

楊弘宇

張嘉玲

黃億姝

蔣岳閔

陳世修

林明宏

黃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34號、115年度偵字第7435號、115年度偵字第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㈠土地管轄之判斷基準: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犯罪地,依刑法第4條規定,兼指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以案件起訴繫屬法院時之狀態為準。又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而住於一定之地域,居所則指雖無久住之意思,但於一定期間內事實上居住之處所。戶籍登記固為認定住所之重要參考,但仍須有居住之事實相佐,不能僅憑戶籍登記之形式,即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㈡管轄權有無之審查方式:

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目的在界定起訴及審判範圍,並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法院審查有無管轄權,應先於實體審理,原則上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形式審查;卷內證據固得在不涉及實體犯罪事實終局認定之限度內,作為釋明管轄事實之資料,但仍須有足以特定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之積極事證,不能僅憑抽象可能性,推認法院具有管轄權。

㈢受刑人經借提離開原監時,所在地之認定:⒈最高法院相關見解:⑴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認為,被告所在

地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他監執行而除其名籍,固可認原監所在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但如僅係戒護就醫或借提暫押而「暫時」離監,因原監並未解除其服刑名籍,且借提期間長短不一,甚至有一、二日即解還之情形,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應解還原監服刑,故不能認原服刑監所所在地之法院當然無管轄權。細繹其理由,該判決除以名籍未經解除為據外,並著重於借提期間長短不一、甚至一、二日即解還之實際情形,旨在避免法院之管轄權因「短暫」借提而隨之變動,其結論亦僅謂原監所在地之法院非「當然」無管轄權,而保留依個案情形判斷之空間。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則認受刑人經借提暫押而「暫時」離開原監時,因原監並未解除其在監服刑之名籍,待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應解還原監服刑,是受刑人被借提暫押他處時,亦不能認其原服刑監所所在地之法院係無管轄權,自屬當然。該裁定未再援引借提期間長短不一之理由,而逕以名籍未經解除作為論據重心,結論亦由原監所在地法院非「當然」無管轄權,轉為不能認其無管轄權「自屬當然」,較前開判決更為強調名籍之效力。惟其仍以受刑人係「暫時」離開原監,且借提原因消滅後即應解還原監為前提,此與前開判決並無不同。⑵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所涉案件,被告原在

臺灣嘉義監獄執行,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借提而寄押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嗣檢察官起訴,案件於同年11月5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定被告之住所地、犯罪地及所在地,均不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轄區,而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案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其後,檢察官上訴至最高法院,並主張借提僅為便利法院審理,審理終結後仍將解還臺灣嘉義監獄繼續執行,與移監執行不同,被告之所在地仍在臺灣嘉義監獄。最高法院則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認定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以起訴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其所在之原因出於任意或強制,在所不問;被告於起訴繫屬時既已借提寄押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即不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轄區,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⑶上開裁判同以所在之原因不問自由或強制為前提,惟前二者

以原監之名籍為斷,後者則逕以被告於起訴繫屬時實際所在之處所認定其所在地。可見被告經借提離開原監時,其所在地之認定,於最高法院歷來見解中,並非僅有以名籍為斷之一途。

⒉以名籍為斷之見解,應係以借提屬「暫時」離監為前提: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及110年度台聲字第229號裁定意旨,雖均以名籍作為認定原監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之主要依據,但名籍所以具有此一意義,係因被告僅係「暫時」離開原監,借提原因消滅後即應解還原監服刑,原監仍為其服刑之常態處所,借提僅屬一時之中斷。易言之,名籍得以維繫被告與原監所在地間之聯繫,係以被告終將回到原監為前提,此觀上開裁判均以「暫時離開」及「借提原因消滅後即應解還原監」為立論基礎自明。

⒊借提已非暫時離監者,不得僅憑名籍認定被告之所在地,蓋

於受刑人離開原監已非暫時之情形,倘仍僅憑名籍尚未解除,即認原監所在地為被告之所在地,不僅與「所在地」之文義未合,亦與土地管轄之制度目的有違:

