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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建國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1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1369號),被告之辯護人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建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方建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6月26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

㈠被告坦承有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

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本欲拒捕脫逃之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115年度偵字第7415號卷第121頁),足認可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另被告於114年5月7日甫遭檢警查獲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587號案件提起公訴,此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而被告竟於115年1月間再犯本案同一犯罪,並供稱因為缺錢花用始會再犯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即生再犯同一犯罪之動機,並無法因先前歷經司法程序而知所警惕,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

㈡本院衡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本案尚未確定或執行,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恐有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並有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復考量被告反覆施行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是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避免被告逃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亦無從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據此,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固定住居所,並無羈押必要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猶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所為上揭聲請,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