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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正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放一些錢在家,願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保證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詳院卷第117頁)。

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犯罪情節非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已於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同日審判程序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嫌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黃玉櫻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偽造之公文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115年3月26日宣示判決有罪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於偵訊供稱:伊已有2至3週沒有工作,伊沒有存款,有學貸5萬至6萬元;伊當提款車手的報酬,第1天領6千元,第2天領3千元;伊當車手所領9千元報酬,花其中3千元購買扣案毒品等語。至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改供稱:伊有放一些錢在家,可以提出6萬元保證金云云,顯與其於偵查中供述:伊已有2至3週沒有工作,伊沒有存款,有學貸5萬至6萬元等情,相互矛盾。衡以被告於偵訊時所供,係屬查獲之初,無相關經驗及時間思考如何規避責任,甚至構思如何虛構事實以利將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較有可能係依據事實所為陳述,是其偵查中所供其無資力等語,較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自承無資力,且已2至3週沒有工作,亦無存款等情,可知被告僅能由他人提供擔保金,縱他人提供擔保金遭沒入,對被告並無任何財產損失之壓力存在,是他人所提供擔保金實際上對被告行為能予以管束確保其日後到案之程度極為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金額高達20萬元,是被告將來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所可能獲得利益,顯然高於被告上開所聲請具保之金額甚多。易言之,上開擔保金額實際上對被告行為能予以管束確保其日後到案之程度更顯薄弱,仍具有棄保潛逃之高度可能性。

從而,本件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再者,詐騙集團近年橫行,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已構成重大威脅,而被告涉嫌從事車手工作,且所提領金額非微,提領後交付他人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每有被害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更衍生各種家庭及社會問題,基於被告涉嫌從事詐騙之犯罪情節,對社會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尚難因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而使之消滅。此外,依據本案卷附事證,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