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正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正賢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壹張及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正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高雄鳳山戶政事務所人員、「李世雄」警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高國文」主任向陳黃玉櫻佯稱:涉嫌詐欺及毒品案件,致陳黃玉櫻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設為其出生年月日,並相約於民國114年12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忠孝街與華西街交岔路口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行動電話。王正賢再依指示持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1枚),於114年12月8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上址,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與陳黃玉櫻而行使之,並向陳黃玉櫻收取裝有郵局帳戶提款卡及行動電話之包裹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農市場附近巷子將包裹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與王正賢。復王正賢依指示於同日14時44分、45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草衙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4萬元,再於翌日9時39分、40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佛公郵局,提領6萬、4萬元,並於提款當日將提領款項於不詳地點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王正賢因此獲得9,000元之報酬。嗣陳黃玉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王正賢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黃玉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正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偵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101頁至第104頁,聲羈卷第19頁至第29頁,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黃玉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復有告訴人陳黃玉櫻提出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翻拍照片(偵卷第19頁)、監視器畫面之擷圖(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照片(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69頁至第75頁)、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警員周家瑋職務報告(偵卷第23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均參核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公布施行,該項修正後僅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要件,其餘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規定並未修正。是關於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並未有任何修正,故本案就所應適用之罪名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2、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嗣上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行為後,增訂上開減刑規定,而該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修正前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論斷其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的内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的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的内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尚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文字,形式上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且其內容與法院職務相關,顯已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列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屬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漏引上開法條,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以提領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事實欄所載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不論依新舊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冒充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收取詐欺財物,並於收取詐欺財物後持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再轉交詐欺所得財物,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亦傷害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未扣案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及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公文書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偽造之內容,而非該文書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追徵。至上開公文書上所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公印文,因已附隨於該等公文書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公文書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成,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庸於本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價值9,000元等語(偵卷第21頁),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如事實欄所示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為實際最終取得前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