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N WEI JIE(中文名:陳偉杰,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WEI JI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TAN WEI JIE(中文名:陳偉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友人「阿明」之轉介,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某時搭機來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鑫鑫」、「蜡笔小新」、「Line清德」、通訊軟體LINE暱稱「ok-許專員」、「專員-張妍葶」、社群軟體Treads暱稱「catherinedewar_1204」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及持提款卡領款之車手等工作。TAN WEI JI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TAN WEI JIE、Telegram暱稱「Line清德」、LINE暱稱「ok-
許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ok-許專員」於115年5月25日10時許,以LINE聯繫黃勝宇,佯稱可貸予款項,惟需郵寄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云云,致黃勝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5年5月28日20時5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身修門市,以交貨便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以上3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密碼,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23之1號之統一超商大義門市,TAN WEI JIE則依「Line清德」之指示,於115年5月30日9時5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上址,領取含有本案3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依「Line清德」之指示將前揭3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統一超商大義門市附近之公園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TAN
WEI JIE、Treads暱稱「catherinedewar_1204」、LINE暱稱「專員-張妍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Treads暱稱「catherinedewar_1204」、LINE暱稱「專員-張妍葶」之人自115年5月30日某時許起,接續向賴信諺佯稱:有意願出售模型車,惟需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並需解鎖實名認證云云,致賴信諺陷於錯誤,於115年5月31日0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嗣經警獲報TAN WEI JIE涉有重嫌且欲潛逃出境,乃於同年6月1日通報本案國泰帳戶為警示帳戶,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5年6月2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TAN WEI JIE到案,致TAN WEI JIE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及提領該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黃勝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賴信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黃勝宇、賴信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TAN WEI JIE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他犯行之證據。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訴字第877號卷【下稱訴卷】第64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8380號卷【下稱偵卷】第193頁、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409號卷第20頁、訴卷第22、63、6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勝宇、賴信諺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17至1
18、157至159頁)證述情節相符(證人黃勝宇、賴信諺部分僅證明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告訴人黃勝宇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交寄包裹照片、LINE暱稱「ok-許專員」個人資料頁面截圖、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告訴人黃勝宇與LINE暱稱「ok-許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9至121、123至1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9、175至17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1至152頁)、告訴人賴信諺與Treads暱稱「catherinedewar_1204」、LINE暱稱「專員-張妍葶」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1至169頁)、告訴人賴信諺之臺幣帳戶明細(見偵卷第17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77至178頁)、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03至107頁)、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5頁)、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9至240頁)、被告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至41至95頁)、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查詢資料(見偵卷第97頁)、計程車叫車查詢資料(見偵卷第9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99頁)、外來人口身分辨識系統查詢結果詳細資料(見偵卷第10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至32、3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OPPO手機1支(型號A77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100萬元,與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要件均不符;且被告所為並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故本案被告所為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範疇,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除犯本案外,亦曾在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另犯其他詐欺案件,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2頁),然本案為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被告首次共同犯詐欺犯罪並繫屬法院之犯行,就此部分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查,告訴人黃勝宇已因受騙而寄出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被告並實際取得告訴人黃勝宇寄出之提款卡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等行為已然合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要件,自應論以該罪,且此部分因與起訴之事實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另本院業於審理時補充告知罪名(見訴卷第63頁),並給予被告及檢察官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可據以論處上開罪名。㈣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黃勝宇、賴信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即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犯罪事實一㈡之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且堅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2頁、訴卷第69頁),復依據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洗錢未遂犯行,因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卻捨正當途徑不為,率爾來臺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取得告訴人黃勝宇寄送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分擔領取並轉交人頭帳戶之分工,使其他共犯以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方式詐得告訴人賴信諺之款項,雖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告訴人賴信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然亦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未遂之犯行合於上述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復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告訴人黃勝宇、賴信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勝宇、賴信諺調解成立或積極填補其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㈦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㈧定執行刑:
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行為所致,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㈨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係外國人,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0頁),並有被告之護照影本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81至185頁)。被告在我國境內加入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院認被告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即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經查,扣案之OPPO手機1支(型號A77S,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訴卷第68頁),並有該手機內查得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至95頁),自屬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業
如前述,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