⑴名籍並非被告身體所在之事實:

名籍僅屬矯正機關行政管理上之登載,並非被告身體所在之事實。上開見解於暫時離監之情形,以名籍維繫被告與原監之聯繫,尚有其前提可據;如該前提已不存在,仍以名籍認定所在地,即係以行政上之登載擬制被告之所在,已逾越「所在地」一語之文義範圍。

⑵以名籍擬制所在地,與土地管轄之制度目的有違:①刑事訴訟法就土地管轄採列舉規定,目的在事先以抽象、一

般之法律,限定得審理案件之法院範圍,此為法定法官原則之要求。案件由何法院審判,倘得於個案發生後,因國家機關之措施而變動,即難杜絕藉由決定審判法院以影響審判結果之疑慮。是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所在地」之解釋,亦應受上開原則之拘束,不得任意擴張,致列舉管轄原因所具有之限定作用喪失殆盡(林鈺雄,綠島專案之管轄爭議,月旦法學雜誌,第63期,89年8月,第16至17頁參照)。

而受刑人於何監所執行、是否移監及名籍之編管,係由矯正機關依職權決定;是否借提,則繫於其他法院或檢察署之需要,受刑人均無從選擇,法院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亦無從事先預見。倘即非暫時離監仍足以單獨決定管轄,則審判法院之決定,將繫諸於矯正體系內部之行政安排,有礙於管轄恆定原則之安定性。管轄之安定,本應源自法律之事先規定;以名籍擬制所在地,看似維持安定,實則使法院之管轄隨行政作業而轉移,與管轄安定之本旨未盡相符。

②刑事訴訟法以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作為土地

管轄之原因,係因該等處所與被告或犯罪事實具有地緣關聯,由該地法院審理,較能兼顧調查證據之便利、訴訟經濟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受刑人經借提長期在他處監所後,其戒護、提解、接見及其他訴訟活動,均在他處進行,原監所在地之法院與案件之審理、證據之調查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欠缺實質關聯。如仍認該法院取得管轄權,勢將使被告、辯護人及證人往返與案件無關之地應訊,徒增程序勞費,亦不利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與上開管轄原因之設計意旨相違。

⒋依上開說明,可知本院並非否定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044號判決及110年度台聲字第229號裁定之見解,而係認其以借提屬暫時離監為前提,於前提不存在之個案,不能當然援用;於此情形,自應回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所示,以被告於起訴繫屬時實際所在之處所認定其所在地。據此,受刑人經借提離開原監者,應綜合審酌借提期間之長短及是否持續、借提原因可否預期於短期內消滅、被告移入原監之原因,以及原監與被告住居所、犯罪地及其他訴訟之關聯等情形;如借提已非暫時離監,原監復僅因行政上之偶然而與被告產生聯繫,則原監所在地僅餘名籍之形式,尚不能據以認定為被告之所在地,而應以其實際所在之處所為準。

三、經查:㈠本案於115年4月8日繫屬本院: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5年4月8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受理,嗣於同年5月28日改分為115年度訴字第723號,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7日雄檢冠萬115偵7436字第115902720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審訴卷第3頁)、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管轄權之有無,應以115年4月8日繫屬時之狀態為判斷基準。㈡被告穆家興、楊弘宇、黃億姝、蔣岳閔、林明宏、黃昱豪(下

逕稱姓名)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明顯不在本院轄區:

⒈穆家興部分:

穆家興於本案繫屬時並未在監在押,其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之2,居所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審訴卷第21頁)、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審訴卷第3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55頁)附卷可憑,其住居所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穆家興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本案繫屬時,其並未居住於本院轄區。

⒉楊弘宇部分:

楊弘宇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10樓,並自114年5月8日起至115年7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止,均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執行,有個人戶籍資料(審訴卷第23頁)、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審訴卷第4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59頁)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考,其戶籍地在新北市,所在地則為址設臺東縣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均不在本院轄區。⒊黃億姝部分:

