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顏書妤上列原告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柒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欄毫無任何關於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當事人,此部分訴訟要件自有欠缺。從而,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補正被告姓名後,應提出一份記載完足之起訴狀於法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3條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本院送達於他造,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