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龍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龍春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李龍春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遂於民國115年5月15日18時40分許,配戴附表編號2至3所示安全帽及手套,並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玻璃瓶,前往高雄巿鳳山區平等路與光華路口,見其認識且在該處經營水果攤之蕭秋玲收攤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趁機持上開玻璃瓶自後猛力敲擊蕭秋玲之頭部一下,致蕭秋玲受有左顳部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出手壓制欲閃避逃跑之蕭秋玲,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再強取蕭秋玲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隨身腰包(其內裝有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後,旋即逃逸現場。嗣蕭秋玲緊追在後高喊「搶劫」,李龍春隨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上開路口轉角處,經聽聞之路人郭俊宏、邱裕盛合力制伏,再為據報到場之員警逮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李龍春、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65、91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9-33、87-89頁,聲羈卷第15-18頁,院卷第30、62-63、91、95-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秋玲、證人郭俊宏、邱裕盛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15、19-21、23-27頁),並有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偵卷第53-7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1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3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本件被告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
之情形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僅因積欠債務,即持玻璃空瓶對被害人毆擊而強取其財物,手段殘暴,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依其犯罪情狀,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併參酌公訴檢察官亦認本件尚無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意見(院卷第98頁),本院是認被告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
生命、身體安全,持兇器即玻璃空瓶毆擊被害人成傷並強取其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被告雖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被害人並無調解意願(院卷第47頁),故被告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或達成調解;又被告強盜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認領贓物領據可稽(偵卷第45頁);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強盜財物種類、價值等情,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暨健康狀況(院卷第96頁),以及被害人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院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係本件被告強盜所得財物,
惟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強盜
犯行所用之物(偵卷第31頁),然審酌此等物品既非違禁物,且部分屬日常穿用之物品,倘宣告沒收,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粟威穆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表:扣案物品目錄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玻璃瓶(瓶以抹布包裹) 1支 2 手套 1副 3 安全帽 1頂 4 腰包 1個 5 現金 新臺幣3萬4,600元 6 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