黃億姝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新北○○○○○○○○,並自114年7月23日起至115年4月10日間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有個人戶籍資料(審訴卷第27頁)、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審訴卷第4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95頁)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

起訴書雖誤載黃億姝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然無論依何者認定,均不在本院轄區。⒋蔣岳閔部分:

蔣岳閔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並於114年8月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復於同年11月11日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有個人戶籍資料(審訴卷第31頁)、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審訴卷第4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161頁)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可見蔣岳閔之住居所及所在地明顯均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均不在本院轄區。

⒌林明宏部分:

林明宏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之新北○○○○○○○○,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並於115年1月1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執行,復於同年4月1日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迄今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有個人戶籍資料(審訴卷第35頁)、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審訴卷第5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193頁)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堪認林明宏之住居所及所在地顯然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均不在本院轄區。⒍黃昱豪部分:

黃昱豪之戶籍設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臺東○○○○○○○○,並自114年5月13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於本案繫屬本院時經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現已解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有個人戶籍資料(審訴卷第3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211頁)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徵,足見黃昱豪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亦顯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均不在本院轄區。

⒎依上開資料,前揭6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

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此外,卷內亦無其等當時於本院轄區內居住或受拘束之資料,本院無從依其等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取得管轄權。㈢被告陳世修(下逕稱姓名)之戶籍雖設於高雄市,仍不足認

其住所或居所在本院轄區,且其所在地亦不在本院轄區:⒈陳世修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而該址為高雄○○○○○○

○○林園辦公處,有個人戶籍資料○○○○○00○○○○○○○○○○○○係戶政機關辦公之處所,並非可供人居住之場所,將戶籍設於該處,僅屬戶籍行政管理上之登記,陳世修不可能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該址,亦無從於該處形成日常起居之生活關係。故上開戶籍登記,既不足以證明陳世修之住所在本院轄區,亦不足以證明其居所在此。⒉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審訴卷第49頁)雖另載陳世

修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但依該紀錄表可知,該址乃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63號案件所登載之舊址,距本案繫屬已近9年,其戶籍其後亦已登記於前揭戶政事務所,自難據此認定陳世修於本案繫屬時仍居住該址。另陳世修自114年9月12日起即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179頁)在卷可查,其於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亦不在本院轄區。是本院無從依陳世修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取得管轄權。㈣被告張嘉玲(下逕稱姓名)於本案繫屬時,所在地不在本院

轄區:⒈張嘉玲之戶籍及執行經過:

張嘉玲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審訴卷第25頁)在卷可證。其自113年3月29日起即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於114年9月10日入監執行,先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同年10月8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再於同年12月19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借提執行至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為參。⒉張嘉玲移入高雄女子監獄,純屬行政上之偶然:

經本院電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獲悉張嘉玲原在該監執行,僅因該監收容額滿,始移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此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足徵。是張嘉玲移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係出於矯正機關調整收容人數之需要,非其所能選擇,與其本人之生活、涉訟或本案犯罪事實均無關聯。

⒊本案借提已非暫時離監:

張嘉玲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實際執行之期間,僅114年10月8日至同年12月19日約2個月,其經借提離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後,至本案於115年4月8日繫屬本院時已近4個月,迄今仍持續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又張嘉玲尚有另案在北部法院審理中,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借提原因能否於短期內消滅,亦難預期。是張嘉玲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之期間,反而短於其經借提在北部之期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並非其服刑之常態處所,與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及110年度台聲字第229號裁定所設想之借提期間短暫、原因消滅即解還原監之情形,顯有不同。

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係與張嘉玲關聯最為薄弱之處所:

