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7號抗 告 人 黃月英被 告 王正賢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無逃亡之虞,且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此有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可參。換言之,有抗告權之人與有上訴權之人相同。是以,當事人及其他受裁定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被告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均有抗告權。至於上開抗告權以外之人所提抗告,則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另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罪,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偵訊供稱:伊已有2至3週沒有工作,伊沒有存款,有學貸5萬至6萬元;伊當提款車手的報酬,第1天領6千元,第2天領3千元;伊當車手所領報酬有用以購買毒品等語。
從而,被告自承已2至3週沒有工作,亦無存款等情,可知被告本身並無資力,僅能由他人提供擔保金,縱他人提供擔保金遭沒入,對被告並無任何財產損失之壓力存在,是他人所提供擔保金實際上對被告行為能予以管束確保其日後到案之程度極為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金額,顯然高於被告所聲請具保之金額甚多,是被告所提上開擔保金額實際上對其行為能予以管束確保其日後到案之程度更顯薄弱,且詐騙集團橫行多年,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已構成重大威脅,而被告涉嫌從事車手工作,基於被告涉嫌從事詐騙之犯罪情節,對社會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7號押票及裁定各1 份附卷可考。然抗告人並非當事人,或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又被告業已成年,且未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形,則抗告人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更非係被告之配偶、代理人或辯護人,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45條、第346條等規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非抗告權人,自無權提起本件抗告,本件抗告尚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