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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祿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聖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聖祿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以縱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某時,在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以店對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頂聖科技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夢婷」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陳夢婷」,容任「陳夢婷」使用。嗣「陳夢婷」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陳聖祿(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夢婷」之人,及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陳夢婷」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多月,「陳夢婷」說她在馬來西亞創業有賺錢,想要匯款回臺灣但沒有戶頭,我是同情可憐對方,才好心借用本案帳戶給她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03年10月間曾受有頭部傷勢,112年1月11日因車禍受傷致記憶力減退、健忘、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並經診斷有腦萎縮之情形,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認知功能有下降趨勢,並達輕度失智範圍,被告係遭詐騙集團為交友詐騙,騙取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亦有遭騙取金錢3萬元,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夢婷」之人,及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所示),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及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42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⒉觀諸被告與「陳夢婷」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陳

夢婷」係於113年9月1日甫認識(訴字卷第307頁),「陳夢婷」於113年9月4日隨即向被告表示要將100萬元之馬幣(相當於新臺幣700多萬餘元)匯款予被告,以供其來台生活等語(訴字卷第313至315頁),則「陳夢婷」僅與被告短暫認識3日,尚未建立起緊密之情誼關係,竟突然表明要匯款鉅額之款項予素昧平生、從未謀面之被告,前揭情狀實屬違背常情;又觀諸被告與「陳夢婷」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3年9月6日起即應「陳夢婷」之要求,著手申辦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訴字卷第317至321頁),直至113年9月19日被告仍持續與「陳夢婷」討論前開虛擬貨幣帳戶申辦之審核情形(訴字卷第321至345頁),過程中甚至可見「陳夢婷」教導被告:「如果客服有問親愛的是做什麼用的話,就說是自己準備瞭解投資使用的」、「就是不要說到匯款什麼的,親愛的就說是自己通過朋友介紹有在瞭解虛擬貨幣,想嘗試瞭解一下」等語,以應付虛擬貨幣帳戶申辦時客服之詢問,被告接著表示「瞭解知悉,如果銀行問起,海外轉帳之事,要怎麼說」等語,「陳夢婷」則表示「如果銀行問起的話,親愛的就說是海外的親戚用來購置房產的匯款」等情(訴字卷第345頁)。因前開帳戶審核未能通過,被告甚至於113年9月19日應「陳夢婷」之指示另行申辦虛擬貨幣火幣之帳戶(訴字卷第347頁至349頁),然被告亦於113年9月21日向「陳夢婷」表示:「我想不必辦了...太複雜了...不懂為何外幣轉帳問題會跟虛擬貨幣(比特幣)扯上關係等語」(訴字卷第353頁),可見被告已就「陳夢婷」所稱匯款馬幣與要求申辦虛擬貨幣帳戶間之關連性產生懷疑。

⒊後因被告申辦前揭虛擬貨幣帳戶未果,「陳夢婷」因而於113年9月21日起,轉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並表示:

「需要提款卡裡面的芯片幫我們直接開通收受馬幣的這個功能」、「因為實在沒有辦法,所以哥哥說走後門幫我們操作」等語(訴字卷第353頁),然金融機構監測並阻擋不符合交易習慣之大額外幣匯款之目的,本係防範金融犯罪、遏止詐欺洗錢,「陳夢婷」所稱有認識的人可以走後門直接對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芯片為處理,以利接受大額外幣轉帳,顯然與前開一般銀行交易之常情不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華南銀行說因為本案帳戶沒有與國外交易之記錄,這樣不能供匯款外幣等語(訴字卷第41頁),可見被告實已經銀行通知且知悉銀行前述就異常外幣交易之通常處理流程,然被告卻逕依「陳夢婷」之指示,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試圖「走後門」以規避前揭銀行之監測及阻擋,已悖於常情。