起訴書及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雖記載張嘉玲「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審訴卷第7、43頁),而高雄女子監獄設於高雄市大寮區,屬本院轄區。張嘉玲之戶籍地在臺北市,卷內亦無其曾在高雄居住之資料;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地點均在北部地區(詳後述);其歷來羈押、審理、科刑及執行之案件,亦集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等北部法院。綜觀張嘉玲之生活、涉訟及執行經過,其與本院轄區之聯繫,僅有因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額滿而短暫移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之約2個月,及此後留存之名籍。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非但不是張嘉玲之生活或訴訟重心,反而係與其關聯最為薄弱之處所。⒌本院無從依張嘉玲之所在地取得管轄權:

如依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及110年度台聲字第229號裁定意旨,似得以名籍認定張嘉玲之所在地之原則,本院即得因其於本案係屬時名籍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而取得其所涉案件之管轄權,並因其餘被告與張嘉玲被訴共同犯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進而取得其餘被告涉案部分之管轄權。惟依前揭說明,本案借提已非暫時離監,張嘉玲移入高雄女子監獄復僅出於行政上之偶然,上開裁判所據之前提並不存在,自不能當然援用;張嘉玲與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之聯繫,僅餘名籍之形式,應以其於本案繫屬時實際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認定其所在地。因此,本院無從依張嘉玲之所在地取得管轄權,更無從因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取得其餘被告所涉部分之管轄權。

㈤依起訴書所載,本案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⒈起訴書所載犯罪地點均在北部地區,其餘行為則未記載地點

:依起訴書所載,本案係由穆家興、楊弘宇擔任車手控盤,指揮黃億姝、張嘉玲及車手蔣岳閔、陳世修、林明宏、黃昱豪等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提領款項並層轉交予黃億姝、張嘉玲,再送往楊弘宇指定之幣商。起訴書就上開行為記載具體地點者,僅有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新北市五股區、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蘆洲區及桃園市觀音區,有起訴書暨其附表(審訴卷第7至19頁)在卷可參,均非本院轄區。至穆家興、楊弘宇之指揮調度,以及款項之清點、層轉與送交幣商等行為,起訴書均未記載其實行地點,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以釋明係在本院轄區內實行。

⒉被害人受詐欺及處分財產之地點,亦無從認定在本院轄區:

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告訴人、被害人係於本院轄區內受詐欺、陷於錯誤或處分財產。依卷附報案資料、警詢筆錄,被害人之住居地分別位於桃園市、宜蘭縣、花蓮縣、雲林縣、臺北市、臺中市等地,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釋明任一告訴人、被害人係在本院轄區內受詐欺而交付財產。⒊偵查機關所在地不構成犯罪地:

本案雖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但偵查機關之所在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管轄原因。起訴書亦未記載本案犯罪組織之運作、成員之招募或任何犯罪行為係在本院轄區內實行,本院不能在欠缺積極事證之情形下,先推認部分犯罪環節發生於高雄,再以此取得管轄權。是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現有資料,本院無從依犯罪地取得管轄權。㈥本案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穆家興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及居所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五股區;楊弘宇、蔣岳閔之戶籍分別設於新北市新莊區、鶯歌區,楊宏宇、蔣岳閔另分別居於新北市五股區、板橋區;林明宏則居於新北市三重區。又起訴書所載車手提領款項之地點,亦包括新北市五股區、三重區、蘆洲區,均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得依前開被告之住所、居所及犯罪地取得管轄權。而本案8名被告被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自宜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

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較能兼顧調查證據及被告防禦權

:起訴書所載提領地點雖另有臺北市萬華區及桃園市觀音區,但本案被告之住居所多集中於新北市,新北市亦為提領詐欺贓款地點之一,相關證據之調查自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為便利。又本案在監執行之被告,目前多在北部矯正機關執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無論提解被告到庭或證人之傳喚,均較由本院審理更能兼顧訴訟經濟及被告之防禦權。㈦綜合判斷:

本案於115年4月8日繫屬本院時,穆家興、楊弘宇、黃億姝、蔣岳閔、林明宏、黃昱豪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陳世修之戶籍雖設於高雄○○○○○○○○林園辦公處,但該址並非可供居住之處所,不足以認定其住所或居所在本院轄區,且其所在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張嘉玲於本案繫屬時,已經借提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且非暫時離監,其與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之聯繫僅徒具名籍之形式,依上揭說明,應以其實際所在之處所認定其所在地,不在本院轄區。本院既非各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亦非犯罪地之法院,自無各被告所涉本案之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未合,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434號第7435號第7436號

被 告 穆家興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解除)

連立堅律師李淑欣律師被 告 楊弘宇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執行中)

張嘉玲

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黃億姝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蔣岳閔

陳世修

林明宏

黃昱豪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台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家興(暱稱:木瓜、金財神、財力)、楊弘宇(暱稱:段嘉許、K)、黃億姝(暱稱:執行長)、蔣岳閔(暱稱:滷肉飯)、陳世修(暱稱:執行長助理)、林明宏、黃昱豪等8人與郭至耘、王崇明、邱雅雯、邱其評、楊喆宇等5人(郭至耘等5人前經本署提起公訴),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至耘、王崇明透過網頁工程師邱其評,指示同為網頁工程師邱雅雯即邱其評之胞姊,架設79個Solar假投資網站,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境外機房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或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