⒋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陳夢婷」是透過網

路認識的,不知道「陳夢婷」實際上的年籍資料,沒有實際見面過等語(偵卷第45頁、訴字卷第300頁),可見被告並不知悉其所欲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對象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佐以被告僅與「陳夢婷」認識短短數日,「陳夢婷」即表明要匯款大額馬幣予被告,被告因而為上開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及交付本案提款卡、密碼之舉,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陳夢婷」只是朋友關係等語(訴字卷第300頁),實難認被告與「陳夢婷」間已有形成深厚之信任基礎或緊密之情誼,被告僅僅聽從「陳夢婷」片面說詞,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素未謀面、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可以恣意為之,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自承:有覺得「陳夢婷」怪怪的,有質疑等語(訴字卷第39至40頁),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

⒌復審諸被告於111年10月8日,始因提供其申設之將來銀行帳

號、密碼予他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甫於114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31至152頁、訴字卷第127至129頁),前案與本案情節均為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予素未謀面之人使用,顯見被告對於任意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夢婷」,極可能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工具使用一事,當已有所預見,且被告本應更加謹慎為之,當無可能任意輕信他人逕以為匯款大額馬幣給被告而需本案帳戶為由,即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高雄工專畢業,先前開店做組裝

跟維修機械等語(訴字卷第40至41、302頁),可見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案前已因提供帳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佐以被告與「陳夢婷」僅有在網路聯繫,被告亦不知悉「陳夢婷」之真實身分,卻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瞭解不深、不知能否信任之人,且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過,亦有上開所述種種悖於常情之情狀,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就對方可能持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已有預見,卻甘冒本案帳戶被用作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風險,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夢婷」使用,益徵被告顯有容任本案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⒎辯護人固以被告於103年10月間曾受有頭部傷勢,112年1月11

日因車禍受傷致記憶力減退、健忘、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並經診斷有腦萎縮之情形,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認知功能有下降趨勢,並達輕度失智範圍,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4年度輔宣字第15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前揭裁定(審訴卷第71至7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偵卷第75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7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病歷紀錄、檢驗報告、檢查報告影本(偵卷第79-89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紀錄影本(偵卷第91-95頁)、王欽程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偵卷第97頁)等件為據。被告固經聯合醫院診斷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4年10月2日止,有記憶力減損、說話重複、健忘、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之情形,然前揭醫囑並未記載被告有認知能力受影響之情,被告係至114年10月9日經聯合醫院衡鑑評估,始認定被告有語意理解不佳、認知功能表現下降之趨勢,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5年2月28日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尚無從以此回溯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日交付本案帳戶時,有何受認知功能表現下降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情事。況觀以前揭被告與「陳夢婷」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顯能使用通訊軟體LINE為無障礙溝通,更可見被告與「陳夢婷」討論如何應付銀行之詢問,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案發後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過,經員警、檢察事務官及本院詢問時,均能理解及具體陳述,並未有對於問題有不明瞭或無法回答之情形,且被告關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過及動機,亦具體明確陳述係因「陳夢婷」要借用帳戶匯款馬幣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3年10月間我自己開店做組裝跟維修機械,都是我自己收取費用,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印章均由我自己保管等語(訴字卷第40至41頁),實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因前揭病症及身體狀況致其對於一般事理之判斷能力減弱,而無從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自難遽謂其主觀上不知所為恐涉及不法,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⒏辯護人雖以:被告亦有遭「陳夢婷」以需繳納防制洗錢之保