二、車手控盤楊弘宇、穆家興先行取得盤口之聯繫管道後,再以不詳方式收購人頭帳戶提款卡,在「代工」及「排班一」群組張貼包裹單(包裹內容為提款卡),指示張嘉玲媒合白牌計程車寄送包裹至指定地點,再派遣車手林明宏及蔣岳閔領取包裹,嗣不詳機房機手以網路向附表所示被害人邱繼陞等8人以前揭假網站及機房人員對被害人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高額利潤的詐術,引導被害人加入邱其評、邱雅雯等人架設之Solar網站,待被害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號,由楊弘宇、黃億姝透過「黑桃A」、「打擊手」等群組指派車手林明宏、蔣岳閔、陳世修、黃昱豪等人前往領取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由楊弘宇於群組內提供車手取款密碼,由蔣岳閔、陳世修、林明宏、黃昱豪等車手負責擔任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後之取款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再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輾轉交與黃億姝、陳世修,經楊弘宇指示黃億姝與穆家興清點核對帳目無誤,黃億姝遂將款項交付收水頭張嘉玲,由張嘉玲依楊弘宇、穆家興指示送往楊弘宇所指定幣商「統一超商7-11」,張嘉玲到達指定地點通知穆家興聯繫幣商轉交現金後,楊弘宇再向該幣商聯繫確認是否收到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邱繼陞等8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所示邱繼陞等8人訴由本署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穆家興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自身綽號為「木瓜」及與楊弘宇同住之事實。 2.否認參與本案犯罪。 2 楊弘宇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全部犯行。 2.指認所有涉案人員。 3 黃億姝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全部犯行。 2.指認所有涉案人員。 4 張嘉玲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全部犯行。 2.指認所有涉案人員。 5 被告蔣岳閔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3年1月17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2.坦承有與張嘉玲、黃億姝、陳世修、林明宏共組詐欺集團,並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打擊手」,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事實。 3.坦承有將其名下之兆豐銀行、台灣銀行、中國信託、郵局帳戶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賣給黃億姝之事實。 4.指證張嘉玲擔任總收水,其等之薪水是來自張嘉玲之事實。 5.指證陳世修擔任收水向其、林明宏收取款項交給黃億姝之事實。 6.指證林明宏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事實。 6 被告陳世修警詢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3年1月加入詐欺集團,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2.坦承有與張嘉玲、黃億姝、蔣岳閔、林明宏共組詐欺集團,並加入飛機群組「打擊手」,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事實。 3.坦承經黃億姝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受其指使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4.指證張嘉玲擔任總收水,並將車手報酬、工作機交由黃億姝發放之事實。 5.指證林明宏、蔣岳閔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事實。 7 被告林明宏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3年1月加入詐欺集團,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2.坦承有與張嘉玲、黃億姝、陳世修、蔣岳閔共組詐欺集團,並加入飛機群組「打擊手」,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事實。 3.坦承經黃億姝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受其指使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4.指證張嘉玲擔任總收水,並將車手報酬、工作機交由黃億姝發放之事實。 5.指證陳世修擔任收水向其、蔣岳閔收取款項交給黃億姝之事實。 6.指證蔣岳閔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事實。 8 被告黃昱豪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2.否認有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9 同案被告即證人張瑋庭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穆家興暱稱為木瓜。 2.楊弘宇曾要伊前往向不詳之人收取大量現金之事實。 10 另案被告即證人楊清峰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1份、楊清峰遭查扣手機內被告穆家興、楊弘宇加入詐騙群組織對話紀錄 指認穆家興、楊弘宇擔任收水之事實。 非供述證據 11 附表所示邱繼陞等8人報案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12 調查錄音錄影光碟10片 全部犯罪事實。 13 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蔣岳閔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張 佐證邱繼陞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由蔣岳閔提領得手之事實。 14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陳世修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張 佐證徐瑋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由陳世修提領得手之事實。 15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林明宏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佐證楊宜婷、黃千輔、劉澤誠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由林明宏提領得手之事實。 16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黃昱豪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 佐證林江龍、劉姿君、葉承峰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由黃昱豪提領得手之事實。 17 假網站網域購買資訊、NameSilo網站法務團隊提供之附表五所示詐騙網站登錄IP資料 1.向NameSilo網站購買詐騙網域之註冊人註冊手機為0000000000,註冊時間112.8.24,該手機門號即為邱雅雯遭搜索時持用之手機門號之事實。 2.上開註冊帳戶購買附表五「詐騙網站」所示網域之事實。 18 假網站模板、詐欺網域一覽表 全部犯罪事實。 19 飛機「海撈」工作群組 1.群組內成員包含邱雅雯(RD_R)、邱其評(CCP)、王崇明(顯圖為「海」)、「老饕國際」(顯圖為「老」)等人。 2.群組內對話多次提及有關165報案導致網頁無法開啟,需即時更替網頁,佐證邱雅雯、邱其評均知悉其從事詐騙行為。 3.本案邱繼陞等8人登入之詐騙被害人為同案被告郭至耘等5人架設之網站。 20 投資網站與被害人關聯圖示(113偵字第20187號卷第161頁) 本案邱繼陞等8人登入之詐騙被害人為同案被告郭至耘等5人架設之網站,並由本次追加起訴之被告穆家興等8人所組車隊提領之事實。 21 張嘉玲遭另案扣押工作機鑑識資料1份 穆家興持用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嘉玲從事詐騙之工作機內有「木瓜」、「金財神」傳送簡訊紀錄,佐證張嘉玲指證穆家興之內容具有可信性之事實。 2.張嘉玲扣案手機內有接受「金財神」傳送之包裹提領訊息之事實。 22 楊弘宇與張瑋庭手機對話紀錄 1.楊弘宇遭逮捕時仍持續從事聯繫假幣商交收款之事實。 2.對話紀錄提及盤口聯繫內容、張嘉玲案件審理狀況之事實。 23 穆家興手機對話紀錄 穆家興與張瑋庭討論要「收回盤口」(即不再提供車隊被害人資訊)之事實。 24 穆家興、楊弘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影本 扣得內包含詐騙相關對話紀錄之手機。 25 113年5月23日「金財神」穆家興涉案組織圖 本案案發後113年5月23日穆家興、楊弘宇又一同涉犯另案詐欺罪,一同前往收水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穆家興、楊弘宇、黃億姝、張嘉玲、蔣岳閔、陳世修

、林明宏、黃昱豪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穆家興等8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8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與加重詐欺罪應屬部分合致之行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各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罪,侵害法益以被害人人數計算,均請分論併罰。