證金為由,騙取金錢3萬元等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對話記錄為證(訴字卷第371至383頁)。惟自時序而言,被告依指示至超商繳納3萬元之時點為113年10月5日,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點為113年10月1日,依本院前開析述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即已預見他人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容任結果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縱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遭詐欺繳款3萬元,亦無礙於被告於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時,已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⒐辯護人另以被告係遭「陳夢婷」情感詐欺,而於與「陳夢婷」相識近一個月之113年10月1日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寄送予「陳夢婷」等語,為被告辯護。然綜觀前述被告與「陳夢婷」相識之經過,2人僅認識短短3日,被告隨即因「陳夢婷」表示要匯款大額馬幣,而於密接時間內依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後因虛擬貨幣帳戶申辦未果,再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佐以被告與「陳夢婷」素未謀面而僅有在網路上聯繫,且被告自承與「陳夢婷」僅為朋友關係等節,業如前述,殊難認被告與「陳夢婷」間有何緊密之親誼關係,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準此,起訴書犯罪事實固未記載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A07因受詐欺,於113年10月5日15時6分許,匯款500元至本案帳戶部分,惟此部分係與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前述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惟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辯護人雖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審訴卷第69頁),然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詢問涉犯詐欺洗錢是否承認時,答稱:我是被騙的等語(偵卷第45至48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表示承認本案犯行等語(訴字卷第39頁),然至最後一次審理時,被告仍稱:否認犯行,我是同情「陳夢婷」,看她可憐等語(訴字卷第300頁),實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有承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審訴卷

第69頁),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歷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警惕,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害,更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並審酌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實難認本件犯罪情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客觀上尚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使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五、量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否認犯行,然有與附表一編號1、3、4、5、7、8、9、10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17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存款存摺/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19至125、179、271頁),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告訴人人數為10人、本案受騙之金額約13萬餘元,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個人健康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訴字卷第302頁),並參以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訴字卷第179頁刑事陳述狀),且考量被告前已因幫助犯洗錢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如前所述,仍不知警惕而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及其他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前因幫助洗錢

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4年9月2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辯護人前揭所請,難認有據。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訴字卷第113至114頁),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固屬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佯以可以協助臺幣兌換韓幣云云之詐術,使告訴人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5日23時8分許 5萬元 2 A0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佯以交易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之詐術,使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5日13時26分許 1萬2,560元 3 A0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6日,佯以可以販賣馬賽克英雄帳號,但須先匯款云云之詐術,使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6日1時57分許 4萬9,999元 4 A0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佯以先付款訂金可以寄送人體工學椅云云之詐術,使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5日14時2分許 1,000元 5 A0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佯以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付款云云之詐術,使告訴人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5日0時19分許 5,880元 6 A0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佯以購買藍芽耳機須先付款云云之詐術,使告訴人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5日14時9分許 4,000元 7 A0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佯以購買拍立得須先付款云云之詐術,使告訴人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5日15時6分許 500元 113年10月5日15時7分許 1,500元 8 A8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佯以購買遊戲主機須先付款云云之詐術,使告訴人A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5日14時29分許 4,500元 9 A0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佯以購買PS5須先付款云云之詐術,使告訴人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5日15時13分許 3,000元 10 A1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佯以購買耳機須先付款云云之詐術,使告訴人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5日14時13分許 2,900元附表二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⑴A01113年10月6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1-72頁) ⑵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7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1-8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3-74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5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7頁) ⑺FB貼文截圖(警卷第80頁) 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9頁) 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1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A02113年10月5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1-102頁) ⑵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11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9-110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4-105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6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A03113年10月7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7-120頁) ⑵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14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5-14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1-122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3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49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5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⑴A04113年10月14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162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69-17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3-164頁) 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5頁) 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7頁) ⑹存摺封面下載圖片(警卷第178頁) ⑺FB頁面截圖(警卷第180頁) ⑻手機備忘錄截圖(警卷第181頁) 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83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⑴A05113年10月5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89-192頁) ⑵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206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1-20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3-194頁)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5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9頁) 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07頁) 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8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⑴A06113年10月2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1-213頁) ⑵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219-223頁) ⑶轉帳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22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5-216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7-218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25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26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⑴A07113年10月13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29-230頁) ⑵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238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7-24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1-232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3-234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5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45頁) 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47頁) 8 附表一編號8 ⑴A8113年10月30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3-257頁) ⑵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263-270頁) ⑶轉帳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27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9-260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61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77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9頁) 9 附表一編號9 ⑴A09113年10月25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83-284頁) ⑵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28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8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85-286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87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91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92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⑴A10113年10月12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7-298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04-310頁) ⑶交易明細(警卷第31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9-300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01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03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12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