㈢並請就被告穆家興自始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且不思反省,且

其涉案程度屬於接洽盤口之車隊最上層人員,按情節量處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另請審酌被告張嘉玲、黃億姝、楊弘宇坦認犯行,然其涉案情節仍屬管理階層人員,請量處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三、沒收:被告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自承其獲利為每日1,500元,蔣岳閔另因交付本案帳戶獲得6000元,被告穆家興、楊弘宇、黃億姝、張嘉玲、黃昱豪等人附表不法所得欄位所示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現金,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之1條1項、38條第1項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靜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元) 轉交方式 1 邱繼陞 點擊以社群媒體IG所刊登之假投資廣告並連結到LINE帳號「李國斌(Kevin)專員」,以參與假投資網站獲利之手法(https://fis.solartras.buzz/、https://fis.mosolarhas.buzz、https://fis.geosolah.buzz、https://fis.gebasolo.buzz),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3年1月24日16時24分 (2)113年1月24日16時43分 (3)113年1月24日16時51分 (1)30,000 (2)30,000 (3)13,085 000-00000000000000 蔣岳閔 113年01月24日16時53分11秒至55分32秒 中國信託ATM(臺北市○○區○○路000號) 73,085 交予陳世修、蔡曜丞(另案被告)後轉交予黃億姝,再轉交予張嘉玲 2 徐瑋 點擊以社群媒體FB所刊登之假投資廣告並連結到LINE帳號「學哲Lnvest」,以參與假投資網站獲利之手法(http://ho.mosolarhas.buzz),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10時28分 100,000 000-00000000000 陳世修 113年01月12日11時20分55秒至23分48秒 中國信託ATM(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00,000 交予黃億姝後轉交予張嘉玲 3 楊宜婷 點擊以社群媒體FB所刊登之假投資廣告並連結到LINE帳號「謝銘俊」,以參與假投資網站獲利之手法(https://pun.gebasolo.buzz),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1時30分 100,000 000-00000000000000(蔣岳閔帳戶) 林明宏 113年01月19日12時10分45秒至13分53秒 中國信託ATM(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000 交予陳世修後轉交予黃億姝,再轉交予張嘉玲 4 黃千輔 點擊以社群媒體FB所刊登之假投資廣告並連結到LINE帳號「李逸」,以參與假投資網站獲利之手法(https://ya.solartras.buzz),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01月03日14時18分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1月03日14時23分06秒至24分40秒 中國信託ATM(新北市○○區○○街000號) 50,000 5 劉澤誠 點擊以社群媒體FB所刊登之假投資廣告並連結到LINE帳號「冠霖」,以參與假投資網站獲利之手法(https://si.solartras.buzz),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01月03日17時29分 1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1月03日17時35分03秒 至40分43秒 中國信託ATM(臺北市○○區○○街000號) 80,000 6 林江龍 點擊以社群媒體FB所刊登之假投資廣告並連結到LINE帳號「領航財富」、「冠霖」,以參與假投資網站獲利之手法(https://si.mosolarhas.buzz),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3年1月16日10時13分 (2)113年1月19日10時15分 (1)40,000 (2)4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昱豪 113年01月13日10時35分36秒 至10時38分31秒 中國信託ATM(桃園市○○區○○路0號) 80,000 交與「阿淳」(年籍不詳) 7 劉姿君 點擊以社群媒體IG所刊登之假投資廣告並連結到LINE帳號「哲偉」,以參與假投資網站獲利之手法(https://ho.mosolarhas.buzz),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01月15日12時08分 50,000 (1)113年01月15日12時19分43秒至12時21分04秒 (2)113年01月15日12時28分22秒 (1)台新銀行ATM(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中國信託ATM(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40,000 (2)10,000 8 葉承峰 點擊以社群媒體FB所刊登之假投資廣告並連結到LINE帳號「Solar」,以參與假投資網站獲利之手法(https://pon.mosolarhas.buzz),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01月13日13時04分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1月13日10時42分03秒 至12時21分03秒 中國信託ATM(新北市○○區○○路00號) 50,000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